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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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10/04/09內政部令台內戶字第0990055222號令2010/02/24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80056050號檢送內政部99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055222號令1份。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申請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其申請更改姓名應不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乙案,依據法務部99年2月24日法律字第0980056050號函(如附件影本)函略以:「…按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如申請人因全國性減刑而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確定,即與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要件有別,衡諸憲法保障人民姓名權之意旨,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是宜認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其申請更改姓名應不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三】、本部9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30735號函、97年4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068135號函、97年4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063866號函及97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83684號函停止適用。
姓名更改2010/05/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13566號2010/05/27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90700338號有關99年5月19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及第1059條之1修正條文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旨揭民法第1059條修正條文,對於父母未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或約定不成之情況,於第1項增訂於戶政事務所以抽籤決定;另對於成年人變更姓氏,於第3項規定由成年人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無庸父母之書面同意,並於第4項規定成年人變更姓氏以1次為限。此外,民法第1059條之1修正條文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亦有適用。」 
姓名更改2010/07/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35101號為利民眾姓名使用,請各所受理民眾取用姓名辦理登記案件,適時勸導民眾取用名字不宜過長。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日常生活中使用普遍,為避免民眾取用名字過長,致國民身分證姓名欄位無法以電腦列印,須以人工書寫,或於其他機關電腦無法顯示完整姓名,造成困擾,請各所辦理民眾姓名登記案件時,適時予以勸導。 
戶籍謄本2009/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8520號2009/10/14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公保現字第09800083771號檢送內政部函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於請領死亡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其記事欄須完整登載,請勿省略,俾利辦理(如附件影本)。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說明一】、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四、戶籍謄本:包括死亡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及同細則第56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兩者須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說明二】、查內政部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隠私考量,於98年7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略以,自即日起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以「記事省略」為原則,若需列印記事,申請人於申請戶籍謄本時一併繳附被申請人之同意書。茲因本部辦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公保死亡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案件之審核時,需審視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或眷屬間之親屬關係,為足資證明其關係,所檢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其記事需力求完整登載,請勿省略,以利辦理。【說明三】、又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便同意戶籍謄本登載記事內容,亦得改以戶口名簿影印本代替之,惟該影印本須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 貴要保機關人事主管職名章。
戶籍謄本2009/12/07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時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可由戶政機關出具相關證明,以利公所審查依據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申請確定神明會會員名冊時,應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會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說明三】、基於上揭條文意旨,祭祀公業申報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詢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如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戶政機關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以利公所審查。
戶籍謄本2009/12/24台內戶字第0980234749號有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辦理回饋金及追償金追討作業,可否憑扶助案之司法判決證明文件逕行申請受扶助人之戶籍謄本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法扶法)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主管機關為司法院,依法提供弱勢者法律諮詢、法律文件的撰寫或委請律師代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等協助性行為,並訂定監督管理辦法,由司法院為其監督管理機關,同時得於司法判決確定後,依法扶法第33條及35條以書面向受扶助人請求回饋金及追償金,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法扶法第34條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繳納,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再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依上開規定,若因寄送不達致受扶助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法扶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其所提憑之司法判決暨書面寄送不達之證明文件得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戶籍謄本2009/12/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35082號有關請領戶籍謄本列印個人記事之規定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兒童局、社會司等強烈建議,避免侵害未婚懷孕女性、因家暴受侵害個案女性、出養父母及收出養兒童等當事人隱私,戶籍謄本應刪除親子關聯記事之規定。依據98年7月21日研商戶籍謄本記事欄親子關聯記事相關規定會議決議,內政部復於98年7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說明三規定:「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登載內容攸關民眾個人隱私,核發戶籍謄本時,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戶政事務所應逐案妥為說明保護個人隱私之作法及目的,避免爭議。」。【說明三】、為兼顧保護個人隱私,與考量戶籍謄本記事欄仍有需用機關要求勿省略之便民作法,爰規定如下:(一)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申請人親自申請個人戶籍謄本或被申請人書面同意列印記事欄內資料者,毋庸具結。(二)當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申請人亦決定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須列印或申請人具結記事勿省略時,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載明並另簽具結書(詳如附件1),僅申請人一人具結即可,免除現行戶政實務要求攜帶全戶印章之不便。在戶籍謄本申請書版本未更新前,請以人工加註方式為之(文字詳如附件2),(三)記事欄內如有變更、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為確認該被申請者個人身分是否具同一性之必要時,得列印記事。(四)被申請者死亡,死亡記事不得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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