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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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監護2010/10/04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有關父母離婚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者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得由父、母之ㄧ方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作業流程,請 查照。二、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又本部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4864號函略以:「…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29條至第32條、第33條第1項但書、第34條但書、第36條、第40條、第41條及前2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得由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以利害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三、考量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35條及第48條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國籍歸化99年9月13日府民戶字第0990167997號函關於阮00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1案,業經內政部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一、依據內政部99年9月8日台內戶字第0990173620號函辦理並復 貴所99年7月29日卓鎮戶字第0990001031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查案附之阮女士護照影本載明阮女士之出生日期為「1978年」,並無記載出生月日,其外僑居留證之出生日期為「1978年7月1日」,請查明如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推定,請轉知申請人依內政部94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08730號函釋規定,向越南政府辦理補註出生日期,並將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內之相關文件補正正確之出生日期後,再行送府憑辦。
三、檢還阮00女士原送準歸化國籍申請書、證明規費郵政匯票200元整及附件全份。
死亡2010/08/10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159193號函辦理。戶政事務所函送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事宜。戶政機關於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時,依法務部99年8月3日法檢字第0999031732號書函略以,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二、載明失踨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法務部90年2月26日(90)法檢字第006656號函意旨參照),惟是否已足,應仍須視個案情形,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於職權判斷之。
原住民99年9月9日原民企字第0990043137號函有關賴00女士為其與林00先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君申請取得之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一、依據內政部99年8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90173621號函轉  貴府99年8月18日府民戶字第0990151709號函辦理。
二、查本法第12條規定係為行政機關之疏漏、誤登記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更正登記所由設。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規範意旨亦與本法相同。準此,如林君於窮盡方法後確實無法通知且其平地原住民身分漏未登記之事實甚為明顯,由戶政機關本於權責逕行更正,與本法第12條規定應無不合。
三、另賴君代其未成年子女林君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乙事,應俟其父林00君更正為平地原住民身分後,始可依本法第4條第2項辦理取得身分登記。
四、本案林00君之平地原住民身分究係存否,仍應由  貴府所轄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確認後,復依前開說明辦理。
法規類2010/09內政部99/9/7台內移字第0990932730號令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 十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
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
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
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
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
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
(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
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
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
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延長停留期間。
第 十五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
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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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
逾七日。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
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
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
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規定計算。
第 十七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 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
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 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
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 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
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
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 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
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七、 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者。
八、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者。
九、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者,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
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者。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 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
審查通過者。
十二、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者。
十三、 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
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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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
十五、 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
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六、來臺傳教弘法,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申請人
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
前項第十五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
留後申請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
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 保證書。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
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
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
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發給
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除第八款前段規定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外,得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程序,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
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
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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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或依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
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
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
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第二十九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
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
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 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
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任該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
五、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
並經許可者。
六、 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者。
七、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
等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於三十日
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該
戶政事務所。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
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入出國及
移民署。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
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四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__
門牌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90202802號函有關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與縣市改制而換領國民身分證與戶口名簿得否免費換領乙案說明:
二、按戶籍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又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免繳交相片及規費。...」;另按99年6月1日訂定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業務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略以:「…99年12月25日起,因改制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因申辦各項戶籍登記而隨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或因改制而跨縣市換發國民身分證者,應繳納換證規費。…」。
三、針對民眾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縣市改制而至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任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者(如南投縣南投市民至南投縣竹山鎮換證,或臺南市安平區市民至改制後臺南市新營區換證),免收規費。至跨縣(市)或跨直轄市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者(如臺北市大同區市民至臺東縣卑南鄉換證,或改制後臺中市豐原區市民至改制後臺南市山上區換證),仍應收規費。
出生2008/12/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05695號函檢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1日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6號令影本暨附件(含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一份,並自98年1月1日生效。行政院衛生署函訂定「出生通報表」種類含括「出生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出生通報書」及「英文出生證明書」,並修正「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業經本署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以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號令修正發布,並定自98年1月1 日生效,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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