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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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99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90166194號函有關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及縣市合併後,民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繳內規費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案。
二、按戶籍法第58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又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免繳交相片及規費。…」。
三、鑒於民眾因申請戶籍登記致換領國民身分證,依上開戶籍法第61條規定得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現民眾僅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縣市合併等情事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欲換證,舉重以明輕,復為簡政便民,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針對民眾如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縣市合併後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得予受理申請並收取規費,並比照上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請轉知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結婚2010/10/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1927193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業經本部於99年10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192719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條修正規定
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4、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6、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應查驗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由駐外館處驗證。
(三)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四)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印鑑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90196128號函有關民眾因同一姓氏之書寫方式不同而更正「姓氏」者,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得免收規費案。說明二:旨揭事項,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均表示贊成,惟依印鑑登記辦法第12條茜段規定,「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按件繳納供本費,其費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本案請本於權責衡酌之。
國籍取得內政部98年10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146969號 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七條條文。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七條修正條文第 三 條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三、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第七條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總分六十分以上。三、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年滿六十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
國籍取得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669號 修正「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四點規定,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四點修正規定四、內政部受理國民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應審核下列文件:(一) 國籍證明申請書。(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審核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國外申請者,審核仍有效期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三)本人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二張(規格如附件二)。
   前項第一款國籍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護照正本,受理機關於驗畢後退還。
初設戶籍內政部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有關無(戶)籍國民申辦戶籍登記疑義個案。說明二:有關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而設,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考量實務上訴訟程序冗長費時,期間該子女皆處於無國籍或無戶籍狀態,為兼顧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避免衛生就學或醫療問題,並正確戶籍登記,如生父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未成年子女具親子血緣關係,且該未成年子女與生父同住,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同意由生父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以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嗣後如有爭議再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監護2010/09/27台內戶字第0990195061號有關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意願表」增列父母雙方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及填寫日期等欄位乙案,請 查照。二、鑑於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案件日增,而外籍配偶對我國法令之規定瞭解較為欠缺,政府機關對於有利於外籍配偶之相關法律條文應主動教示及告知,以保障外籍配偶因與國人離婚而衍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問題,爰訂定旨揭意願表,於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主動以英文、越南文、印尼文、泰文及柬埔寨文等語言說明,提供外籍配偶勾選確認,以保障其權益。準此,旨揭意願表僅具解說性質,毋庸增列父母雙方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及填寫日期等欄位,本案仍請依現行作業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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