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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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10/08/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168728號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已懷胎或已生產者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並復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9年4月9日北民戶字第099031385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9年7月13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990008918號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9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略以:「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980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97年1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538號函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至於來函所詢是否考量特殊情形從寬准予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並無規定,核屬戶籍登記實務問題,仍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說明三】考量未成年女子之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人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申請結婚登記,如業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該未成年人確已懷胎或已生產者,戶政事務所可受理該結婚登記,嗣後當事人或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爭議時,依上開民法規定循法律途徑解決。
其他法令2010/06/25內政部99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901300003號函外交部及駐外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部授領二字
第0996800492號令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外交部得衡酌國家利益、國際慣例與實踐、各國與我國關係及各該國家國民在台停留、居留情形,訂定特定國家名單及指定面談地點,並適時檢討修正。
三、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台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外館或指定地點申請面談:
(一) 交往經過說明書。
(二) 外國人之新舊護照。
(三) 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
(四) 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
(五) 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
(六) 國人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七) 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
(八) 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
(九) 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
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但符合本要點第七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 實施面談人員應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指定之人員擔任,面談時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之。
五、 面談過程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錄影。面談人員應於實施面談時製作簡要書面紀錄,並由接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確認。
六、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面談過程不公開。面談人員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對外透露面談過程及結果。當事人不得攜帶錄音、錄影器材。
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
(一) 結婚一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
(二) 結婚三年以上並有共同生活事實。
(三) 國人旅居外國人之本國三年以上並取得合法居留權。
(四) 雙方在第三國合法居留三年以上相識結婚。
(五) 有事實足認婚姻真實無虞並經外交部核准。
八、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後認雙方所繳文件真實性有疑慮者,得函請原發證機關查證,並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俟該等機關查復後接續辦理。
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後得要求當事人一個月內補正證明婚姻屬實之相關事證,限期未補正者,面談不予通過。
十、 駐外館處經面談後認雙方背景或結婚動機有疑慮,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地訪查國人一方之家庭、經濟、身心等狀況,作為審核申請案之參考,並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
十一、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一) 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
(二)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三) 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
(四) 有其他事實足認為虛偽結婚。
十二、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不予通過面談案件,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國人及外國人得於接獲上述書面通知後檢附書面意見及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新事證申請登記再次面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應安排於二個月內再次面談。
離婚2010/08/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176455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判決離婚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臺南市政府99年8月25日南市民戶字第09900911130號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80137789號函略以:「基於減少行政資源浪費,提升戶政服務效能之考量,爰調(和)解離婚成立,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相對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說明三】按判決離婚於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生效,婚姻關係消滅,與調(和)解離婚於調(和)解成立時同,考量減少行政資源浪費、提升戶政服務效能,爰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確定判決之第1審原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對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工作。
離婚2010/09/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188011號有關民眾經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離婚案件,其婚姻效力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99年9月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7995號函復略以:「查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使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以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惟並不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其他法令2010/08/0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156354號有關研議擴大「異地申辦」戶籍登記項目結婚登記、離婚登記、英文謄本及更正登記(過錄錯誤)乙案內政部書函【說明二】本案金門縣政府建議開放旨揭異地申辦案,考量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常須隨同辦理遷入登記,且若開放異地申辦恐造成戶籍資料管理困難;又更正登記(過錄錯誤),審酌戶籍案件之複雜性,且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更正錯誤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若開放異地申辦易造成戶政事務所間權責不明;另英文戶籍謄本按現行「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非僅限當事人本人可申辦,亦開放民眾得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英文戶籍謄本,已屬便利。為兼顧城鄉差距及戶政事務所人力問題,避免造成都會區戶政事務所作業負擔,本案仍維持現行作業。
戶口名簿內政部99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151863號函有關民眾辦理戶籍登記未提供戶口名簿後續處理暨修正「行政協助註記戶口名簿聯繫表」案【說明二】有關宜蘭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異地受理戶籍登記,民眾未提戶口名簿,可於戶政資訊系統「所內記事」註記一節,請依內政部97年10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62615號函意旨,為避免因戶長拒提戶口名簿而影響當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參照內政部99年5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092829號函以行政聯繫協助方式完成登記作業。【說明三】又新竹市政府建議修正「行政協助註記戶口名簿聯繫表」一節,為配合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註記戶口名簿作業,避免重複傳真資料衍生爭議及簡化作業程序,並增列「戶長姓名」、「聯絡電話」欄位,以利聯繫通知戶長提供戶口名簿改註,修正後之「行政協助註記戶口名簿聯繫表」(如附件)。【說明四】另邇來屢有民眾反映,戶口名簿記載事項有書寫錯漏衍生困擾之情事,請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註記時,除內容正確外,應力求字體書寫清晰工整。
戶口名簿內政部99年7月29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380號函有關橫式戶口名簿因遷徙(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相關地址登載作業案【說明二】戶口名簿因第1次遷徙(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致戶籍地址有所變更,應於行政區域及街路門牌調整或戶籍地址變更欄填列新地址完成後,請統一自上方戶籍地址上以紅筆劃記,並加蓋承辦人名章(附件1)。【說明三】戶口名簿因第2次以上遷徙(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致戶籍地址有所變更,應於行政區域及街路門牌調整或戶籍地址變更欄填列新地址完成後,將前之舊地址,請統一由行政區域及街路門牌調整或戶籍地址變更欄,自左上角至右下角以紅筆劃記並加蓋承辦人名章(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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