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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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文書檔案2004/1/8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80052C號函轉行政院修正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生效,並請依規定辦理。函轉行政院修正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生效,並請依規定辦理。
戶政規費099/02/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24134號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建議金融機構查證國民身分證免收規費乙案,檢送內政部函文副本影本乙份,並請依上開函文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建議金融機構查詢免收規費乙節,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強化治安政策、共同打擊詐騙犯罪為由,同意免收取規費,惟為避免金融機構未先行查證即逕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而加重戶政人員負擔,金融機構於傳真戶政事務所查證前,請先行以目視或簡單儀器查驗辨識國民身分證之真偽,並至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系統驗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資料,以落實金融機構人別查驗辨識之責。
戶政規費098/11/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01516號有關重大災害地區災民申請各類戶籍證明文件免收規費乙案。【說明二】、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800526650號函(如附件)略以:「本案涉及對於中央機關訂定之規費收費標準,地方政府是否有免徵權限,貴部前以93年9月30日台內民自第0930070733號函復本部意見略以,戶政規費依戶籍法第12條(現行條文為第69條)規定:『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故縣(市)政府對中央機關訂定之規費收費標準,如認符合規費法第12條所訂各款情事時,應報 貴部核准後再予以免徵。」為減輕重大災害地區災區災民因災害申請各類戶籍證明文件負擔,爰莫拉克災區災民申請各類戶籍證明文件比照921大地震事件免收規費,嗣後如有類此情事,請依上開規定意旨辦理。
其他法令098/09/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72933號有關民眾申請交付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蓋有業務相關人員之職名章時,是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1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第2項)」綜上,戶籍資料上之核章欄位,係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作業程序,爰民眾如需請領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應依上述規定不予提供或將上揭資料相關業務人員職名章遮蓋或塗去並加蓋戶政事務所所戳或校正章,再予交付。 
其他法令098/09/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77249號檢送日本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使用新版警察紀錄證明書之樣式乙份。檢送日本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使用新版警察紀錄證明書之樣式乙份。
其他法令098/09/1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68906號有關建議司法機關為監護宣告、收養、終止收養、認領、離婚等裁判時,於裁判書、確定書或信封等適當欄處加註警語,以提醒民眾逾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略以,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監護等,應為登記。次按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蓋人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以下)之公益性實濃厚,影響社會及國家公共秩序,部分民眾因不諳法令,認既判決確定巳生效,因而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致裁判與戶籍登載不符,或遭罰行政罰鍰而影響民眾個人權益, 貴秘書長98年6月2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13911號函僅針對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協助宣導,為保障個人法益,建請轉知法院於裁判書、確定書或信封適當欄位加註警語,以便民眾週知辦理相關戶籍登記事宜。 
其他法令098/09/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73968號098/09/11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34720號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受理民眾申請查詢有何戶政事務所洩漏其本人及家人資料乙案,請參照法務部98年9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80034720號函(如附件影本)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本法第3條參照)。有關何所戶政事務所曾提供戶籍資料,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係可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稽核檔進行檢索,故該電腦紀錄屬於本法所稱政府資訊。合先說明。【說明三】、次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等事項,向該資訊作成或取得之政府機關提出(本法第10條第1項參照)。本件疑義宜先釐清申請人欲查詢之資訊目前係由何政府機關作成或取得持有中,再向該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至於受理申請機關之審核機制,係屬實務上之執行問題,本部無意見。【說明四】、末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規範公務機關及特定之非公務機關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其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疑義所涉之政府資訊(提供戶籍資料過程之紀錄)倘其內容已構成上開規定所稱個人資料者,於提供該等資訊時,應請注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第8條、第12條等)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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