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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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選舉事項2006/08/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8394號有關刑法修正後,褫奪公權者無庸再於戶籍資料註記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新修正刑法自本〈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6條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公民投票法第7條關於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禁治產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部將修改系統相關作業,於95年9月30日版本更新,俾利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原受褫奪上開4權者予以復權。【說明三】另檢察機關於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再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本部未來將配合修改戶役政資訊系統,刪除現行個人戶籍資料中仍有褫奪公權特殊註記之紀錄,系統不再註記列管,已註記列管之舊資料,亦無需維護,將全部刪除。
選舉事項2004/11/25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30008455號有關選舉人於投票日持憑自行護貝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投票,投票所工作人員如何加蓋領票戳記一案。【說明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依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本人國民身分證應加蓋領票戳記後始得領取選舉票,故選舉人如將國民身分證護貝致無法加蓋領票戳記,應請選舉人自行劃開該護貝,經投票所工作人員加蓋領票戳記後領取選舉票。
選舉事項2004/10/1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30007225號有關選舉人名冊基準日後,公告確定選舉人人數前,如已列入名冊內之選舉人有死亡、禁治產宣告、褫奪公權者,應就該部分予以刪除,並不列入確定之選舉人人數統計案。【說明二】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上揭函說明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依上開條文及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93年11月30日前將公告閱覽期滿之選舉人名冊及村〈里〉長報送之申請更正情形轉送戶政事務所據以查核更正並統計選舉人人數。至選舉人名冊公告更正確定〈93年12月1日〉,戶政事務所將統計之選舉人數送鄉〈鎮、市、區〉公所後,如已列入名冊內之選舉人有死亡、禁治產宣告、褫奪公權者,同意於名冊備註欄註明事由並不發給選舉票,毋須再進行選舉人數統計。」;爾後各項選舉確定選舉人人數之統計作業,請依上揭函釋辦理。
選舉事項2004/4/14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30004327號函送增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61條條文一份。函送增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61條條文一份。
選舉事項2004/4/14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30004332號函送增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63條條文一份。函送增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63條條文一份。
選舉事項2004/2/3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省選一字第0930100245號有關選舉人持已掛失之國民身分證可否憑領選舉票疑義一案。【主旨】有關選舉人持已掛失之國民身分證可否憑領選舉票疑義一案,以選舉人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如尚未申請補發新證,其戶籍資料登載之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並未異動,且該掛失紀錄不作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證明,故選舉人持已掛失之國民身分證仍可憑領選舉票,如選舉人已申請補發新證,於新證尚未核發前,應憑戶政機關發給貼有相片之證明書領取選舉票,至新證已核發者,應憑核發之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不得憑該已掛失之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事項2004/1/12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30000232號函送總統93年1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公布修正戶籍法第28條、第29條條文一份。修正戶籍法第28條及第29條條文 【第28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29條】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內政部公告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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