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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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驗證2002/3/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國人申請戶籍登記,持憑國外當地政府發給或當事人在國外所做成之文件如何採認。檢送內政部修正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八六六六五號函說明二後段規定:國人申請戶籍登記,持憑國外當地政府發給或當事人在國外所做成之文件如何採認及修正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一五號令第二點規定:遷入提憑租賃契約書相關規定之釋令影本一份。 【說明一】、修正本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八六六六五號函說明二後段規定:「二、...嗣後國人申請戶籍登記,持憑國外當地政府發給或當事人在國外所做成之文件,如翻譯成中文經我駐外館處驗(認)證後,可予以採認;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認)證,應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後,再予以採認。」 【說明二】、修正本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一五號令第二點規定:「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驗證2001/3/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445號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之會議紀錄,涉及內政部權責業務及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之結論。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之會議紀錄,涉及內政部權責業務及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戶籍登記之結論,本部意見如說明:會議紀錄八、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民眾諮詢時興戶政單位有關建議事項之結論部分: <1>紀錄八(二)關於部分戶政事務所不接受併同大陸結婚證作成之結婚公證書,建議予以受理一節,參照大陸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因此民眾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併同大陸結婚證作成之結婚公證書申辦結婚登記,如公證書己載明係結婚證正本所作成,或當事人持結婚證正本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者,可予辦理。<2>紀錄八(四)關於大陸協議離婚後,因女方不在台,且在台前配偶不願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先在大陸出具委託公證書委託他人代辦離婚登記一節,按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第四十六條略以:「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因此民眾於大陸協議離婚後,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仍應依照前揭戶籍法規定辦理,惟居住大陸之當事人倘無法親自來台申請登記,可出具書明委託辦理離婚登之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依照上揭戶籍法規定委託他人辦理。<3>紀錄八(五)關於在大陸判決離婚後,大陸女子可請與其再婚之台灣男子或他人持女方之委託公證書,至戶籍所在地法院辦理認可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一節,民眾於大陸經判決離婚後,大陸人民委託他人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仍請參照前揭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委託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辦理。<4>紀錄八(六)關於在大陸調解離婚,當事人無法提出送達回證,當事人以生效證明公證書代替一節,倘當事人所持生證明之公證書,係依據大陸法院檔案資料及送達回證作成,且內文己載明送達日期(或生效日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可同意免驗送達回證。 ?<5>紀錄八(七)關於應否將調解離婚之調解書併同附在公證書內一節,當事人如因其他理由,無法提出調解書正本改以影印本併同辦理驗證時,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等字。<6>紀錄八(八)關於配偶在大陸監獄服刑,台灣配偶可否持協議離婚書及經配偶偶簽名、監所證明之委託書在台灣辦理婚登一節,請參照前揭委託辦理離登記之說明及監所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六規定辦理,相關文書如係在大陸製作,仍應依規定辦理驗證。<7>紀錄八(九)關於大陸配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仍以辦理親子鑑定證明公證書為宜一節,仍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8>紀錄八(十二)關於能否要求當事人在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上加註正體字及西元換算民國問題一節,按大陸出具之公證書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原則,年曆對照及簡體字對照正體字,戶政事務所得列印空白登記申請書當事人填寫,再據以登記,如有疑義,宜由戶政事務所個案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本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內戶字第八二○四二九八號函停止適用。(二)會議紀錄九、綜合座談結論部分9紀錄九(三)關於提議建立兩岸人民結、離婚之通報制度一節,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結婚、離婚登記,並無通報其他國家或非戶籍登記地區之規定。2紀錄九(四)關於配偶已死亡宣告,其台灣配偶至大陸辦理結婚,嗣發現原死亡宣告之配偶仍存,後婚之效力為何一節,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八七律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函釋略以:「::按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一經確定,應視與自始未為死亡之宣告同。是以死亡宣告經判決確定撤銷後,原婚姻關係依揭說明自應回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寔,於判決確定前,因信賴原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善意行為,並不因撤銷死亡宣告判決有溯及效力而受影響。」
驗證2001/3/2海基會(90)海惠(法)字02328號有關「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八、(九)結論之相關意見之函件及附件影本各一份。有關「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八、(九)結論之相關意見之函件及附件影本各一份。 按如何認定婚生子女之證據,乃貴管權責。前開會議結論係就大陸配偶在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認有疑義,致難以認定其真實親子關係時,建議以親子鑑定證明公證書作為採認之直接依據;然亦不排除就個案以其他查證事由,例如查明該期間之婚姻狀況,以作為婚生子女推定之憑據。
驗證2001/1/31海基會(90)海惠(法)字第01441號有關檢送「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有關檢送「研商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法規類099/01/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40949號「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第11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9年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240949號令修正發布,檢送修正條文乙份【說明二】、如需電子檔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下載﹝http://gazette .nat.gov.tw﹞
法規類098/10/1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局企字第0980025401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殮葬補助費請領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一案,隨文檢附該函影印本乙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說明一】、查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至第29點規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同)死亡,視其因公與否分別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或第59條發給一次撫卹金,並比照公務人員之標準得發給殮葬補助費。【說明二】、復查本局本(98)年2月5日局企字第0980060700號書函以,工友撫卹金請領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說明三】、考量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與工友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工友遺族請領殮葬補助費之權利,雖係附隨於撫卹金,惟機關仍具有發給殮葬補助費之裁量權。工友撫卹金請領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爰工友殮葬補助費請領時效,應與工友撫卹金請領時效一致。
法規類098/08/12內政部函台內移字第09809571845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20條、第24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8年8月12日以台內移字第0980957184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20條、第24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8年8月12日以台內移字第0980957184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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