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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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驗證2007/0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08679號2007/01/08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671000200號關於我駐泰國代表處原則不再驗證緬甸籍人士以緬甸法院作成之宣誓書替代其重要身分證件事。外交部函【說明一】頃據我駐泰國代表處查報,實務上屢發現當事人以緬甸法院作成之宣誓書〈例如:以宣誓書替代公民證、出生證明、單身證明、良民證、親屬關係證明等〉,與其繳交之相關身分證件內容不符,經查證得知,當事人之動機係以宣誓書內容應付我國要證機關,以利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居留證或修改其戶籍資料等,依規定駐處對不實或無法查證之文件應拒絕受理驗證,爰駐處暫不再驗證緬甸法院核發之各類宣誓書,以維護公信力。【說明二】鑒於上述情形顯係擬以迂迴投機方式欺瞞駐處及我國要證機關,並有偽造公文書之嫌,爰請轉知各縣市戶政事務所嚴加防範,爾後倘發現緬甸人士有以宣誓書替代其重要身分文件者,應請當事人提出相關身分文件供查驗、比對,以維護國家利益。
驗證2005/5/3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203號2005/5/19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890號有關國人持外(柬)國文件在我國境內使用,均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乙案。內政部函【主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為凡國人持外(柬)國文件在我國境內使用,均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方符程序,若有民眾未能符合規定,尚請要求渠等逕向我國駐外單位補辦,檢附該辦事處上開94年5月19日胡志字第890號函乙份。
驗證2005/3/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900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有關戶政單位函請外館協助驗證外籍人士身分證明文件一案。內政部【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各項戶籍登記事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又同條第3項規定:「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同條第4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說明三】依上開規定,有關戶政機關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案件時,如需繳交經相關機關(單位)驗證之外國(大陸地區)文書,應參照本部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042號函意旨,請當事人依規定自行舉證,或請當事人依本部93年1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函規定「倘當事人不克返國辦理,亦可就近在台辦理授權書(需送請國內公證人認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授權其在該國之親友代為申辦相關證件及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事宜。」辦理。如遇特殊個案,且當事人確實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時(例如:該國政府主管機關出具依該國規定無法或不予核發該類證明之文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宜先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協助當事人辦理。另因實務上各國國情與制度迥異,如經查證後受理戶籍登記確有疑義,再將該類個案就案情疑義及困難之處詳加述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報部研處。
驗證2005/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42號2005/2/2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211630號函轉外交部94年2月2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2011630號函影本,有關戶政單位函請外館協助驗證外籍人士身分證明文件事。外交部函【說明三】依據菲國國家統計署規定,菲國人民向該署暨所屬分支單位申請各項身分文件證明,應由本人或相關關係人提出申請,或委由經公證之被授權人代辦;其他機關或外國使領機構若有相關業務考量,需要該署提供或協查個人資料,則應正式備函敘明緣由並檢附有關資料及英文譯本,方得憑以辦理。【說明四】另目前東南亞國籍人士申辦喪失國籍、婚姻或收養關係等與身分變更有關文件之驗證,均需由本人親至我駐外館處面談申辦,惟查國內部分戶政單位於受理民眾提出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相關事宜時,或基於便民考量,爰先行受理,再將相關文件函請本部核轉或逕函送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驗證該等文件,造成處理困擾。為避免民眾蓄意規避相關面談規定,落實外國文書之審查及證明程序,建請 貴部轉知所屬相關戶政單位,凡國內民眾於各級戶政機關申辦各類事務,倘相關法令已明訂需繳附之國外文書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者,應由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或被授權人自行先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後再受理,要證機關不宜權先受理後再逕函請駐外館處協助補行驗證。
驗證2005/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8329號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所簽發之證書單格式,自94年2月1日起變更為直式橫書一事。檢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所簽發之證書單格式,自94年2月1日起變更為直式橫書一事。
驗證2004/3/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3502號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得否視為外籍配偶確定其本人中文姓氏之書面資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8月1日台(90)內戶字第9007013號函略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案件時,請外籍配偶取妥中文姓名記載於申請書內,或於其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告知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須取妥中文姓名,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授權書載明其中文姓名。 【說明三】依上開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之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 【說明四】另我國駐外館提供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業經外交部於92年3月3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201033830號函送各駐外館處在案,併此敘明。 【外交部函】【說明二】該函略以,依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故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外籍配偶應取用中文姓名而非中文譯名,為避免日後爭議,請我駐外館處修正目前採用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內容「原名○○○同意取用中文譯名為○○○」改為「原名○○○同意取用中文姓名為○○○」等語。
驗證2003/1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715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駐外館處辦理相關文書驗證時,於文件上標明正副本並於正本上加註「本文件壹式○份」一案。【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略以:「查現行我駐外館處受理授權書認證時;‧‧申請人‧‧可申請一份正本兩份副本,‧‧另於三份經認證之授權書上核蓋正副本章戳,並加貼防偽貼紙。申請人可依個人需求申請所需份數,故應無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無從辨識,造成重複申請印鑑證明之爭議發生,偶有外館漏蓋正副本章戳之情形則請隨時通知本部轉知外館改進。」參照上開意見,戶政事務所受理受委託人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辦理印鑑證明,如上開授權書或委託書上已核蓋正副本章戳,請查驗正本,並依現行規定於正本空白處註記:「已於○年○月○日『辦妥印鑑登記或核發印鑑證明○份』」加蓋承辦人職名章後發還,另以影印本加蓋「核與正本無異」章戳後併案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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