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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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廢止(註銷)2004/3/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196號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之雙重戶籍案,補充如說明二。【說明二】按本府上揭函說明四有關93年3月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施行起6個月內,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者,係指93年3月1日以前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始有其適用。至臺灣地區人民自上開條例第9條之1於93年3月1日施行起,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均應依戶籍法第26條及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等規定,直接註銷其臺灣地區戶籍。
廢止(註銷)2004/2/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006號檢送內政部訂定「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發布令及附件各一份,自93年3月1日起生效。【內政部令】【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 1、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註銷戶籍登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2、本要點適用對象,指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3、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4、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註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並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其為單身戶者,應另繳還戶口名簿。當事人自行申請註銷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 5、境管局依第四點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註銷當事人戶籍時,應同時通報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交通部、銓敘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役政署等相關機關。 6、臺灣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76年11月2日以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境管局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註銷臺灣地區戶籍。前項證明文件,應經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機構或第2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7、境管局為辦理本要點相關事宜,應函請各相關機關協助,於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即行通報境管局。
撤銷098/04/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2291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3月31日辦理之「98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第1梯次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辦理。【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另按本部97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700 49136號函(計達)略以:「…戶政機關受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國籍申請案件時,應依認定原則過濾可疑案件,函請專勤隊查察,如接獲專勤隊查復卻係虛偽結婚案件者,應依法撤銷其國人配偶之結婚登記。…本案係花蓮縣專勤隊查復國人…涉嫌虛偽結婚,並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97年1月25日依法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考量本案業已進行司法程序中,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邇來戶政事務所反映接獲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國人虛偽婚姻案件,戶政事務所究應於接獲該署移送公函即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作業,或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仍請依戶籍法及上開函意旨,俟判決確定後本於職權核處。 
撤銷2008/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9136號有關國人邱○煥先生與越南籍鄧○鸞女士疑涉虛偽結婚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訪查有虛偽結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如本部96年9月19日台內移字第0961015396號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經查察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機關撤銷其結婚登記或歸化國籍之許可。次按本部96年10月4日台內密逸戶字第0960148218號函〈計達〉略以,有關「戶政機關函請查察案件種類之認定原則」,戶政機關受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國籍申請案件時,應依認定原則過濾可疑案件,函請專勤隊查察,如接獲專勤隊查復確係虛偽結婚案件者,應依法撤銷其國人配偶之結婚登記。準此,如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結婚係屬虛偽,戶政事務所自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及上開意旨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說明三】本案係花蓮縣專勤隊查復國人邱○煥與越南籍配偶鄧○鸞女士涉嫌虛偽結婚,並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97年1月25日依法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考量本案業已進行司法程序中,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撤銷2006/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4820號2006/4/25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3244號有關臺東縣政府請示李○誠先生申請撤銷被養父李○尚收養登記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國74年3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間及輩分不相當親屬間之收養,雖未明定為無效。惟通說即認為輩分為我國倫常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其收養為無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增訂3版第339頁參照)。另依司法院院字第76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明示,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此種收養,自亦無效力可言。依來函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發生於民國53年間,而李○誠與養父李○尚既為同輩之旁系血親,已可認定其收養自為無效。【說明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準此,本件收養既為無效,其所為之收養登記處分自亦為無效,從而似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辦理。 
撤銷2004/1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264號有關國人徐○傑出境滿二年未入境註銷通報作業應由何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徐○傑於89年9月22日出境,同年10月4日入境,惟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1年9月22日誤發其出境滿兩年未入境通報,致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依規定於91年10月25日代辦遷出登記。該局復於93年9月14日以境資慧字第09320172710號函請註銷其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說明三】經查徐○傑業於93年9月8日遷入中壢市,惟有關撤銷其91年10月25日之遷出登記,仍請由原處分機關 貴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驗證2008/8/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33029號2008/8/1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77000346號有關民眾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書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必要時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依公證法規定應屬適法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外交部上開函略以:「…自90年4月23日公證法實施後,依該法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故隨後各機關修訂相關法令時,條文中涉及駐外館處文件驗證部分,有關檢附中譯本之文字均已相應修訂為『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故目前文件驗證有關中譯本認證部分,均配合公證法規定,倘申請人於辦理外國文件認〈驗〉證時,不克備妥中譯本一併認證,可先辦理該外國文件認〈驗〉證,或先譯成英文一併辦理認證,並於回國後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文原件,向國內公證人申請翻譯認證後,再持向各機關申請各項事宜。」請依上開函意旨,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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