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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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更正2005/6/2內政部台內中戶字第0940060205號2005/5/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18849號函轉台北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林○偉提憑不起訴處分書更正出生年月日法令適用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林○偉更正出生年月日案前經本部94年5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69號函台東縣政府在案,據悉當事人已提起訴願,合先敘明;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時,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依職權審認之外,另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所規定提證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如其內容已對申請更正事實加以明確認定,或雖未為認定,但已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均得以之為核定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
更正2005/4/6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28號2005/3/28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10401號函轉南投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許○柳先生申請更正回復本姓一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意見如下:(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編第6目「選定戶主繼承人」內容所述(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455頁至第467頁參照),戶主繼承人之選定有二種情形,一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而戶主死亡者;一為無法定之代位繼承人,而法定戶主繼承人死亡者(俗稱「倒房」)。前述第一種情形之選定,自戶主因死亡喪失戶主權之時起為之,而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之戶主權為目的。被選定人承認選定而為戶主繼承人時,應依戶口規則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且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應按其應繼分與戶主權不可分的歸其繼承。論其性質,屬習慣上之立嗣或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至於第二種情形之選定,乃被繼承人尚未喪失戶主權之前,其法定推定繼承人即先死亡,且無其繼承人,故由親屬會預先選定承襲該法定推定繼承人地位之繼承,係屬代位繼承人之選定。被選定人經選定後,僅承繼死者為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以死者家族資格為繼承。故選定結果,被繼承人與被選定人之間,並不發生親子關係。此與前者所述情形,實不相同。簡言之,首揭調查報告似無將二者均視為「死後養子」之意旨。故關於貴部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上開報告內容互異」乙節,恐係誤解。(二)至於本件許○火被選定為戶主,與原戶主許林○間是否符合「死後收養」之要件,則應視許○火被選定為戶主究係前述(一)之第一種或第二種情形之選定而定,如為第一種情形之選定,始符合「死後收養」之要件,因來函所附資料無從判斷,請本於職權調查後,依上所述審認定之。
更正2005/3/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087號函轉彰化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張○卿之父姓名及姓氏更正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3年11月5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65號函有關沈○生辦理更正其子沈○辰母姓名登記一案,因台南市政府於請釋本部前,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已將沈○辰之母姓名由「曾○蓮」辦理更正為「曹○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部卒同意受理沈○辰母姓名更正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貴府來函有關張○卿之生母已由「陳○文」更正為「鄭○珠」,張○卿係由鄭○珠於其與沈○政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張○卿既為鄭○珠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發生母女關係,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張○卿係鄭○珠與沈○政之婚生子女,當事人對上開推定如有爭議,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案有關張○卿之父姓名及姓氏更正應俟否認之訴確定決判後再行憑辦。
更正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受禁治產人之戶籍在戶籍法上未為明文規定,其是否宜任戶長之疑義。【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受禁治產人之戶籍在戶籍法上未為明文規定,其是否宜任戶長之疑義。 【研處意見】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以戶長身分行使戶籍法規定之相關登記或申請,仍應有其監護人同意。 【決議】受禁治產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得登記或變更為戶長,如登記為戶長時,其以戶長身分行使戶籍法規定之相關登記或申請,仍應有其監護人同意。
更正2004/3/2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728547-2號2004/3/1行政院函院臺內字第0930010136號有關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其申請更正戶籍資料時,請依原函說明二辦理。【內政部函】【說明二】監察院調查意見略以:「內政部於辦理上開案件時,係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及第8點規定,向現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並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惟目前實務作業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均轉報內政部核釋後始予辦理,且戶籍失實更正情形,或有註銷及改寫簿頁,或僅將戶籍記事更改,並檢送戶籍謄本等,顯見戶政事務所戶籍作業程序繁複,戶籍更正方式未臻統一。」爾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逕予辦理戶籍更正,無庸再轉報本部核釋。又受理戶籍失實更正時,請統一以「註銷及改寫簿頁」方式處理,並檢送戶籍謄本至函轉申請更正案件之基金會。
更正2002/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89481-1號令有關「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業經內政部修正名稱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實施。[一]、有關「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業經內政部修正名稱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實施。[二]、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亦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台內中戶○九一○○八九四八一︱二號令廢止在案(本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府民戶字第○九一二三二八七七○○號函計達),爾後有關民眾申請更正出生年月之案件,請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辦理,並由貴所自行核定。[三]、為爭取時效,檢附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修正全文一份。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一、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二、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四、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五、提出第四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六、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應附繳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七、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建立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八、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更正2000/12/28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71594號有關變性人持憑醫院診斷書,申請登記一案。有關變性人持憑醫院診斷書,申請登記一案,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查人民出生別如何,屬事實認定問題。案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合法證明文書,本案該證明書既證明申請人『變更為女性』,可准其為變更登記,現無適當戶籍登記記事例,可以『民國x年x月x日變更性別原出生別x男變更為x女民國x年x月x日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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