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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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更正2006/11/24內政部府民戶字第0950331252號2006/11/1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2188號有關鄭○華先生委託鍾○靖女士申請更正其父母姓名一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合先敘明。【說明三】本件當事人鄭○華先生係於民國〈下同〉47年3月15日出生,雖其戶籍登記之父、母姓名為丁○樹、丁○娥,嗣後再經鄭○春收養,惟查洪○女士始為鄭○華之生母,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確認判決確定在案;復查洪○女士係於43年3月18日與洪○源結婚,51年6月19日兩願離婚,則洪○女士懷胎鄭○華先生之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說明,鄭○華先生應推定為洪○源先生與洪○女士之婚生子女,如洪○源先生與洪○女士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者,鄭○華先生受推定為洪○源先生與洪○女士之婚生子女之身分即已確定,不因鄭○華先生前與鄭○春先生之收養關係是否無效或撤銷而有影響。從而,本件鄭○華先生申請更正其父姓名為鄭春乙節,顯與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違。
更正2006/11/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066038號2006/1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1802號有關花蓮縣政府請示林○琴女士申請更正其女劉○禎父姓名「劉○明」為「古○寶」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復_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並未否定民法第1063條以否認之訴確定子女真實身分關係之制度設計。另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準此,本件林○琴女士持憑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申請更正其女劉○禎父姓名案,該管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為否准之決定,並無不當;花蓮縣政府對本案所為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似有誤解民法第106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說明四】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參照〉;惟倘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期間內提起之〈訴願法第9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供參。
更正2006/06/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060212號函轉內政部函復花蓮縣政府「有關林○琴女士申請更正其女劉○禎父姓名劉○明為古○寶」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3年7月20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338號函轉法務部93年7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30028361號函規定〈略以〉:「按司法院秘書長92年5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200115360號函略以:『按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採之見解。至於具體個案,法官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裁判,本院尚不得干涉。如戶政機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意見相左,拒絕人民登記之聲請,受拒人民不服時,宜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另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規定〈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之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本案仍請依照本部95年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029382號函轉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規定辦理。
更正2006/5/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2443號2006/5/2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19442號有關桃園縣政府請示張楊○妹持憑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孫張○雯父姓名疑義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依此規定,其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簡言之,非婚生子女與父之一方間茍無血統關係,則在法律上即不生父子關係,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增訂第3版第282頁至284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增訂5版第264頁至第267頁參照」〉。本件依來函附件桃園縣龍潭鄉龍泰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所示,張○雯於87年2月11日出生時,父姓名欄記載「父不詳」,而其生母賴○貞與張○祥於同年4月20日始結婚。換言之,張○雯出生時,張○祥與賴○貞並未結婚而無婚姻關係。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張○雯與張○祥之母張楊○妹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祖孫關係,依此推論張○雯非張○祥與賴○貞所生,乃賴○貞與第三人所生。依上所述,張○雯非為張○祥與賴○貞之非婚生子女,不因二人之結婚而受準正。從而,張楊○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確認其與張○雯間祖孫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獲法院判決確定後持憑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張○雯父姓名,戶政機關自無不許之理。
更正2006/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9382號2006/2/9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有關民眾提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父姓名疑義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業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闡示明確。故受婚生推定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本部90年1月12日法90律決字第049161號函、同年3月14日法90律決字第009000號函、同年7月27日法90律決字第025337號函及94年10月3日法律字第0940036682號函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說明三】鑑於民法第1063條有關限制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部分,核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重行檢討擬具完成「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94年7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40700423號函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中對於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擴大及於子女,起訴除斥期間延長為2年,並以「知悉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為提起否認之訴之起算日(修正條文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至於生父得否提起否認之訴乙節,專案小組研商意見認為,上揭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社會觀念變遷」,尚未形成,故暫未增列納入。併此敘明。 
更正2006/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4672號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黃○文先生申請更正香港地區配偶干○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疑義乙案。內政部【說明二】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1月19日陸港字第0940023874號函復略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判斷;另對於日後持有香港居民身分證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同時持有大陸護照或在大陸地區設籍者,應如何區分係香港居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二者身分轉換之規定如何等相關疑義,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如持有大陸地區護照,即非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至二者身分之轉換,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說明三】綜上,本案0群女士既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且持有大陸地區護照,並經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確認係屬大陸地區人民在案,依上開規定,其應屬大陸地區人民。
更正2005/8/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7312號2005/7/2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28030號有關台北市政府請示薛○瑜提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戶籍生父姓名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按本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已就民法第1063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有關限制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部分,核認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宣告該等部份應不再援用。本院92年5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11536號函文與前開宣告違憲意旨相同之部分,亦同不再援用。惟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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