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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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更正2007/3/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74號2007/1/2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02號2007/2/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04389號有關林○英女士持憑確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子陳○明、陳○芬生父姓名一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又本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業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修正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修正條文,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該修正條文已於本(96)年1月4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6年1月30日以法律決字第09500047172號函復_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所稱「訴願之決定確定後」,係指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經過法定期間,訴願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張自強、郭介恆合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2002年2月初版,第392頁參照)。又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第3項)」。準此,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之拘束,訴願事件中之原處分機關,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說明四】又查訴願之再審者,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行政院89年10月26日(89)台規字第30978號函釋略以:「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確定之訴願決定既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受該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另同法第97條亦已明定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對確定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再審。」另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5年12月12日處會規字第0950056788號書函,亦同此意旨,本部敬表贊同。(本部95年11月9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802號函(貴部諒達)說明四所示見解與上開行政院函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適用,併此敘明。)【說明五】本件林○英女士持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其子陳○明、陳○芬生父姓名乙案,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無從據以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原處分機關(戶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處分雖經相對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撤銷,參酌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固無提起訴願再審或行政訴訟之餘地,惟查本件訴願決定主文既係「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訴願決定復明顯違反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似宜參酌本部96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500047172號函內容,補充其他法律上理由〈民事訴訟法上確認判決之效力〉後,再次為適法之處分,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參照)。
更正2007/2/7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231號2007/1/30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7172號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同意戶政事務所得依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更正更正父姓名」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示在案,本部見解並無變更,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據此,確認之訴者,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證晝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故確認之訴之判決,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給付之訴之給付判決有異;同時,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故與形成之訴之形成判決亦有不同(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88年11月修正版,第293頁;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85年7月初版,第282頁;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申請更正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生父姓名者,顯已牴觸上開所述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無形成力。【說明四】查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247條第1項增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身分之存在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固然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時於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既已明定欲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者,應由其法定父或母依該條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故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捨上開否認之訴之途徑或已逾越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所謂之生父自行提起確認之訴者,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無疑義。【說明五】又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換言之,上開解釋肯定民法第1063條第2項限定僅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不許親生父提起否認之訴之制度設計,與憲法並無牴觸;依此反面推論,倘認親生父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進而持憑確認判決辦理子女生父更名登記者,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似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說明六】末查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明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為此,本部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修正條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及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夫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條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亦即,本次修正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上開條正條文已於本(96)年1月4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
更正2007/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2331號法務部2007/1/30法律決字第0960000331號有關杜○菁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長子杜○奕父姓名為空白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示在案,本部見解並無變更,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據此,確認之訴者,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故確認之訴之判決,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給付之訴之給付判決有異;同時,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故與形成之訴之形成判決亦有不同(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88年11月修正版,第293頁;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85年7月初版,第282頁;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申請更正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生父姓名者,顯已牴觸上開所述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無形成力。【說明四】查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247條第1項增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身分之存在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固然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時於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既已明定欲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者,應由其法定父或母依該條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故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捨上開否認之訴之途徑或已逾越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子女、生父自行提起確認之訴者,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無疑義。【說明五】又查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換言之,上開解釋肯定民法第1063條第2項限定僅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父或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不許親生父提起否認之訴之制度設計,與憲法並無牴觸;依此反面推論,倘認親生父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進而持憑確認判決辦理子女生父更名登記者,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似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說明六】末查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明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為此,本部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1063條修正條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及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夫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亦即,本次修正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訂補救措施。上開條正條文已於本(96)年1月4日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得到完善解決之道。
更正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更正2006/12/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066128號2006/11/24駐印尼代表處印尼領字第09500008530號有關張○枝女士以初設戶籍申報錯誤為由,持憑印尼出生證明書申請撤銷父姓名「倪○盛」一案。駐印尼代表處函【說明二】依據印尼當地規定,當事人向印尼民政局申請出生證需檢具父母親之法定結婚證書,該出生證始得載有父母親雙方姓名。據本處瞭解,印尼早期戶政系統不甚健全,復以當地民眾法律觀念薄弱,故確有當事人父母親雖有進行結婚儀式之事實,惟由於未向民政機關完成法定結婚登記,無法出具結婚證書,故該當事人之出生證父母欄資料僅載有母親姓名並註明婚外生子。至上開文件是否證實當事人父母親未合法結婚抑或為辦理認領之法定程序乙節,則可請當事人自行舉證,請當地民政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三】有關父母於當事人出生後另有結婚或收養,當事人是否被要求改從父姓乙節。查印尼各地種族繁多,並非所有種族均冠有姓氏。故當事人出生後倘其父母再行結婚或進行收養等事實,當事人姓名並未強制要求改從父姓,端視其家屬之意願赴法院進行公證後,再赴民政局進行登記。【說明四】以上各情,敬請參考。
更正2006/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1493號為簡化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之作業流程,新增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一案。【說明二】現行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僅供辦理單純父〈母〉姓名錯誤或脫漏之更正,毋須於其父〈母〉之記事註記,故無開放父母之記事欄登錄相關記事。惟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如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法院判決確定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承辦人員須至父〈母〉之記事欄補填相關記事,為簡化作業流程及俾利接續辦理父〈母〉記事欄之相關記事,新增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如附件〉,該申請書通報機制及記事例內容,說明如下:〈一〉父、母若同戶,系統開放登錄個人記事,父、母若不同戶,請自行申請補填個人記事,當事人記事例「原172003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補填父〈母、夫、妻〉姓名○○○〈戶所代碼〉。原172007修正為:原父〈母〉姓名○○○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刪除〉父〈母〉姓名〈戶所代碼〉。」父〈母〉記事例「原121014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X男〈X女〉○○○非〈為〉其子女。」〈二〉父、母之戶籍若不同戶政事務所,受理戶政事務所應至他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補填個人記事,當事人記事例「原172003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補填父〈母、夫、妻〉姓名○○○〈戶所代碼〉。原172007修正為:原父〈母〉姓名○○○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刪除〉父〈母〉姓名〈戶所代碼〉。」父〈母〉記事例「原121011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更正X男〈X女〉○○○〈住X地○○○戶內〉非〈為〉其子女〈戶所代碼〉。」【說明三】本案預定於96年9月版本更新。
更正2006/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6372號2006/12/2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1113號有關高雄市政府請示葉○蘭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莊○甄父姓名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本部於95年2月9日以法律字第0950000732號函復_ 貴部在案,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並未否定民法第1063條以否認之訴確定子女真實身分關係之制度設計。另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4號函略以:「……現行民法第1063條並未因前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而失效,故仍具法規效力,除前開解釋之聲請人得依該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外,其他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規處理。」故在現行民法體系下,欲對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加以爭執者,僅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為之始可。【說明四】本件葉○蘭女士提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確認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莊○甄父姓名案,參酌前開說明,核與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不符。至於來函所附莊○甄女士95年9月11日申請書提及其父莊○興曾於95年8月間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惟遭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則撤回云云(註:來函並未檢附該判決,惟莊君所稱「撤回」者,應係「駁回」之誤解),查該否認之訴既已遭法院駁回,並非實體判決,而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復無既判力,故該項陳述(或事實)仍不足以資替代否認之訴,併此敘明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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