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更正2007/8/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45781號有關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申請註記回復名譽記事乙案。【說明二】內政部96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60039812號函〈本府96年3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60073774號函諒達〉請各戶政事務所全面清查,發現「暴民、暴徒」不應記載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應職權以雙直線刪除,並於適當空白處註明「X年X月X日職權註銷」並加蓋職章,合先敘明。【說明三】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6條規定:「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考量為落實政府處理二二八事件政策,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意旨,爰已領有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之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得持憑該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受難者戶籍資料載明記事:「因二二八事件名譽受損X年X月X日憑回復名譽證書回復名譽X年X月X日註記」,請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更正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更正2007/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轉內政部函臺北縣政府有關「?○智先生申請更正姓氏『?』為『溫』」一案(如附件)。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例意旨:「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本案?○智之父?○頭、祖父?○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姓氏均登錄為「?」姓,惟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誤錄為「溫」,民國46年除戶戶籍登記簿再改回登載為「?」,其後一直沿用「?」姓近40年,迄至民國85年戶役政資訊電腦化作業登打資料時誤登為「溫」姓,其已於94年9月14日辦理更正姓氏「溫」為「?」,並無違誤。【說明三】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另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次查國語辭典所載,「溫」又作「?」;康熙字典所載,「溫」為「?」本字;辭源記載,「溫」同「?」;辭海記載,「?」為「溫」俗字。實務上,「?」與「溫」姓均為國人所採,使用年代久遠,各代兄弟姊妹間或有不同書寫方式,同一家族各成員使用書寫方式不同之同一姓氏,其使用習慣有待尊重。【說明四】另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當事人選擇姓氏「?」或「溫」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或「溫」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五】本案係陳女士陳情到部,當事人?孟智先生是否已提出申請,有待先予釐清。
更正2007/6/23內部台內戶字第0960099269號2007/6/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700450號有關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乙案。【說明二】按96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有關民法第1063條修正前因逾越法定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98年5月24日前由法定父或母提起否認之訴,請轉知同仁於受理案件時及各種適當管道廣為宣導,並就本次民法修正前當事人未能提出否認之訴判決致無從辦理申請更正父姓名或認領之個案,本於職權審酌通知相關當事人可依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
更正2007/6/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2007/6/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有關持憑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6年6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按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5日生效,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前開條文修正生效後,本案旨揭所述,於前揭條文修正生效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由非婚生子女依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解決之,以符規定。三、至於新法公布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說明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法務部業已依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重行檢討修正民法相條文,並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說明四】有關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性質上雖與否認之訴有別,惟考量上開釋字第587號解釋及參照上開法務部函意旨,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
更正2007/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5303號2007/6/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22302號有關臺南市政府請示持憑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證明書,刪除父姓名之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96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09600223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及修正後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6年6月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10047號函略以:『查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內政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本案請參照上開函意旨及依修正後民法第1070條規定,辦理更正當事人之父姓名。
更正2007/4/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349號有關陳○民申請更正父姓名「陳○飛」為「陸○鎏」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陳○民之父陳○飛已於71年1月9日死亡,惟陳○飛之兄弟陸○雄與陸○銀等均健在,本案請參照本部94年4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27號函(如后附件)規定,由陳○民與陸○雄等其中一人以血緣鑑定之方式,確認其是否有親屬關係後,本於職權核處。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158頁 / 共305 頁 (共213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