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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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更正2008/7/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663號有關黃○坤先生申請更正黃○子出生別及更正登記管轄權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出生別係屬事實認定。查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黃○子及黃○琴係父黃○與母黃○英於昭和16年2月28日結婚後所生子女,黃○子出生別應併其父母婚前所生子女庶子黃○友及黃○鸞之出生別〈已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從父系排列計算。【說明三】查本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令略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粘浮籤、註明事實,用以證明藉備查考。」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更正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乙節,請參酌上開本部令辦理。【說明四】另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又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8點規定:「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有關更正登記之受理機關,仍請依上揭規定辦理。至本案當事人無現戶戶籍,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如係錯誤,並經申請人逕向原資料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便民計,得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後受理,以浮籤註明事實,以資證明。
更正2008/1/2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063號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有關?○勇先生申請更正姓氏『?』為『溫』一案」〈如附件〉。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依「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登載「?」為「溫」字之異體字,本案可尊重其個人意願,受理其之申請,惟為避免當事人反復申辦,此類更正姓氏之申請以1次為限。【說明三】惟本部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本部地政司略以:「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本案倘准其更正,上揭函請轉知當事人,且嗣後如辦理繼承等案件時,發生身分認定疑義,戶政機關係核發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更正2007/1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有關以婚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嗣後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子女姓氏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略以:「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依上開規定變更為母姓係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辦理,非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本部46年7月8日臺〈46〉內戶字第115815號函略以,經法院判決結婚無效者,其婚姻自始即不存在,由婚姻而生之效力亦不發生,其所生子女,亦為非婚生子女,惟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仍應視為婚生子女,為保護其子女之利益,可無庸更正為非婚生子女,再辦理認領登記。【說明四】依上開規定,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其子女之姓氏及父姓名,戶政事務所不宜擅自予以變更,惟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時,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更正2007/10/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3198號有關戒嚴時期受裁判者及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戶籍資料失實申請更正乙事。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4條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次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同條例第6條規定:「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再按本部93年3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728547-2號函略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逕予辦理戶籍更正,無庸再轉報部核釋,又受理戶籍失實更正時,請統一以「註銷及改寫簿頁」方式處理,並檢送戶籍謄本至函轉申請更正案件之基金會。合先敘明。【說明二】有關旨揭乙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更正時,僅需刪除當事人戶籍記事中相關不名譽文字內容後再檢送更正後之戶籍謄本至上開基金會。
更正2007/9/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說明三】又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四】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更正2007/9/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8927號2007/8/2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29873號有關許○璋先生以未成年人史○庭之特別代理人身分,提憑確認原告史○庭與被告史○宏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未成年人史○庭父姓名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6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6002987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二、查有關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持憑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真實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醫院DNA親子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案,本部於96年6月6日法律決字第0960017839號函略以:『說明三、至於新法公布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復_貴部在案。本件提憑確認原告史○庭與被告史○宏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業於96年5月23日前提起訴訟,並於96年6月26日確定,雖其確定日期於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63條公布之後,仍請_貴部依上開函釋本於職權審酌辦理。」【說明三】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資源,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民眾於96年5月23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之前已提起訴訟,嗣後於上開民法修正公布之後始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比照本部9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函意旨,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
更正2007/9/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114號2007/8/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7060號有關台北縣政府請示林徐○玉女士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徐○綿」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已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收養僅須作成書面,至於是否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在所不問,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依來函所述,聲請人提憑96年5月11日臺彎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登記,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徐○瑞〉承認聲請人〈林徐○玉〉就被繼承人徐○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調解程序筆錄係調解繼承權存在與否〈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徐○綿與林徐○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所為,繼承財產固得為當事人調解之標的,但對於徐○綿與林徐○玉收養關係身分存否,尚難得由當事人調解為之,且受其拘束,因收養關係事涉身分確認,尚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綜上說明,調解程序之筆錄,對於徐○綿與林徐○玉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尚難認有拘束力。本件申請人林徐○玉女士主張其於32年間為徐○榮、徐○綿共同收養而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乙節,依當時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宜請當事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始屬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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