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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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更正2009/03/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44037號有關錢○玉先生戶籍資料記載失實申請更正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3月24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728547-2號函略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逕予辦理戶籍更正。針對戶籍資料因當事人涉二二八事件遭記載「暴徒、暴民」之註記者,本部業於96年3月15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3981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戶籍資料彙送本部,並經本部予更正在案。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資料如未涉二二八事件,或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者,鑑於該等資料事涉當事人個人意願及提憑戶籍資料申請賠償金舉證事宜,如確有刪除更正之需要,應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後查實核處辦理。貴府96年4月9日與同年5月7日所報更正戶籍記事資料,仍應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更正後辦理為宜。【說明三】、另針對錢○玉先生申請刪除57年除戶及78年5月9日換寫之個人除戶戶籍記事乙節,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在臺初次申報戶籍、姓名之變更、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 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戴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初、補、換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戶口校正及役別紀錄。並對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依上開規定意旨,現行戶籍資料個人記事例尚無須記載當事人遷出或遷入矯正機關之原因,爰貴府得刪除當事人有關「民國肆拾年拾月拾伍日經臺中縣警察局檢送管訓大隊撥服勞役」及「在金門島服勞役期滿」之記事,並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維護作業程序規定,檢附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維護作業申請表及該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函送本部辦理維護作業。 
更正2009/03/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49511號有關李○慧辦理更正父母姓名登記後其從姓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98年03月09日法律決字第0980006461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關於子女姓氏之決定,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第5項)。』本件所詢李○慧(下稱李君)持憑法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更正父母姓名後,可否由其經生母同意自行決定其姓氏或請求法院宣告其為從生父姓或生母姓乙節,據來函所載,李君與其生父母之親子關係,係於96年6月7日經法院判決確認確定,而李君係於65年7月5日出生,爰仍應按斯時之民法規定,即修正前第1059條第1項:『子女從父姓。…』辦理。至李君於更正父母姓名後如擬變更為母姓者,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辦理。 
更正2008/1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8597號有關貴所反映結婚離婚登記更正作業統計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結婚離婚職權更正登記案件統計乙節,為瞭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案件職權更正登記辦理情形,目前針對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時,於戶政資訊系統登錄錯誤而自行辦理職權更正登記者每月造冊統計。針對貴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於停止上班日以人工作業辦理後,於隔日進行補登,並傳真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維護,似未辦理職權更正登記,當無法統計列入。又考量該案事後既已登錄戶役政資訊系統,尚無須再次補辦。【說明三】、針對戶政事務所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如何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本部業以97年10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5355號函請法務部再予斟酌同意得有例外補充規定以維護民眾權益在案,案經該部以97年11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024號函復略以:「關於戶政事務所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日期疑義乙案,…,本部業於本年3月12日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表示意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本案鑑於天然災害事件發生無法預期獲知,為確保結婚雙方當事人人身安全,仍請戶政事務所持續與結婚登記申請人溝通協調另選結婚登記日期。【說明四】、考量登記婚推動以來民眾迭有反映依傳統習俗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之苦,又考量戶政同仁例假日輪值之辛勞,現刻與法務部溝通協調,本部將循最有利於民眾與戶政機關人員之原則,共創雙贏局面。又針對貴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於風災期間提供便民服務,本部表達最識摯之敬意。 
更正2008/9/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138號2008/9/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有關許○瑛女士持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參照〉。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已對申請更正姓名之事實加以認定,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等,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更正2008/9/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476號有關孔○喜先生申請更正其孫女孔○美父母姓名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孔君提憑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得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足資證明文件,惟為求妥適,除上開公證書,宜請其再補提孔○弟及周○娥大陸地區居民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文件以資佐證,再予受理更正;又本要點第5點規定僅適用於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更正案件。
更正2008/8/2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471號2008/8/19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2010號有關萬能科技大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呂○養父母姓名一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在民國87年6月17日民法第98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不論直系或旁系之法定血親,有關近親結婚之限制,與自然血親同,適用民法第983條第1項規定,故養女與養父兄弟之子,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及該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四〉參照〉;其於被收養後而另行與養父兄弟之子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2號解釋參照〉。依來函所述,呂○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間養子緣組入戶為呂○土之養女,嗣於民國41年間,與呂○土兄之子呂○春結婚,其戶籍登記稱謂欄由養女變更為侄婦。本件依上開說明,呂○與養父兄弟之子結婚時;應與養父先行終止收養關係,故如認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似有未合。惟如當事人間有爭執因而涉訟者,自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準。
更正2008/7/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381號有關葉○民先生申請更正母姓名乙案。【說明二】上開函附件〈香港事務局97年7月10日香港字第97070029號函〉略以:當事人就其個人身分資料做出更改聲明,應由當事人向香港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申請其個人身分資料登記,並申請核發「登記事項證明書」持以向香港事務局服務組申請驗證,其個人在香港之身分確實資料始被認定。【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一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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