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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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歸化2004/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1108號有關外國人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持憑居留事由為「就學」之外僑居留證,嗣後與我國人結婚且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改為「依親」,其合法居留期間之核算疑義一案。【說明二】本案依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20009887號函說明三規定意旨,其合法居留期間應自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變更為「依親」之日起核算。
國籍歸化2003/1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979號有關越南籍配偶阮黎武○莊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居留期間如何計算疑義一案。【說明二】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是以,外國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於申請歸化日往前推算,須具備於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說明三】本案阮黎武○莊女士在國內之合法居留起訖日期為2000/10/04至2003/12/31,因其自申請日〈92年10月23日〉起往前推算在國內第一年合法居留期間〈2000/10/24至2001/10/23〉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曾於2000/11/02出境至2001/05/14入境),自應俟其符合上揭規定後,再受理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國籍歸化2003/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2616號有關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之居留截止基準日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內政部警政署函】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係在證明該外國人過去曾在我國居留之事實,故警察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僅得就其迄核發證明書之日時已居留之期間加以證明,雖其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在核發日之後,惟在核發證明書後,該外僑居留證仍有可能被廢止,該期間是否居留並不確定,對尚未發生之事無從予以證明,故對於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其居留期間截止日應記載迄證明書核發之日止。
國籍歸化2003/1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887號有關緬甸國人莫○珊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相關疑義一案。【說明二】關於緬甸國人莫○珊女士原以「就學」為由在國內居留,嗣經轄區警察局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文副本變更居留事由為「應聘」一節,案經內政部警政署92年11月12日警署外字第0920164447號函復略以,案內緬甸籍莫○珊女士原以就學事由在國內居留,其後改以應聘事由居留,其已依規定完成居留目的變更手續。 【說明三】本案緬甸國人莫○珊女士現既係持有居留事由為「應聘」之外僑居留證,如其符合國籍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者,仍得受理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參照內政部92年8月7日台內戶字第0920061603號函〈本府92年8月12日府民戶字第09250211634號函〉規定,其合法居留期間應自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變更為「應聘」之日起核算。
國籍歸化2003/1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700號有關貴轄居民張○雄先生之菲律賓籍配偶張○娜女士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因張君不幸死亡,其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時,得否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文件一案。【說明二】依內政部90年7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06287號函說明三(1)規定略以,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因其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已繳驗申請人本國政府核發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故得免繳驗原屬國核發警察紀錄證明。本案張○娜女士如符合上揭規定,且於其我國籍配偶張○雄先生死亡後迄無出境紀錄者,得比照上揭規定辦理。
國籍歸化2003/10/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867號臺北縣政府請示:有關陳○俊、阮○紅夫婦代其子陳○孝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說明二】按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其申請許可歸化我國國籍,須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始得申請歸化。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另查同法第7條規定,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說明三】依案附資料,國人陳○俊先生於90年9月21日與越南籍阮○紅女士結婚後,復於90年11月17日收養阮女士非婚生子陳○孝(88年11月17日生)為養子,本案陳○孝尚未成年,且僅養父為我國國民,其生母阮○紅女士亦尚未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不符合上揭國籍法規定,應俟符合上揭規定後,再行層轉核辦。
國籍歸化2003/9/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有關菲律賓籍配偶周○施女士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財力證明得否比照國人之配偶辦理一案。【說明二】本案周○施女士之工作性質如確屬無固定工作,致無法提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薪資所得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證明等相關收入證明者,渠須有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始得參照內政部92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04102號函說明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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