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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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歸化2006/08/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5號「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國籍歸化2006/06/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08911號有關韓國籍人士於歸化我國國籍前,尚無法申請喪失該國國籍者,得否申請歸化國籍事宜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駐臺北韓國代表部95年6月5日臺領字第061156號函略以,依韓國國籍法第15條規定:「大韓民國國民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在取得其外國國籍時喪失大韓民國國籍。」,故韓國國民如持有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喪失韓國國籍者,因該證明不代表已取得我國國籍,渠等爰無法辦理喪失韓國國籍。【說明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嗣後對於符合國籍法等相關規定之韓國籍人士欲申請歸化者,得毋庸提憑喪失韓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辦理,惟其嗣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應向韓國政府申請喪失國籍並將該合法證明文件報送本部核備,且該喪失韓國國籍之文件於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納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其於辦理臺灣地區定居時,仍未檢附上揭喪失韓國國籍文件者,本部除不予許可其在臺定居外,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為保障申請人日後申請在臺定居之權益,爰請_貴府轉知申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仍應辦理喪失韓國國籍等相關事宜,並將該項喪失國籍文件送至本部核備。
國籍歸化2006/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4188號有關95年申請補〈換〉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是否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乙案。【說明二】申請人經本府於94年發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在案,縱嗣後因遺失或污損而於95年再申請補〈換〉發,或重新申請該證明,依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6號函釋規定,自毋庸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
國籍歸化2006/4/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0507號2006/3/31僑務委員會僑證服字第09530079802號函轉僑務委員會95年3月31日僑證服字第09530079802號函影本乙份。僑務委員會函【說明二】有關國籍證明文件之認定,本會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華僑登記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一。惟據內政部民國94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6號函釋,如因無相關檔存資料可稽,致無法查驗或鑑定華僑登記證屬實者,自不得以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鑒於華僑登記證〈或僑民登記證〉之驗證業務係_貴部主管權責,貴部既已通令自即日起各駐外館處停止受理提憑是類文件作為國籍證明之護照申請案,有關提憑華僑登記證〈或僑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受理申請案件,本會爰自即日起配合依內政部及貴部前揭各該函釋意旨辦理。【說明三】至旅外國人曾檢附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獲發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再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得免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國籍歸化2006/3/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1259號關於阮○華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款證明之金額得否併計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各目之財力證明,得否併計乙節,本部曾於93年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776號函及93年4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30005457號函規定上揭2款所定各目之財力證明文件之金額不得併計。【說明三】本案阮○華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案附財力證明文件係其配偶葉○先生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新台幣356,835元及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金額新台幣40,269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請轉知申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前補正送部,俾憑核處。【說明四】檢還葉飛先生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及存款餘額證明書1份。
國籍歸化2006/3/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0837號有關越南籍配偶阮○徵女士附繳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持有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或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另上開「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係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之課程,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越南籍配偶阮○徵女士曾於93年8月30日至94年1月20日就讀於仁德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雖就讀期間未達1年以上,惟其上課時數為237.5小時,且該課程係受貴府〈教育局〉93年10月7日府教特字第0930191435號函補助辦理,依上開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得予以認定採計。
國籍歸化2006/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7971號有關建議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如其我國籍配偶死亡者,其歸化測試之合格成績得比照配偶身分以60分為合格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其我國人配偶已死亡者,尚不得繼續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我國國籍一節,本部86年2月18日台內戶宇第8601315號函說明二已有明釋,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旨揭外籍配偶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辦理,惟其財力證明及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已考量當事人之實際處境與能力予以放寬規定〈本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暨本部92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055號函參照〉;基於目前實施之歸化測試係以題庫方式公開供申請人參考使用,其欲達到合格之成績,應不困難;且申請人第一次測試未通過者,仍得繼續參加測試,並無次數之限制,故為達使其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目的,本案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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