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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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歸化2006/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05422號檢送內政部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籍變更案件之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須通知限期補正或駁回其申請等業務公告影本1份。內政部公告【公告事項一】本部自即日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項及第6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規定,將旨揭業務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事項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旨揭相關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名義為之。
國籍歸化2006/1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122號2006/11/3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5380號有關外交部建議針對部分與我國無邦交之國家暫緩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事及相關因應措施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外交部95年11月3日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5380號函〈如附件一〉略以,查巴基斯坦、緬甸、柬埔寨、尼泊爾、孟加拉、奈及利亞等國家與我國無邦交不友好,對於我方之後續查證向不以書面回覆甚或相應不理,爰至該等文件縱具經其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證明之形式效力,其真實性仍有疑義,我並乏可信管道加以查證。為避免上述國家之外籍配偶放棄其原國籍後,因其放棄國籍證書查證延宕,造成渠等已放棄原有國籍,卻無法取得我國國籍之困境,在向其原屬國政府查證實效未能獲具體改善前,建議衡酌對國人之上述國家外籍配偶暫緩核予「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利渠等得持原國籍護照出國旅行。【說明二】基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係因應當事人之申請而核發,故似無理由要求暫緩核發該證明,惟為使上揭國家之申請人瞭解準歸化國籍證明,並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且如其嗣後憑以喪失原屬國國籍,因其原屬國家與我國無邦交不友好,對於我方後續查證其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之時程易受延宕;且如經查明其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係屬虛偽變造者,亦將不予許可其歸化。又如其已喪失原屬國國籍,惟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前,可依1930年「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之規定向原屬國申請回復國籍。爰請_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上述國家之人民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請申請人詳閱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並獲其簽名同意後,方予受理其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說明三】上開附件二之格式檔案,已於本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內部網站公告,請自行下載使用。
國籍歸化2006/1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41342號有關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時,得否受理其申請等相關疑義1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本部9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50167296號函規定,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案件時,須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先予敘明。【說明二】按經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之刑事案件紀錄以來,發現諸多申請人曾有犯罪紀錄且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在案,惟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均未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基於下列因素考量,嗣後申請人有上開情形者,尚無法依國籍法等相關規定許可其申請案:〈一〉國籍法既已明文規定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申請人提出歸化之申請前,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犯罪紀錄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二〉申請人在國內居留期間如有刑案犯罪紀錄者,尚不會影響其在臺繼續居留、居留延期及與國人配偶等親屬團聚之權益〈當事人須有經司法機關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時,始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第3款及第31條第3款規定,被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三〉領有合法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包含外籍配偶〉,其在國內之就業、就學、醫療‧‧‧等各項權益均已獲政府充分保障,尚非必須歸化我國國籍始能享有。〈四〉查1930年之「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力。」故外籍人士已喪失其原屬國籍者,如未取得外國國籍者,仍得向其原屬國政府申請回復國籍。【說明三】另依本部95年10月25日上開規定,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件時,須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基於便民考量,申請人嗣後得毋庸檢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件。【說明四】另對於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復已取得外國國籍之外國人,如欲依國籍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等規定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其於喪失我國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亦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如經查明其於前開期間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者,亦比照說明二辦理。
國籍歸化2006/10/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7296號有關陳○仁先生申請回復國籍疑義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喪失我國籍國籍者,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得申請回復我國國籍。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檢附喪失我國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陳0仁先生申請回復國籍,雖檢附貴府警察局載明其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惟案經貴府依本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第09400791302號函暨95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004252號函等規定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明其因著作權法案,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審理中,故無法認定其是否符合國籍法上揭「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宜俟該案經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受理。【說明四】另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故當事人如有刑案仍在偵查中或審理中等情形者,因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不會將是類情形記載於該紀錄證明中;考量國籍變更案件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求審慎起見,嗣後仍請各戶政機關依本部94年12月9日上開函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還原案件正本全份。
國籍歸化2006/0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2990號2006/09/14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3820號有關越南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所提憑之該國司法廳核發「司法履歷表」簽發日期之意義等疑義案,茲檢附外交部95年9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382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外交部函【說明一】查各縣市政府為辦理原籍越南之居民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屢請本部查告當事人提憑之越南警察紀錄證明「司法履歷表」所載各項日期之意義及該證明確切之簽發日期。【說明二】案經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以,越南「司法履歷表」係以文件右上方之日期為簽發日,而該表中右下方所載之日期則係當事人越南身分證之發證日期。【說明三】茲附範例二紙如附件,請 查參。
國籍歸化2006/0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8857號2006/09/1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二字第09560075400號有關印尼籍人士於國外連續居住5年以上,其申請放棄該國國籍疑義一事,檢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9月11日領二字第09560075400號轉電表乙份。駐印尼代表處電報【一】經洽據印尼司法部主管國籍官員Asyaril表示,印尼國民於國外倘連續5年未曾向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報備者,雖符合喪失印尼籍資格,惟倘該國國民尚未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印方仍得同意維持該民眾之印尼國籍,並無恢復國籍之問題。另由於印尼護照效期最長為5年,故針對尚未獲得他國國籍之印尼籍民,即便超過5年未曾向印尼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報備,仍得向印方前揭機關申請換照,獲發5年效期之護照。惟倘印方無法確認當事人持有國籍之情形,亦可進行查證,同時並權宜核發1年效期之旅行護照文件(Surat Perjalanan Laksana Passport),以供當事人返國用途。【二】另A氏並稱,印尼國會與司法部等其他各界於本年7月11日通過新國籍法前之審議程序中,即認為本規定確有模糊空間且需釐清之必要,故印方目前仍就本規定進行修訂施行細則中。以上,謹報請 鑒察。
國籍歸化2006/09/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8189號有關羅○隆先生之外籍配偶持憑淡江大學建教合作中心華語文研習班修業結業證明及趙○琴女士係持憑明新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修業證明書申請歸化國籍相關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之證明者,得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先予敘明。【說明二】依教育部95年7月28日台文字第0950098706號書函略以:「二、查淡江大學建教合作中心華語文研習班,同國內其他大專校院所設『國語文教學單位』,旨在教授來台外國留學生華語文;學生包括在台已取得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僑民;所開各班,均依所屬校院招生與教學方針,‧‧‧;對完成修業者,發給結業證書,惟不論在學者或結業者,均無正式學籍。」,另關於明新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是否係屬正規之學校教育一節,案經教育部95年7月18日台社〈一〉字第0950106437號函復:「經查該校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設立之學校,屬正規之學校。」。【說明三】按教育部上開函復說明,本案旨揭課程雖非屬正規教育學程,惟其開課學校,均係依法設立之正規學校;復查本部訂定本標準之目的,主要係為鼓勵外籍人士〈包含外籍配偶〉踴躍參加國內相關課程,俾協助渠等早日適應國內生活環境;另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申請歸化者只要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為足;且依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之證明」,並未明文規定渠等必須接受國內正規教育課程或學程。故本案旨揭證明文件,得予認定符合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說明四】嗣後類此案件,申請人凡於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曾就讀1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證明者,不論其上課之課程是否係屬正規教育學程,均得予以認定符合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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