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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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194號2004/12/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7981號有關建議修正民法第1063條規定,放寬當事人持憑親子鑑定證明文件,得申報出生登記,以解決婚姻存續中之女子與他人同居所生子女認祖歸宗問題一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0年至92年間就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等相關規定重新進行檢討,與會大多數法界及醫界代表表示,實務上不可能於子女出生時均為DNA檢測,且於生母性交對象為同卵雙生子或父子時,無法以DNA檢測確定子女之生父,故認為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制度仍應予以維持。復因親子關係係屬身分事項,除應追求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外,並應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故如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情形時,僅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而不宜任以確認之訴予以否認婚生推定,俾免架空民法第1063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制定。【說明三】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規定確有不妥之處,為解決上開規定所造成實務上之問題,內政部已擬具第1063條修正條文並於93年2月11日陳報行政院,同年7月6日經行政院政務委員審查完竣,上開修正條文修正重點如下:(一)除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夫妻之一方」外,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二)將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修正放寬「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1年內;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並放寬至該子女「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說明四】本將積極推動修法工作,上述修正條文如完成立法程序,應可解決目前實務問題,並能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
出生2004/1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265號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全面通報予社政機關一案,取消辦理。【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上揭函規定,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配合提供予社政機關,俾利其儘早進行訪視、調查及取得相關事證。惟因部分縣政府(社會局)反應,上開通報資料非屬社政單位所需之「不宜逕為登記」個案資料,本部兒童局以上開函規定取消該通報作業。 【說明三】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時,如確有困難應主動將該具體個案函請社政及警政單位儘早協助辦理,另邇後社政單位如有辦理無戶籍兒童輔導,發現具體個案函請該管轄戶政事務所處理時,亦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俾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出生2004/9/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有關建議「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規範其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一案。【說明二】查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至生母受胎期間之推算及當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審認之。
出生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有關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181日者,申報出生登記身分取得疑義案。【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有關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181日者,申報出生登記身分取得疑義案。 【研處意見】1.查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同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2.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181日者,渠等申報出生登記時應一併附其生父母同意之書面證明文件為宜。 【決議】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有關子女出生於其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渠等申辦出生登記除當事人符合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4條之規定由生父親自申請出生登記外,均應檢附生父母表明該子女為其子女之書面文件辦理。
出生2004/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4311號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請依內政部函示,按月逕送本府民政局(戶政課)彙整,俾利提供社政機關。【說明二】檢送內政部右開函影本暨台中縣各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辦理出生登記案件或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統計表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惟據地方政府社政機關表示,部分戶政事務所接獲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或因家屬怠為出生登記之申請或因涉及為新生兒取名等緣由,造成逾期為戶籍登記之申請,俟渠等已屆學齡,方請社政機關提供協助。惟因該類案件時間延宕已久,欲協助當事人取得相關事證實為不易。 【說明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規定,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例如出生登記申請書)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配合提供予社政機關,俾利其儘早進行訪視、調查及取得相關事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出生1997/6/2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549號1997/7/4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4078號為苗栗縣政府請釋有關李○麗女士所生男嬰經86年5月8日第二次催告限期於86年5月24日以前申辦,究應適用修正前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抑或修正後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為苗栗縣政府請釋有關李○麗女士所生男嬰經86年5月8日第二次催告限期於86年5月24日以前申辦,究應適用修正前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抑或修正後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逕為出生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略以):「請依照修正後之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
出生2004/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664號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立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解決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申報戶籍之疑義,並研究檢討相關法規,本部爰於93年2月12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0293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實務作業情形研提具體意見,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大多數縣(市)政府均表示醫療機構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準確率極高,為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仍應維持以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說明三】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所轄公立醫院開立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用,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013107號函復略以,鑑定費用屬醫療費用,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低收入戶病患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不宜免費。另由於鑑定費用非屬「社會救助法」第18條至第20條及「縣(市)醫療補助辦法」規定所指之醫療費用,故無法給予鑑定費用之補助或減免。 【說明四】另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之新生兒,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3年2月18日以國健調字第0930800050號函及93年3月9日國健調字第0930800060號函規定,由醫療院所或衛生局(所)醫護人員填報出生通報表,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其「新生兒」係指胎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稱之。如無法在該期間內提出申請者,不適用本出生通報表。至新生兒之基本資料(出生時間、出生地、胎別‧‧等〉係以當事人口頭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明資料並經由通報單位實際訪問相關證人後填載。 【說明五】綜合所述,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應提憑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至非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具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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