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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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2005/1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7287號2005/11/8法務部法律字第0940037458號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國人錢○燁先生與大陸地區雷○瓊女士新生兒之戶籍登記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本件錢先生與大陸女子雷女士新生兒身分之推定,應依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法務部【說明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所明定。又「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所釋明(本部79年10月16日法79律字第14968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示,雷女士新生兒出生日為94年5月30日,回溯至雷女士前婚消滅日即93年10月27日,與後婚成立日93年11月5日,均屬該新生兒之受胎期間,換言之,雷女士之日籍前夫與後夫錢先生均推定為該新生兒為其婚生子女。在此情形,後夫錢先生既亦推定為該新生兒之父,則雷女士與日籍前夫雙方同意離婚之民事調解書,以及錢先生與該新生女DNA親子關係鑑定書等文件申請登記該新生兒之父,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戶政機關尚非不得據以登記錢先生為該新生女之生父。
出生2005/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857號有關桃園縣政府及台北市政府請示李○芬女士之女李○瑄,經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後,復於台北市內湖區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乙案。【說明二】為避免影響戶籍資料正確性,請各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前務必確實催告,辦妥登記後再行發函通知當事人,受理出生登記前應查明相關戶籍資料。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李○芬女士原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並於92年10月15日產下一女,依「出生通報作業流程」規定,該女之出生資料已通報李君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因李君未於法定期間申辦該女出生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已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逕為辦理該女出生登記。另李○芬女士於93年8月19日向台北市內湖區辦理遷入登記及結婚登記,並同時申辦其女之出生登記時,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注意其女是否業經出生通報而辦理出生登記在案。【說明三】有關李○芬女士之女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乙事,如經切實查明謝宇喬與李○瑄確為同1人,且確係重複辦理出生登記,應以先辦理之出生登記為準,撤銷後辦理之出生登記,補填該女之生父姓名,其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名字為○瑄或○喬得由其父母二擇一,若選擇0喬,則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並依規定由現戶籍地之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徙登記及撤銷謝0喬之出生登記等事宜,其有關該女之戶籍記事應詳實登戴。【說明四】本案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之疏失,致影響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請切實查明改進。
出生2005/10/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5633號2005/10/3法務部法律字0940036682號有關高雄縣政府請示泰國籍女子拍○達於泰國籍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國人蔡○宏先生同居所生一女,蔡君持憑DNA親子鑑定證明書等證件申報該女出生登記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查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蔡君欲認領之女係泰國籍拍○○女士與同國籍Mr.Boo0000g_Bo00000i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生子女,該女之身分,依上揭規定應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即泰國法律。設該女依泰國民法規定,為拍○○女士與Mr.Boo0000g_Bo00000i之婚生子女或推定之婚生子女,縱使符合我國民法認領規定之要件,其生父亦不得遽予認領。惟有學者認為夫妻已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婚生推定之例外而有「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理論之適用(本部90年1月12日法90律決字第049161號函參照)。本件仍應視實際情形,建請當事人依法提起否認之訴或依學者意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戶政機關尚不得僅憑蔡君檢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文件准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視為認領」之規定登記為婚生子女。
出生2005/8/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2207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出生登記時,如需檢附生母「單身證明」,該用語修正為「婚姻狀況證明」疑義乙案。內政部書函【說明二】本部94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56361號函說明二略以:「...規避提憑生母單身證明,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經查該「單身證明」係指「婚姻狀況證明」,應修正為「婚姻狀況證明」。
出生2005/7/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56361號有關臺北縣政府請示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處理方式。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上開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未婚生子,欲申辦該名非婚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應先查明母在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父始得認領。【說明二】依法務部87年3月12日法87律字第042259號函釋規定,對於生母身分不明之子女,依客觀事實﹝如親子鑑定證明書﹞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者,生父得否辦理認領登記由主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之案件,為兼顧該非婚生子女權益,並避免有心人士藉查無生母身分或行蹤為由,規避提憑生母單身證明,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且生父與該非婚子女有親子鑑定證明書﹝DNA﹞證明確為親子鑑定關係者,得由生父認領。嗣後如發現生母在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生父不得認領,再將生父之認領登記撤銷,而該子女之生父更正為生母之配偶,再由生母或其配偶依民法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後,再由生父認領。【說明三】另有關 貴府所轄鶯歌鎮戶政事務所94年4月26日以北鶯戶字第0940001532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查大陸地區女子﹝蔣0﹞婚姻狀況一事,本部業已另案函請該會儘速協查惠復。
出生2005/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078號2005/1/20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53728號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林○嶧先生申請協助查證配偶阮氏○雪女士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疑義一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依上開規定,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可推定為前夫之婚生子女,亦可推定為後夫之婚生子女。在此推定衝突之情形,我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91條規定提起確定其父之訴。【說明三】另按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本件所詢戶籍上如何登載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之生父姓名疑義乙案,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審認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則依前述說明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出生2004/1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238號2004/12/6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04655050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楊○堂先生為辦理其與印尼籍配偶林○花女士婚前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協查復稱,該處曾去函主辦楊君與林女結婚登記之勿加西民政局查詢林女婚前之婚姻狀況,惟迄未獲復;另印尼民眾結婚不必然向民政局登記,僅由宗教長老主持結婚儀式並發給證書即可,故即便勿加西民政局查無林女與楊君結婚前有其他婚姻註冊紀錄,亦不表示渠等未在印尼其他地區註冊或結婚,故本案宜請當事人逕向印尼代表處申辦驗證其印尼單身證明。【說明三】另外交部鑑於東南亞國家之國情與制度多與我國相異,故我駐外館處向駐在國相關單位查證國人之外籍配偶婚姻狀況時,常耗費時日仍無所獲,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並維護國人權益計,嗣後於受理類此案件時,宜由當事人自行舉證,逕向其原屬國申請單身證明,並送請我駐外館處辦理驗證為宜。倘當事人不克返國辦理,亦可就近在台辦理授權書(需送請國內公證人認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授權其在該國之親友代為申辦相關證件及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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