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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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歸化2007/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7795號有關緬甸籍胡○碧女士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是否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籍,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相關要件。至有關「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未明定其定義,俾給予主管機關有較大之裁量權,本部自得本於權責裁量並認定之。【說明三】案經審酌胡○碧女士因違反商標法,經判決拘役30日,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係毋庸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又其所犯罪行係屬微罪,與涉及品行道德及重大刑案罪等罪行不同;且經審酌其犯罪事實及理由,尚非屬重大惡行或有嚴重之犯罪意圖,如僅因其刑度較輕且係初犯之違反商標法罪行,而採嚴格審認取向,似未符比例原則,故如經審查其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其餘要件,宜予同意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說明四】另請轉知當事人如嗣後仍有其他犯罪紀錄或品行不端等情事者,於申請歸化時,本部仍有不予許可之裁量權。
國籍歸化2007/9/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4082號關於陳○珍女士代其女陳○芳申請歸化我國籍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4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且具備相關要件,得申請歸化。另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及第15條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就學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究其立法意旨,國籍法所稱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係指申請歸化之當事人有久住於我國之意思,至外籍學生在國內係以就學為目的,與在國內久住之意旨不合,爰以就學之居留事由者,不得申請歸化國籍。本案陳○芳女士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就學,不符上揭國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爰駁回其歸化國籍申請案。【說明三】檢還陳○芳女士歸化國籍申請書及附件全份。【說明四】當事人如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
國籍歸化2007/8/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6008號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將自明〈97〉年7月1日起配合調整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外籍人士,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應具備「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該要件之認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1、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二〉最近1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者。…2、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5百萬元者。…」。茲因我國基本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發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1萬7,280元,故國籍法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時,應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亦須配合調整計算如下:〈一〉「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有逾新臺幣3萬4,560元〈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1萬7,280元x2=3萬4,560元〉之收入。〈二〉「最近1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者」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金融機構有逾新臺幣41萬4,72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新臺幣1萬7,280元x24=新臺幣41萬4,720元〉之儲蓄存款。【說明三】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係提憑「最近1年」之收入或存款等財力證明辦理,故上開外籍人士提憑最近1年收入或存款金額之核計,爰配合自明〈97〉年7月1日起配合調整;即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如係於97年7月1日以後提出,且其係提憑收入或存款證明者,即須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有逾新臺幣3萬4,560元之收入或最近1年於國內金融機構有逾新臺幣41萬4,720元之儲蓄存款證明。【說明四】另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是否具備「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並非以財力證明為唯一認定要件,如其係提憑本人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或其國人配偶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及我國人配偶擔保其可提供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等證明文件者,亦得予認定符合國籍法上開要件,無需檢附財力證明。查本部業以96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函、96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60089022號函明釋在案
國籍歸化2007/6/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89022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有關越南籍阮氏○情女士提憑其配偶蘇○源先生之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得否認定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要件疑義1案。【說明二】按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是否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得由內政部認定之,復依內政部96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函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時,如係提憑專業技能證明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即得認定符合同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我國人嫁娶外籍配偶,應使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故外籍配偶如提憑其我國人配偶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如我國人配偶得擔保其可提供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亦得認定符合同法上開要件。【說明三】本案如經查明蘇○源先生之旨揭證明文件屬實且其出具足以負擔其外籍配偶在國內生活保障無虞之相關擔保證明者,得認定旨揭證明文件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
國籍歸化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之財力要件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之財力要件,依行政院96年4月3日會議決議:「1、國人嫁娶外籍配偶,應使其外籍配偶在國內享有最起碼的經濟保障;而外籍配偶前來我國的目的,當係為追求幸福,並獲得較好的生活品質,故申請‧‧‧歸化所需財力證明之規定,係屬各國立法通例,尚屬合理,不宜以歧視觀點視之。2、‧‧‧財力證明並非經濟保障的唯一要件,如具有『相當專業技能,足以自立,能使生活保障無虞』更屬重要。‧‧‧爾後在審查歸化案件時,除年收入及金融機構存款外,宜從寬採認當事人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以符實際。」。【說明三】綜上,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如係提憑上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認定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說明四】本部93年6月9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951號函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國籍歸化2007/5/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093號有關外籍配偶重新申請核發「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疑義一案。【說明二】關於外籍配偶業依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者,應否予以限制補、換發次數一節,內政部94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64002號函送內政部9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其中提案9已予明敘,即無須限制其補、換發之次數。【說明三】另依內政部89年2月21日台(89)內戶字第8968405號函說明二(一)規定,於國籍法89年2月11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已經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均仍適用修正前之國籍法規定辦理。 
國籍歸化2007/4/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4372號有關柬埔寨籍人士於94年12月31日前申請歸化國籍,因其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係偽造經駁回之案件,現重新提出申請,是否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人士依本部96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0533241號函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經查明其曾於94年12月31日前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歸化國籍之申請;或向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業經發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自得依本部9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6號函規定辦理,毋庸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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