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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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程序2004/4/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6號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於受理國籍變更案件時應注意事項如說明。【說明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業經內政部93年4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號令修正發布,爰配合修正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及相關書表格式〈如附件〉,請自行印製備用或可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www.ris.gov.tw)之「戶政法規查詢」─「國籍類」查詢或下載,俾供民眾索取使用。 【說明三】依修正後之本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在臺灣地區就學者或以前二者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是以,申請人如係檢附未記載居留事由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化國籍者,各戶政機關(單位)得先向所轄警察機關以函查方式查明其居留期間之居留事由。 【說明四】依修正後之本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略以:「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二)最近一年內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者。‧‧‧。」依上揭規定,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由國內金融機構所開立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93年度公告基本工資為新台幣15840元整)24倍(即逾新臺幣380160元整)之儲蓄存款證明辦理。 【說明五】依修正後之本細則第13條規定,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應檢附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同意撤回其申請案或其他未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依上揭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同意撤回其申請案或敘明查無渠申請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函件辦理;惟如該外國政府不予核發上揭文件者,應請申請人檢附渠於該國居(停)留證明或我國護照等相關文件,由內政部轉請外交部向該外國政府查明渠是否確未(無)申請取得該國國籍之紀錄。
國籍程序2001/2/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6059號內政部為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生效後,各受理機關得以順利執行,針對較易滋生疑義之問題,具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處理原則,請依內政部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本細則第2條但書規定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於國內住所地為之,該「國內住所地」係指申請人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上所載住址所在地轄區之戶政事務所。 【說明二】依本法90年2月1日台(90)內戶字第9072151號函說明二,有關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原則(1)所述之「申請人如係從事於農林漁牧、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者」,其是否屬上揭身分之認定,應提出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符合本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者,得提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所屬農漁會、宗教團體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具結因無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 【說明三】依本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提出之「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良民證,如申請人無法取得該文件時,得檢附原屬國之宣誓書、法院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無犯罪紀錄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如申請人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前,業經受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或已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11點規定受理申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另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依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明」時,應檢附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其嗣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再檢附該證明。 【說明四】依本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指該證明書之首次出境日期,須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至「遷出國外戶籍謄本」,係指已完成戶籍遷出登記者。 【說明五】依本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喪失我國國籍前,原擬取得之外國國籍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其於該外國居住期間之外僑居留、停留證明等相關證文件,如其確未至該國居住,須於撤銷喪失國籍申請書填寫我國護照之英文姓名,俾利查證。
國籍程序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79號有關「國籍變更申請程序」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停止適用。有關「國籍變更申請程序」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停止適用。
國籍程序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4182號有關檢送「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所需書表格式、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及外國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各一份,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八二○四號令訂定發布,為因應本細則發布生效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受理機關,如何配合申辦國籍變更申請案件等相關事宜,爰依本細則之規定,訂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所需書表格式及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及外國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各一份,請依上揭申請書表格式(A4)印製,提供申請人使用,並依該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流程表之規定辦理。 【說明三】:本細則發布生效前,已受理之國籍變更申請案件,均仍適用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六八四○五號函頒之國籍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同法施行細則發布前國籍變更申請案件作業程序及提憑證件一覽表之相關規定辦理。惟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始受理者,則悉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如有個案適用疑義,可陳報縣府層轉內政部解釋。
國籍程序2000/2/21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68405號檢送內政部函交「國籍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同法施行細則發布前國籍變更申請案件作業程序及提憑證件一覽表」各一份,請依上開函件說明二規定辦理。檢送內政部函交「國籍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同法施行細則發布前國籍變更申請案件作業程序及提憑證件一覽表」各一份,請依上開函件說明二規定辦理。
國籍程序1999/6/28內政部台(88)內戶字第8886133號檢送「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11點修正條文對照表份〈如附件〉,並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實施。【說明二】有關臺灣省政府功能與業務組織調整後,原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十一點規定,委請省政府核發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業務,已改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國籍程序1998/12/24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87845號1999/1/6台灣省政府87府民六字第121089號檢送「外國女子與國人結婚在國內申請取得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英譯本一份,供民眾參考。檢送「外國女子與國人結婚在國內申請取得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英譯本一份,供民眾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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