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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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程序1998/3/23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3234號1998/3/6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14077號有關建議將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4點第1項第六款「未成年者附繳生父同意書或由生母監護證明」規定修正為「未成年者附繳生父母同意書或由一方監護證明」一案。【說明二】查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4點第1項「未成年者附繳生父同意書或由生母監護證明」之規定,原係規範生父為外國籍或無國籍人、生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婚生子女及經該生父認領喪失我國國籍後,由生母提出申請其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應附繳之證件。惟近來亦曾有外籍生父歸化我國國籍後,始由生父申辦其外籍子女隨同歸化國籍之情形,且為配合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1089條之規定略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之規定,上揭情形如由生父申請書,須另附繳生母同意書或由生父監護之證明,俾符修正後之民法規定。 ?【說明三】綜上所述,爾後,外籍未成年子女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除其生父母之婚姻關係消滅後,生父母之一方取得監護權時,得不待他方之同意,可逕代其申歸化外,均應經其生父母之同意並於歸化國籍申請書上簽章或由生父母之一方申請,另附繳他方同意書之方式辦理。 【說明四】有關本項建議案,已另錄案留供研訂「國籍法施行細則」之參考。
國籍歸化098/08/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1044號有關越南國人阮○瑛女士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乙案。 【說明二】、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規定略以,滿14歲以上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應檢附在我國居住期間「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說明三】、另按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20日警署外字第0980134855號書函略以:「‧‧‧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不予記載,係指單純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另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乃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究其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四、旨揭阮君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宣告,其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依規定應予記載。」。【說明四】、本案阮女士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雖易科罰金並繳納執行完畢,惟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應予記載,核與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申請歸化國籍。【說明五】、檢還阮○瑛女士準歸國籍申請書及其附件全份。【說明六】、當事人如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並由本府函轉內政部提起訴願。 
國籍歸化2008/11/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6805號有關緬甸籍劉00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逾期居留未滿30日,得否視為合法連續居留未中斷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所稱之居留事實繼續5年以上、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或居留繼續10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5年、3年或10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且不中斷。」,除其居留期間應連續且不中斷外,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之意旨,其尚應以「合法居留」為要,先予敘明。【說明三】另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另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7日移署移外字第09720251900號書函略以:「有關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於重新申請居留後,本署認定其居留事實連續未中斷。至其居留日期證明書,仍以含法居留事實分段記載,並於兩段合法居留起迄日中間加註『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等文字,以資識別……」,爰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係為利渠等申請永久居留之權宜措施,並末認定該逾期居留期間為合法居留。【說明四】本案劉00女士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既以分段記載其合法居留期間,且經加註「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等文字,惟此係適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核算其永久居留期間之權宜措施,與上揭國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範「合法居留事實連續且不中斷」有所差別,故劉00女士既有逾期居留之事實,其在臺居留即非屬合法連續之狀態,依上揭國籍法規定,其居留期間尚難認定為合法連續居留且未中斷。 
國籍歸化2008/1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45786號檢送「研商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修正草案執行作法」會議紀錄1份。檢送「研商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修正草案執行作法」會議紀錄1份。
國籍歸化2008/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6552號有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緬甸及巴基斯坦籍人士前,請先確實查明其具備國籍法所定各項歸化要件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案據外交部前揭函略以:「…緬甸國籍法令似無回復國籍之規定,建議_貴部針對緬籍人士申請歸化案件,能在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前,即確實查核申請人已符合各項形式要件,以免因申請歸化未獲核准造成無國籍之窘境。」,另外交部96年11月8日外條二字第09604716850號函略以:「…根據1951年巴國公民法,〈巴國〉國籍一經放棄便無法回復,…」。【說明三】為避免緬甸及巴基斯坦籍等各國人士於喪失原有國籍後,因無法獲得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致成無國籍人士時,致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爰請_貴府於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確實查明其是否具備國籍法所定各項歸化要件。
國籍歸化2008/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6551號有關唐○駿先生陳情配偶楊○錦女士如返回緬甸申辦喪失國籍證明,恐護照被收繳而無法回臺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_台端陳情之事,依據外交部前揭函查復,依法旅外緬甸籍人士須親向緬甸駐外使領館申請喪失國籍,該使領館審查通過後收繳當事人之緬甸護照、公民證及應課賦稅,並核發「喪失緬甸國籍證明書」,嗣將辦理完成之案件呈報該國政府建檔;然在實務上,緬甸駐泰國大使館似於該國政府默許下通融在臺緬籍人士得委託他人代辦上開手續,並核發相關證明。該部考量緬甸特殊國情,已同意駐泰國代表處自上〈96〉年10月30日起恢復受理驗證緬甸駐泰國大使館核發之「喪失緬甸國籍證明書」,但須當事人同時提出業經緬甸戶政機關註銷戶籍〈並應註明註銷原因及生效日期〉之戶口名簿,作為確已完成所有喪失國籍程序之佐證,故_台端配偶應可依前揭方式辦理喪失緬甸國籍。【說明三】另外交部前揭函亦明敘,緬甸國籍法令似無回復國籍之規定,爰_台端配偶申請喪失緬甸國籍前,宜先確認自己已具備我國國籍法所定各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如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即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記錄;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條件,以免喪失緬甸國籍後,因無法申獲許可歸化我國國籍,致成無國籍人。
國籍歸化2008/9/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2850號有關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國籍時,可否提憑配偶、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檢定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86年1月24日法86律決字第02268號函及本部86年2月18日台〈86〉內戶字第8601315號函釋,外籍配偶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國人配偶死亡,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得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爰其提憑配偶、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生活保障證明,當無疑義,先予敘明。【說明三】惟如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國人配偶已死亡,其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無法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渠等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一般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時,經參酌民法第971條之立法理由,國人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及同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四、家長家屬間相互間。」,故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未再婚,且與國人配偶之父母同居一戶,依前揭規定,渠等姻親關係未消滅,且互負扶養義務,故同意其得提憑國人配偶父母之財產、收入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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