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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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取得2001/10/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206號關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應繳附外文文件所附之中文譯本,如係在國內製作,並經由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者,已具有公文書之效力關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應繳附外文文件所附之中文譯本,如係在國內製作,並經由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者,已具有公文書之效力,即便加註附綴文件(原外文本)未經審認,尚不影響其效力,毋需重複經我駐外館處或外交部認(驗)證,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國籍取得2001/2/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78號有關「內政部審核取得國籍人解除限制規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七七號令廢止,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按「內政部審核取得國籍人解除限制規則」之規定,係指依修正前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及隨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得擔任修正前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公職。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其如符合上揭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者,得依本規則聲請解除同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惟修正後國籍法第十條第二項業將原條文之『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刪除,故該修正後國籍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之期間認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等相關期間之規定,予以認定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當然解除之,故上揭規則已無繼續適用必要,應予廢止。
國籍取得2000/12/29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74257號有關建議重新規定回復國籍者申請戶籍登記之規定,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重新釋復如次: (一)、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國民,於國內回復國籍,申請遷入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定居期間均未出境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國許可證副本憑向原戶籍地(喪失國籍註銷戶籍時之戶籍地)辦理遷入登記。如當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應持原戶籍所在地之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2、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於未核准前出境,經許可回復國籍後,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國,申請遷入登記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遷入登記時,應代為收繳當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函送原發證機關註銷(函中註明已回復國籍,於X年X月X日辦理遷入登記);如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遺失者,由當事人出具切結書,附卷存檔,以備查考。另在國內申請回復國籍,於核准後未申請定居前出境,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國,申請遷入登記者,亦同。 3、現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回復國籍申請遷入登記後,應通報其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除戶戶籍登記簿上加貼浮籤(電腦化後以補填除戶個人記事方式為之)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回復國籍民國X年X月X日在X地恢復戶籍」,以資查考。 (二)、在台灣地區原無戶籍國民回復國籍,申請戶籍登記者,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居留、定居,經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定居證後,辦理戶籍登記。
國籍喪失098/09/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68129號有關國籍法規定未成年子女須隨同父母申請始得喪失我國國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中華民國人民歸化外國而喪失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隨其共同生活,因國籍不同,恐造成困擾,爰增訂上揭規定,使其未成年子女得以隨同喪失我國國籍。是以,即使其未與父或母同時送件申請喪失國籍,仍得於其父或母喪失國籍後,另案申請隨同喪失我國國籍。 
國籍喪失2006/3/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2160號有關長田○民先生及塗○閔女士代表其長子長田○宏及長女長田○季申請隨同喪失我國國籍乙案。【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準此,依國籍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申請喪失國籍之未成年子女,應於其父或母申請喪失國籍之同時,一併提出喪失國籍之申請。【說明三】本案長田○民先生〈原姓名張○民〉前經內政部以62年11月14日台內戶字第570115號函核准其喪失我國國籍,於當時其長子長田○宏及長女長田○季尚未出生;又長田○宏及長田○季出生時,長田○民先生已為外國人身分,該2名未成年子女並非因長田○民而取得我國國籍,自無法隨同長田○民先生於62年11月14日申請喪失我國國籍時一併申請喪失國籍。【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國籍喪失2004/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9856號有關修正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自93年7月1日生效。【內政部令】修正「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並自93年7月1日生效。附「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 4、內政部受理國民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應審核下列文件: (1)國籍證明申請書。 (2)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未滿14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審核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3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份一份。國外申請者,審核仍有效期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3)本人最近2個月內2吋半身照片2張。 前項第一款國籍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第1項第2款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護照正本,受理機關於驗畢後退還。
國籍程序2007/5/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356號有關籍設本縣沙鹿鎮朱○玲女士申請子女陳○安及陳0智2人歸化我國國籍,得否免提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除有符合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提出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先予敘明。【說明三】有關柬埔寨籍人士無法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國籍證明1節,經外交部96年2月12日查復,柬埔寨政府實務上准許其國民自由取得他國國籍,並無拒驗合法放棄國籍證書情事,惟前此柬埔寨籍配偶之婚姻文件均係偽造,故柬國政府並無渠等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存檔資料,致核發渠等放棄國籍證明確有困難。嗣本部於96年3月28日邀集相關部會協商並決議,96年3月31日前以結婚名義經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入境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如經查證與我國國民婚姻屬實者,得適用國籍法第9條但書「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規定,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惟非屬我國人配偶身分之柬埔寨籍人士,仍須提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方得辦理歸化我國國籍。【說明四】本案令郎柬埔寨籍陳○安及陳○智等2人因未具有我國人配偶之身分,自仍須依上開規定提出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等文件申辦歸化我國國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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