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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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2005/10/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533號關於宜蘭縣江○賢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外交部94年10月24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400200號函查復略以︰「…柬埔寨外交部自1997年迄今,向僅受理核驗與外國人有關之柬文暨英譯文等文件,惟查近來函請協查之柬國喪失國籍證明書,均係柬文及中譯文並列,且該等文件之用紙、內容及格式均與柬國現行規定不符,另經比對文件上之柬國外交部官員簽名式樣,亦與該處檔存式樣不符,基上,該等文件顯均係經偽變造之文件」。準此,本案江○賢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所送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書係屬虛偽變造之文件,尚不得據以採認,須請申請人另行補送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後,再送內政部憑辦。
國籍2005/10/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648號有關我駐美國代表處建議旅外國人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經內政部許可之同時,一併副知當事人原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乙案。【說明二】按內政部於許可原在臺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喪失國籍申請案時,均一併副知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戶政事務所知照。【說明三】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註銷之登記。另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可為註銷登記之申請人。是以,喪失國籍註銷戶籍係附隨喪失國籍而生,若上開申請人均不為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本案為便利僑居國外國民於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經內政部許可後,得同時申請註銷戶籍登記,毋庸親自返國或委託他人辦理,造成不便,爰請外交部轉知申請人於申請喪失國籍時,一併填妥註銷戶籍登記申請書(如附件)後,再由駐外館處併喪失國籍申請案件送外交部轉內政部審核,經許可喪失國籍者,內政部將層轉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事宜。
國籍2005/9/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4676號「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第1條、第5條業經內政部94年9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14676號令修正發布,…。「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第1條、第5條業經內政部94年9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14676號令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下︰修正條文︰第一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五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國籍2001/2/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6059號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之處理原則。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九十年二月三日生效)在案,為因應本細則發布生效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得以順利執行,爰針對較易滋生疑義之問題,擬具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處原則如下: 【一】、依本細則第二條但書規定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於國內住所地為之,該「國內住所地」係指申請人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上所載住址所在地轄區之戶政事務所。 【二】、依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二一五一號函說明二,有關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原則(一)所述之「申請人如係從事於農林漁牧業、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者」,其是否屬上揭身分之認定,應提出申歸化或回復國籍者(符合本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提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所屬農漁會、宗教團體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具結因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 【三】、依本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提出之「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良民證,如申請人無法取得該文件時,得檢附原屬國之宣誓書、法院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無犯罪紀錄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如申請人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前,業經受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或已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十一點規定受理申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另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依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應檢附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化相關證明文件,惟其嗣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再檢附該證明。 【四】、依本細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指該證明書之首次出境日期,須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至「遷出國外戶籍謄本」,係指已完成戶籍遷出登記者。 【五】、依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喪失我國國籍前,原擬取得之外國國籍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其於該外國居住期間之外僑居留、停留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其確未至該國居住,須於撤銷喪失國籍申請書填寫我國護照之英文姓名,俾利查證。
國籍取得098/06/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7728號有關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相關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5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78441號書函辦理(隨文影附1份)。【說明二】、上揭書函略以:為配合本部辦理國籍變更相關事宜,明確規範登錄標準,明定該署各服務站即日起,外籍配偶與我國人配偶離婚或我國人配偶死亡,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至5款離婚後得繼續居留之情形,其所持外僑居留證應變更居留事由為「其他」,居留起迄日期依居留事由分段記載。爰請 貴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審查歸化國籍申請案參考。
國籍取得2005/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847號有關身分事由註記為海外僑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得否作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乙案。【說明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6日境仁湘字第0941001689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澤00西先生係於84年持「藏族僑胞身分證明」來臺就讀,嗣後並於93年應聘來臺工作,均係以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來臺居留,其所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應可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是以,爾後類此申請人如持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身分事由註記為「海外僑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參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9款規定,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國籍取得2001/11/1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9769號檢送「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乙份,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效。本部七十二年一月五日臺內戶字第一三四六○八號令修正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規則」,因未於國籍法授權訂定,爰予以廢止。另考量國民確仍有實際需求,且為業務處理方式作一般性規定,本部業訂定本要點替代之,俾利續予核發該國籍證明。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 【一】、內政部為辦理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下簡稱國籍證明)核發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華民國國民為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需要,得申請核發國籍證明。前項國籍證明,格式如附件一。 【三】、中華民國國民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或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層轉內政部核發;其居住國外者,得由居住地鄰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代為受理申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核發。 【四】、內政部受理國民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應收取工本費並審核下列文件:(一)國籍證明申請書。(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審核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國外申請者,審核仍有效期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三)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前項第一款國籍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籍及護照正本,受理機關於驗畢後退還。 【五】、依本要點領取國籍證明後,經發現係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內政部應註銷其國籍證明,並登載於內政部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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