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入境1997/6/19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375號1997/6/30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3238號有關國內原有戶籍人民出境,戶籍已辦遷出登記,當事人再入境申請遷入登記時,關於申請人繳交原戶籍地除戶謄本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內政部函】【說明一】1.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研修中)第22點規定:「在台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出境滿六個月以上(戶籍法修正為出境二年上),戶政事務所接到其出境通報後,應代辦遷出登記;其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境者,於入境後15日內由申請人持憑經機場、港口蓋有入境查驗戳記之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副本,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如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應持憑原戶籍地除戶謄本向現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2.由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即將全面建置完成,電腦化後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已實施電腦化之各戶政事務所均可查悉。上開入境後逕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須繳交原戶籍地除戶謄本之規定,旨在銜接戶籍資料,避免脫漏。既電腦化後之除戶資料,在已實施電腦化之各戶政事務所均可查悉,為簡政便民,可免申請人再繳交原戶籍地除戶謄本。惟如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或訊息不正確,由電腦中無法查悉其除戶戶籍資料者,可請申請人補正所提供之資料或請其自行提供原戶籍地除戶籍本後,再行辦理遷入登記。至尚未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仍依原規定辦理。
出入境1997/6/13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245號1997/6/20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2714號轉發內政部函復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戶籍法修正後,有關出境國外之遷出登記疑義」一案之函釋規定一份。【說明二】現行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凡當事人已出境,雖未滿三個月或未滿二年,經上開申請人申請遷出登記者,仍可辦理。惟如當事人在國外委託他人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 【說明三】至房屋所有權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辦遷出國外登記一節,依戶籍法第4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31條至35條、第36條但書、第38條、第42條及43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如房屋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辦理他人戶籍之遷出國外登記,須符合上開規定。如仍有疑義,請列舉具體個案送部。
出入境1997/6/10內政部台(86)內警字第8670477號檢送修正「國人出境滿兩年未入境暨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規定」乙份暨通報格式兩件。【說明二】本通報更新格式,自87年11月23日起開始傳送。
國籍098/09/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62661號有關泰、緬籍人士持憑同父(母)之兄弟姐妹業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證明文件,申請我國護照,其國籍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後之國籍法第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1.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2.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第2項)」,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係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等各款文件之一。是以,當事人須檢附上揭證明文件之一,方得認定具有我國國籍。【說明三】、至依本部93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30063950號令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檢附同父之兄弟姐妹業依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證明文件及親屬關係證明,主張其具有我國國籍,並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我國護照者,為查明渠等是否符合上揭國籍法規定,請渠等補提其父(母)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國籍098/09/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62661號有關泰、緬籍人士持憑同父(母)之兄弟姐妹業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證明文件,申請我國護照,其國籍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後之國籍法第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1.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2.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第2項)」,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係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等各款文件之一。是以,當事人須檢附上揭證明文件之一,方得認定具有我國國籍。【說明三】、至依本部93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30063950號令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檢附同父之兄弟姐妹業依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證明文件及親屬關係證明,主張其具有我國國籍,並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我國護照者,為查明渠等是否符合上揭國籍法規定,請渠等補提其父(母)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國籍2006/08/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24590號2006/06/29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566022030號有關臺北縣蔡○麗女士之身分疑義及如何恢復戶籍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本案蔡○麗女士係我國人蔡○美女士與日本國人森○一先生之女,蔡○麗女士出生於72年11月20日,故於國籍法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仍未成年;另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現存檔案,蔡○美女士現設戶籍於臺北縣汐止市,且查無蔡○麗女士及蔡○美女士等2人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註冊資料,依上開規定,蔡○麗女士應溯及具有我國國籍,從而,其在臺原有戶籍之個人記事「因生父母於民國73年5月30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因生父森○一係日本國籍人民國73年6月1日更正身分同時撤銷戶籍」,有關撤銷戶籍部分,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登記。【說明三】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略以,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辦理遷入登記。故本案俟查明蔡○麗女士歷年出入境資料並由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出登記後,再請其持憑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等相關文件向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俾恢復其在臺原有戶籍。
國籍2005/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1302號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報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說明二】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131頁 / 共305 頁 (共213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