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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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入境1998/5/1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境行字第23218號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建議「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外華僑』來台申請定居,請要求當事人先將其父、母、配偶之英文姓名翻譯成中文後,再核發准予設籍定居證一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說明二】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建議「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旅外華僑』來台申請定居,請要求當事人先將其父、母、配偶之英文姓名翻譯成中文後,再核發准予設籍定居證,以利戶籍登記作業」。
出入境1997/1/23內政部台(87)內警字第8780350號本部所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作業規定」停止適用。【說明】「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本部已於86年9月22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8231號令修正發布,前揭作業規定相關規定,或已納入該辦法規範;或與該辦法有所不符,爰將本部82年2月8日以台(82)內警字第8276307號函頒行該作業規定停止適用。
出入境1998/1/23內政部台(87)內警字第8780323號(臺灣省公報)修正「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21條、第26條。【第21條】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境後再入境之必要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核發重入境許可。前項重入境許可分為單次多次使用二種,效期得與外僑居留證相同,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境許可視同註銷。第一項之重入境許可,得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同時申請。 【第26條】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繳納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前項證書費之收取,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出入境1997/12/18內政部臺(86)內役字第8686692號有關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特殊原因出境之外交人員之子於國外申請換照與延期返國及入出境疑義案。【內政部函】【說明二】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特殊原因出境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政府未開放役男出國留學之政策,而出國短期進修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是僅有申請延期(短期)返國案件,而無換照問題,至於少數依「駐國外外交人員未成年之子」特殊原因申請出境者,有關相關條文申請換照與延期返國及換照事宜,補充解釋如左: (1)第13條第6款「未成年之子」,係指依民法規定,年未滿二十歲之男子得於出境依親,年逾20歲已成年者,則不予許可出境。 (2)駐國外外交人員之子,係指未成年役男出境後,其擔任外交人員之父或母一直均在任所而言,若其父或母調返國內或退休、離職不在任所者,其已成年並換領普通護照之子應隨同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以維兵役公平;若其滯留海外未歸,則與其他滯留海外役男並無不同。 (3)右開役男少數在學且連續就讀者,其普通護照效期屆滿,得依規定填具「役男延期回國申請者」並檢附在學證明(附中譯本),向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驗證,經送請貴局審查同意後辦理換照,就讀大學者,得換照至24歲之年12月31日止;就讀碩士班者,得換照至27歲之12月31日止;就讀博士班者,得換照至30歲之年12月31日止。 (4)第21條第1項第2款「駐外外交人員在國外就學之子,於其父或母任期內(短期)返國‧‧‧」其「就學」界定範圍應依右述標準核處。 【說明三】未符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及右條各款補充規定而申請換照者,請貴局本於職權,逕予駁回;若有特殊案件,請先知會本部役政司,俾配合辦理。 【說明四】又役齡前出境就學之外交人員之子,其換照及入出境應一體適用「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男子放寬返國服役年齡限制處理原則」規定,本部及本部役政司迭經解釋在案,並無例外,貴局86年12月6日境孝字第61601號函,認知有誤,殊有未宜,請勿再援引並請配合辦理為妥。
出入境1997/11/29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6553號有關王○順先生赴大陸地區居住四年以上,其戶籍處理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王君戶籍之處理,可由其現戶籍地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憑案附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6年10月1日書函,催告王君向該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並收繳其國民身分證。逾期仍不申請者,該所得逕為登記。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接到電腦系統之前開撤銷遷入登記通報後,應辦理撤銷遷出登記,再辦理遷出(出境)登記,俟其經核准在台定居,再憑定居證辦理遷入登記。至其記事分別載如次:(1)撤銷遷入登記:因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x年x月x日撤銷遷入登記。 (2)逕為撤銷遷入登記:因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經x戶政事務所民國x年x月x日核准逕為撤銷遷入登記民國x年x月x日登記。 (3)撤銷遷出登記:因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x年x月x日撤銷遷出登記。 (4)遷出(出境)登記:民國x年x月x日出境民國x年x月x日遷出登記。 (5)遷入登記:原在x地設有戶籍原住大陸地區民國x年x月x日入境民國x年x月x日遷入登記。 【說明三】副本連同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上開函及附件抄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出入境1997/8/20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87724號有關高雄縣政府請釋吳○輝先生出境後,於國外失蹤,應如何處理一案。【說明二】內政部前開函敘明如次:「本案吳○箱女士如有吳○輝先生失蹤地當地政府機關及我駐外單位之相關文件可稽,其確有失蹤、生死不明之情事,請轉知申請人吳○箱女士可向任一警察分駐(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該管戶政事務所再憑警察機關之失蹤通報於當事人戶籍上以浮籤註記。」
出入境1997/7/23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4017號轉發內政部函復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戶籍法修正後,有關出境遷出登記申請人之疑義」一案之函釋規定乙份。【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另依戶籍法第4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31條至第35條、第36條但書、第38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蕭00先生之遷出登記,因其係單身戶,申請人自係其本人,而非無申請人,依本部86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8603245號函釋可由其出具委託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辦理。房屋所有權人陳00先生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蕭立雲先生之遷出登記,俟蕭00先生出境滿二年後,由戶政事務所代辦其遷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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