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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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1997/7/3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4086號1997/6/2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479號86年5月21日戶籍法修正公布後,業已廢止行業職業登記,有關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更改姓名後,應通報國防部一事,不再辦理。86年5月21日戶籍法修正公布後,業已廢止行業職業登記,有關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更改姓名後,應通報國防部一事,不再辦理。
姓名更改1997/4/30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2611號1997/5/12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19070號有關台南市居民李○雲女士與美國國籍配偶傅○德先生共同收養之養女許○萍改從母姓「李」或養父姓「傅」一案。【外交部函】【說明二】本案據我駐美國代表處本年4月15日美服(86)字第970467號函(影本如附件)查報略以,本案經詢據該處柯克蘭法律顧問稱,養子女以依申請收養者(petitioner)之姓氏為原則,被收養者如擬改為申請收養者以外之姓氏時(如妻之本姓),則須依法完成通告程序。倘妻未冠夫姓,夫妻二人聯名提出收養請求,則養子女可選擇從夫或妻之姓氏,無須為法定之通告。至以夫或妻各別名義提出收養申請,則被收養者之從姓與申請者不同時,亦須依法完成通告程序。
姓名更改1997/5/2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2671號1997/4/28法務部法86律11698號檢送內政部有關大陸地區兒童申請來台依親定居,可否隨母姓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大陸地區兒童申請來台依親定居,可否隨母姓一案,案經法務部86年4月28日法86律11698號函釋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案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子女稱姓,乃子女對父母最基本之關係,為身分關係之一環,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或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之稱姓,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該條規定承認其效力。本件黃○靜、黃○貞之父母,於民國79年4月12日由澳門來臺定居。其等係父母來台定居前〈亦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婚生子女,已依大陸婚姻法第16條規定,從母姓,現居大陸。關於其等得否從母姓來台定居乙節,請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當事人黃00、黃00可隨母姓申請來台定居。 【說明三】檢附上開法務部函影本乙份。
姓名更改1997/1/8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10120號1996/12/30內政部台(85)內戶字第8505432號有關法定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改名之申請人資格疑義一案。未成年人改姓(法律規定可由父母約定時)、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申請,依照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父母一方不能行使外,應由父母共同行使。另父母為未成年人申請其他戶籍登記,請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案件時,亦應依照前開民法之規定辦理。
出入境098/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9414號有關內政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本府於98年4月10日以府民戶字第0980110207號函諒達)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資料作業內容誤繕乙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說明二】、本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說明四:「…(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係屬誤繕,爰更正為「…(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說明二】、。」另按本部97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70049136號函(計達)略以:。」 
出入境2009/04/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2009/03/26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宜字第0980046266號有關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資料作業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說明三】、次按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者,由內政部戶政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於當事人出境滿2年或再入境後10日內,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或國人出境滿2年再入境人口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說明四】、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為避免當事人入出境資料通報作業時間落差,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報資料,請應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平台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者,毋庸再行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二)當事人未入境者,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說明五】、為求周延,本部刻研議修正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相關軟體。 
出入境2008/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2942號有關林口鄉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含單身戶、全戶或戶長本人)已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直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改進意見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規定略以:「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三】上開90年12月14日令係考量原規定准許出境人口隨同全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故是類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說明四】至單獨生活戶,因其並無隨同全戶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單獨生活戶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仍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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