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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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入境2006/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後段規定,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出境遷出登記,應依戶籍法等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駐外人員因公派赴國外,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其國內應享之權益不宜因而受到影響,且駐外人員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駐外使領館亦為國土的延伸,本部同意優予考量排除適用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並業研擬修正戶籍法第20條,送請行政院審議中。【說明四】另依_貴部95年1月10日外人三字第09540000370號函略以:「經本部函詢各派有駐外人員機關意見,除國安局表示因任務特性,擬不提供駐外人員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外,其餘機關均同意造具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統由本部會送貴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說明五】爰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請_貴部調查其是否戶籍不願遷出,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_貴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入出境管理局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由_貴部自訂),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交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出入境2005/4/1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4號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1條、第3條及第6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4年4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1條、第3條及第6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4年4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號令修正發布。
出入境2005/4/1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565號有關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報表代號RLRP7420通知書內容,詳如內政部原函及附件。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避免民眾因證件不全往返奔波造成誤解,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報表代號RLRP7420通知書內容,增列註;(一)遷入單獨立戶者,應另攜帶房屋所有權等相關證明文件。(二)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應由戶長或父母雙方共同為之,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如由父母之一方申請者,另一方應出具委託書及同意書。(三)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另附委託書及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出入境2005/3/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704號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留應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始得予以延期,請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疑義一案。內政部【說明二】按本部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60524號函規定旨揭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其辦理遷出登記,提憑當事人貼有簽證及蓋有入境章戳之外國護照,僅係證明當事人係為申請外國護照延長停留之參考,非申請出境遷出登記之必要證明文件。【說明三】上開出境遷出登記,仍應查明當事人持我國護照之出境日期,依戶籍法等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出境遷出記事登載:「民國x年x月x日出境民國x年x月x日遷出登記。」(記事例132004)。
出入境2005/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0524號2005/2/15警政署警署外字第0940017604號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留應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始得予以延期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國人,持用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居)留時之處理方式,依本部戶政司89年4月7日89戶司發字第8900551號書函(副本計達)釋,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由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者,應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後,始得為之。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戶政事務所得應申請人之申請辦理遷出登記。【說明三】惟依警政署前開函反映,警察機關要求當事人辦理遷出登記並引為延長停留之准駁依據,而仍有部分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而不准其辦理遷徙登記,徒增警察機關審核之困擾及引發與民眾之衝突。【說明四】本案仍請依本部戶政司上開書函規定辦理,至上揭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其辦理遷出登記,應提憑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貼有簽證及蓋有入境章戳之外國護照。
出入境2004/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4938號有關臺北縣政府研提「出境滿二年再入境人口通報」改進意見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本部以93年8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61746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實務經驗研提意見,部分縣(市)建議維持現狀,其理由如下:(一)出境滿2年再入境,經接獲境管局通報後,戶政事務所催告而未辦理遷入登記者,多屬短期入境隨即再出境人口,戶政事務所再接獲其入境通報時,已又過2年後,無法究其實情。(二)若僅以寄發之通知書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或房屋所有權人至戶政事務所述明無此人等原因,日後再接獲此人入境通報即不寄發通知書,將使民眾以未接獲再入境通知書為由,責難戶政事務所產生誤解及責任歸屬問題無法釐清。【說明三】依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戶政事務所接到再入境通報,應於5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與再入境通報相符者,通知申請人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二)當事人戶籍已他遷者,應循線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處理...」另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於接到再入境通報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房屋所有權人可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申請將該再入境而無法催告者之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說明四】有關建議新增「入境」特殊註記,尚無實質必要,且該類人口縱使逾30日未申辦遷入登記,並非「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所稱之查尋人口情形之一,無法直接以查尋人口列管,本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出入境2004/9/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012號函轉外交部關於受理雙重國籍人士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返台設籍定居相關注意事項。【外交部函】【說明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2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除合於該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在國外出生,未滿12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母原在臺灣地區均設有戶籍〈僅父或母在台設有戶籍者排除適用)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或同條第2項「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規定者外,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即使在國內申獲我國護照,仍將無法據該國照直接在台辦理定居設籍,必須持憑原持入國之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再持國照返台後始能辦理,合先敘明。 【說明二】鑒於邇來發生多起有戶籍國民之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因未諳申請定居之相關法令、辦理機關及申請程序,致逾期停居留或違反法令規定,而分別透過民意代表向監察院陳請,再由相關行政機關會商解決之案例,造成當事人及政府之困擾,為避免類似情形一再發生,主政機關內政部爰召集業務相關機關召開會議,並做成決議,請本部函知各駐外館處,日後受理簽證案件時,請注意申請人之父或母是否在台設有戶籍,如其父或母為有戶籍國民,建議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國,俾方便在台設籍定居。 【說明三】請將以上規定公告周知,並透過我各類旅外僑團多作宣導,櫃臺人員遇有該類案件,亦應儘量主動提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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