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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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1998/3/25臺灣省政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16100號有關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顏0儀研提「陳報縣府核定中(後)之改名案件,當事人於辦妥變更登記前遷離原戶政所之處理方式」簡政便民措施意見一案。【臺灣省政府民政應函】【說明二】按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7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但十四歲以上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依鈞部48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01845號函規定:「查國民申請更改姓名,經該管行政機關依法令核准公告後,即發生更改姓名之效力,除另有法定原因,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外,當事人不得任意請求註銷原申請案,原戶籍機關辦理本名變更登記手續,仍完成處理更改姓名案件之部分程序,其未及辦理變更本名登記者,亦無礙業已確定更改姓名之效力。」另依鈞部85年8月2日台(85)內戶字第8503708號函規定(略以)「‧‧本案當事人劉00原申請改名時,戶籍係設新竹市香山區普埔前里7鄰浸水街34巷57號三樓三,經新竹市政府於84年8月31日以84府民戶字第62126號函核准,現當事人戶籍已遷出高雄縣橋頭鄉,其申請改名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由高雄縣政府核定,不宜憑上開新竹市政府核准改名案,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登記。」;依現行更改姓名作業規定,14歲以上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案件,其核定權屬戶籍地縣市政府,當事人於原戶籍地申請時,除非有不法或瑕疵經依法撤銷,否則凡該縣市政府核定改名之行政處分均應有其公定力、確定力及拘束力,相關行政機關對所核定之內容,均應予以尊重,並配合執行。另民眾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後,如因戶籍遷徙而須再兩地奔波重新辦理,不僅枉費時日且徒增困擾,易遭致民怨。本案經本廳函縣市政府研議,大部分縣市均同意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議改進措施意見。爰建請參採。 【說明三】檢陳上開研究發展意見表一份。
姓名更改1998/7/27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78020號1998/8/5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27806號台端87年5月21日向立法院陳情次子陳○霖改從父姓一案。【說明二】有關台端所請本府業於87年7月3日87府民戶字第167712號函復在案,惟查台端次子陳○霖係從母姓後擬重新約定改從父姓,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係對改從母姓者之限制,故台端次子陳○霖准予重新約定改從父姓,惟因陳○霖係民國72年9月17日出生,嗣後如欲申請改從母姓將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限制。本案請龍井鄉戶政事務所撤銷於87年3月2日所辦理之「撤銷陳○霖改從父姓之登記」,恢復原姓名為「鍾○霖」。
姓名更改1996/8/2內政部台(85)內戶字第8503708號有關居民徐○俊(原名)重複申請改名乙案,請依內政部85年8月2日台(85)內戶字第8503708號函示〈如附件〉規定辦理。【內政部函】【說明二】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條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7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及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陳核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本案當事人劉○山原申請改名時,戶籍係設新竹市香山區埔前里7鄰○○街○巷○號○樓○,經新竹市政府於84年8月31日以84府民戶字第62126號函核准,現當事人戶籍已遷出高雄縣橋頭鄉,其申請改名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由高雄縣政府核定,不宜憑上開新竹市政府核准改名案,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登記。
姓名更改1998/6/26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23582號有關台端申請次子陳○霖改回父姓一案。【說明二】依內政部85年1月11日台(85)內戶字第8405452號函規定(略以):「‧‧有關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於戶籍登記後,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規定,74年6月5日以後所生之子女或招贅婚所生之子女,已申報出生登記後,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規定,得重新約定改姓;而嫁娶婚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所生之子女,仍應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不得重新約定改姓。並未規定約定改姓僅以一次為限。係針對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申報戶籍登記後可否重新約定改姓所為之解釋,可適用於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申報戶籍登記後重新約定改從父姓之情事。‧‧」本案台端次子陳○霖係民國72年9月17日出生,仍應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1年時間之限制,不得重新約定改姓。
姓名更改1997/5/2內政部台(87)內戶字第8704263號有關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秘書林碧秋研提「建請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應適用民間一般公司行號人員。【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依本部52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0819號令釋,係針對公務人員身分所列。本案所提一般公司行號人員同姓名者,如需申請改名,可依據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核處。
姓名更改1997/4/7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民六字第87017242號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部分修正條文。四、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其子女之出生登記如以漢人姓氏命姓名時,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從生父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生父之原有漢人姓名;從生母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生母之原有漢人姓名。 五、回復傳統姓名者,其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註記「原姓名○○○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傳統姓名」;如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者,其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原傳統姓名○○○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並均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姓名更改1997/7/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731號1997/7/11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5023號有關台北縣居民彭○炳與黎○球共同申請其子彭○芳仍從母姓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其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均視為婚生子女,法律效力相同。有關非婚生子女出生從母姓,為出生登記後其生母結婚(準正〉,如母無兄弟,可比照本部75年9月17日台(75)內戶字第441831號函,有關認領子女從姓之規定,前經本部77年8月1日台(77)內戶字第623159號函規定在案,本部86年2月5日台(86)內戶字第8601453號函,有關認領子女從姓之規定亦應循例適用於準正。 【說明三】本案彭○炳與黎○球婚前所生之子黎○芳,於86年4月15日,因生父母結婚,辦理準正補填生父姓名時,其母無兄弟,縱使不比照本部86年2月5日台(86)內戶字第8601453號函說明二辦理,亦可依前開本部77年函釋規定辦理,仍從母姓,請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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