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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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10號「姓名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文,業奉總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公布,檢送上開修正條文一份。【說明二】總統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條文,其中第六條第一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及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其中第十二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姓名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其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1.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應檢具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3.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1.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 (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1.接獲入監入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如嗣後出監日期有變更,再依變更後之出監日期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2.假釋人口以假釋期滿之日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
姓名更改2003/6/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820號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內政部函 【說明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若係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已依原規定改從父姓,是否適用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之規定,宜視該案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確定。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維持母姓,嗣後生父母結婚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姓名更改2003/6/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案。內政部函 【說明二】.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規定之「無法為意思表示」,參照法務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法七九律決4470號函釋,應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禁治產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死亡.精神錯亂.重病等。至是否有無法為意思表示,屬事實認定問題,應依個案認定之。 【說明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母姓,或認領時已約定從父姓者,如嗣後申請變更姓氏,得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姓名更改2003/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4915號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以特殊原因為由申請變更中文姓名案。【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查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有戶籍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基於平等原則及姓名安定性考量,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不宜較國人為寬,均得比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姓名更改2003/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基於平等原則考量,非婚生子女從姓部分重新規定。 【說明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父姓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父母約定從父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二)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三)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 【說明三】.基於行政一體及掌握因戶籍登記提起行政救濟案而聲請釋憲案情形,原處分機關於草擬答辯書時,得循行政體系先行徵詢本部意見,如有需要可提供各項諮詢意見。
姓名更改2003/4/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2280號有關招贅婚姻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得否約定改姓案。【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次按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戶字第8403509號函釋意旨,贅婚子女已申報出生登記後,得重新約定改姓。惟招贅婚姻所生子女,其父母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消,欲再重新約定改姓,與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不得再約定改姓。」
姓名更改2002/3/26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16609190號關於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已辦妥結婚登記,外籍配偶擬申請自願變更中文姓氏之補充說明事。【說明二】邇來本部領事事務局迭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告,該局受理部分在國外出生之兒童,持從母姓之我國護照入境後申請定居案件,該局認為持照人不符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父非中華民國國民,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子女姓氏之規定」,致造成處理困擾。經查此類案件之發生原因,多數是由於我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在姓名條例修正施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已辦妥國內戶籍結婚登記,伊之婚生子女倘符合國籍法規定具有我國國籍而擬申請我國護照時,除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之姓氏者外,應依其母戶籍謄本上結婚登記所載外籍配偶之中文姓氏(該姓氏未必符合我國民使用姓名習慣)申請我國護照,惟部分館處認為其外籍配偶戶籍登記之中文姓氏不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習慣,遂要求申請人之母在護照申請書上,替其外籍配偶背書自願變更中文姓氏與母姓相同,申請人再依此姓氏申請我國護照,以致衍生申請人返國申請定居時,因護照中文姓氏與其父結婚登記之中文姓氏不符,致引起作業困擾。 【說明三】、為避免再發生類此案件,茲就國人女子與外籍配偶在姓名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妥國內戶籍結婚登記者,外籍配偶倘有意願變更其中文姓氏之作業程序補充說明如下:外籍配偶得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惟該申請書應先經駐外館處驗證,申請書如外文,應翻譯為中文,一併驗證後,再向其妻戶籍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中文姓氏(倘國人女子無暇返國,可出具授權書委任國內親友代辦)經該戶政單位辦妥變更中文姓氏後,其子女即可從其父變更後之中文姓氏申請我國護照及申請來台定居。 【說明四】、範例:國人王小華女士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已辦妥國內戶籍結婚登記,並登載伊與美國人「凱文克魯斯」結婚字樣,其九十年一月一日所生之子,可依其母戶籍謄本上登載外籍配偶中文姓氏「克魯斯」申請我國護照,另亦可由王小華之配偶「凱文克魯斯」依上述程序向國內戶政事務所申請自願變更中文姓氏為「王」姓後,則其子即可以「王」姓(此並非從母姓,而是外籍配偶取與母相同之姓氏)申請護照。 【說明五】、今後遇有此類與外籍人士結婚之國人女子,為其子、女申請我國護照案件,務請確實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審核申請人之中文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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