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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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03/8/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892號有關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需否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之情事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二。【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按原住民身分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該法未排除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另基於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不法人士以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方式逃避刑事追緝、規避刑責,並符合平等原則。是以,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應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事。」
姓名更改2003/8/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132號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是否適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前查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各款之情形者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詳如說明。【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 (一)按姓名條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又姓名條例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公布實行,增列第十二條規定,始需查證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 (二)依上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查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者,限制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姓名更改2003/7/30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A921014號辦理有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適用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註記作業案。【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經審慎研究,考量本條款之立法精神,並符合行使親權者實際之需求,爰重新規定:以該條款申請改姓者,由行使親權之一方為申請人,無須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說明三】:又本條款係針對現已離婚並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婦女之訴求而增列,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離婚,至生效日尚未成年之子女,亦得適用。 【說明四】:另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增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乙節,內政部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接獲入監人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計算期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特殊註記),鑑於並非所有入監人口於出監之後皆需申請改名,故無庸先行計算所有入監人口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俟受理當事人申請改名案件後,再個案計算該期間。 【說明五】:內政部九十二內六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本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民戶字第0920172749號函諒達)函釋停止適用。
姓名更改2003/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62號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一)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係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所為重新規定,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相異函釋規定,自應停止適用。(二)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嗣後再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申請變更姓氏,不受已結婚或已成年之限制。
姓名更改2003/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542號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之相關疑義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維持母姓者,嗣後生父母結婚,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仍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已結婚或已成年者,不得申請改姓。至已辦理認領登記,其重新約定改姓,並無次數或年齡之限制。」
姓名更改2003/7/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283號有關民眾申請改名案件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上按姓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經戶政事務所核定後,未為戶籍登記前即辦理遷出,該改名案件不生效力。另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經核准後,為辦理戶籍登記前,再次向同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為他名者,申請人應重新申請改名,並於申請書上註明不願登記前核准之新名,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二)至當事人未辦理登記前,戶政事務所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情事,自應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0910003226號令規定辦理。
姓名更改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有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作業程序一案。【說明二】總統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條文,其中第六條第一項得改姓之規定,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及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其中第十二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姓名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其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1、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應檢具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3、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1、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月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1、接獲入監人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如嗣後出監日期有變更,再依變更後之出監日期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2、假釋人口以假釋期滿之日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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