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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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04/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116號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須否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得改名之情事案。【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查本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915號函略以,基於平等原則及姓名安定性考量,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不宜較國人為寬,均得比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次查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防止罪犯以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方式逃避追緝、規避刑責,爰規範國人於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時,應查證有無相關刑事案件紀錄。至外籍配偶如涉及刑事案件之追緝及刑責,因其係為外籍人士,未取得我國國籍與設籍前,無相關戶籍資料,仍使用以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護照)上之姓名為依據,其與國人結婚申辦結婚登記而取用之中文姓名,無礙於其刑事追緝與刑責。是以,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名後,如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無需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
姓名更改2004/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951號有關范彭○琴女士申請其未成年且已結婚之女徐○美改從母姓案。【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按法務部93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300021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服親權之子女,原則上限於未成年且未結婚之子女。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子女,原則上不服親權,但於身分行為〈如民法第1049條關於兩願離婚之同意、第1079條第3項及第1080條第4項被收養及兩願終止收養之同意〉及父母對其懲戒權等範圍內,仍應服親權〈參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379頁;戴東雄著,親屬法,第473頁)。準此,本件范彭○琴女士於上述範園內仍得對其未成年且已結婚之女徐○美行使親權。」(二)本案依法務部前開函意旨,徐○美未成年已結婚,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有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服親權,但於身分行為及父母對其懲戒權等範圍內,仍應服親權。惟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維持姓氏安定性,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母無兄弟約定子女從母姓者,將已結婚或已成年子女排除在外。本案范彭○琴女士不得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其女徐○美改姓。
姓名更改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5號「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9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乙份。本次施行細則增修法條重點如下: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一.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二.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三.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者,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四.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五.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如下:一.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二.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直系尊親屬國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三.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四.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五.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六.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第2次改名者,應併提第1次改名之謄本。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如下:一.依第1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二.依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三.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姓名更改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5號「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9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號令修正發布令,茲檢附發布令乙份。「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9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號令修正發布令,茲檢附發布令乙份。
姓名更改2003/12/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5931號有關民眾申請改名案件,該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姓名變更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第十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記事。是以,如有依姓名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其歷次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記事,應切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內。」
姓名更改2003/12/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10797號有關汐止市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請申請第二次改名者,如現戶戶籍謄本已載明有第一次改名,毋需再附初次設籍謄本,以提升簡政便民效能」案。【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戶籍謄本。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查核當事人是否曾改名或改名次數,如現戶戶籍謄本已載明有第一次改名,得無需檢附初次設籍謄本。
姓名更改2003/1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2690號有關「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案。【說明二】戶政事務所自90年10月15日起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需向司法院、法務部、警察機關及國防部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法務部規劃開發之「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業已建置、測試完竣,該系統線上查詢功能涵蓋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刑案資料及警察機關通緝資料,預計於明〈93〉年1月1日正式啟用,並將以該系統取代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為利戶政事務所使用該系統線上查證,爰配合修正「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第1點原需向司法院、法務部、警察機關及國防部查證改為向法務部及國防部查證、第2點原向司法院查證改為向法務部查證、原第3點向法務部查證14歲至20歲申請者有無羈押資料併入第2點,及刪除第5點向警察機關查證之規定。第2點修正內容如下:「戶政事務所向法務部查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1.戶政事務所查詢帳號及密碼僅有一組,由內政部戶政司配賦,應指定專人負責查詢,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使用人員名冊送內政部。 2.戶政事務所使用人員異動,應於15日前重新填寫帳號密碼申請單,函送內政部。 3.戶政事務所應逐筆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 (二)其他:14歲至20歲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查證其所內監所通報已註記之收容或羈押資料。」 【說明三】本作業程序自「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正式啟用(93年1月1日)時同步實施。 【說明四】檢附「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乙份。 ?【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一、內政部為戶政事務所辦理自90年10月15日起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向法務部及國防部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所列情事,特訂定本作業程序。二、戶政事務所向法務部查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1.戶政事務所查詢帳號及密碼僅有一組,由內政部戶政司配斌,應指定專人負責查詢,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使用人員名冊送內政部。2.戶政事務所使用人員異動,應於15日前重新填寫帳號密碼申請單,函送內政部。3.戶政事務所應逐筆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二)其他:14歲至20歲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查證其所內監所通報已註記之收容或羈押資料。 三、戶政事務所向國防部查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防部軍事法院及檢察署主動將姓名條例第12條所列情事之資料傳真至內政部。(二)內政部接到傳真資料後應立即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防部刑事資料網頁建檔。(三)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案件時,直接連接結上開網頁查詢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所列情事,並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四、戶政事務所查證有一筆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資料時,無庸再向其他機關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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