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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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05/8/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503號有關賴○瑜女士申請其子施○鈞改姓乙案。【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依案附資料顯示,賴○馨女士﹝現改名為賴○瑜﹞與施○傑先生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子施○鈞自應屬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前自應從母姓,惟如經生父認領後之從姓,請依照內政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規定辦理。施○鈞是否經生父認領,應屬事實認定,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姓名更改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111號函轉佛光山寺請示內政部有關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頒發之戒牒,為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得申請更改姓名。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次查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皆可頒發戒牒。貴寺業於94年5月21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立案,於貴寺出世為僧尼者,申請更改姓名時,可檢附貴寺所頒發之「佛光山南天寺戒牒」辦理。
姓名更改2005/5/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94號2005/5/1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18426號有關台南縣政府請示許○仁先生申請改從母姓,其父許○謀於民國二十六年創立新戶是否為招婿婚姻之解消一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意見如下:(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2章第6節第2款「招婿婚姻」內容所述(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117頁至124頁參照),招婿婚姻,指男進女家之婚姻,亦即夫就女家與妻同居,乃臺灣以往通行之習慣,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故在臺灣日據時期亦予承認。招婿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為須約定在妻家年限(即年限招婿),而形式要件之一為須立婚書(亦稱招婚字),註明出舍年限,招婿對招家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將來所生子女(尤其男子)之歸屬等事項。另招婿婚姻,因招婿與妻家協議析家或出舍而解消。所謂「出舍」,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其原因有三:(一)於招婚字訂明出舍日期,或原因;(二)招進後,依雙方議定出舍日期或原因;(三)為招家逐出離戶而不得已脫離招家。遇此,其與招家之家屬關係隨即消滅。(二)本件許0謀於民國26年6月20日創立新戶,宜否解為招婿婚姻之解消,應視其是否符前述「出舍」之要件而定。因來函所附資料不甚明確,無從判斷,請本於職權調查後,依上所述審酌認定之。
姓名更改2005/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有關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回復本姓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自94年2月15日起實施。
姓名更改2004/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056號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從父姓,嗣後母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親權者名義單獨申請子女改從母姓乙案。【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者,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者未成年」及「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者之姓不同」等要件。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再申請改姓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規定,應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姓名更改2004/1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65號2004/11/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3696號有關沈○生先生持憑確認親子關係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更正其子沈○辰母姓名登記一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以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母子關係。又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上開否認之訴係否認妻自夫受胎,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及戶籍登記之母間之關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沈○辰既為曹○琴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沈○辰與曹○琴即發生母子關係,沈○辰與原戶籍登記之母曾○蓮間尚無第1063條之適用。【說明三】又依來函資料所示,沈○辰係由曹○琴於其與蘇○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沈○辰既為曹○琴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發生母子關係,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沈○辰係曹○琴與蘇○忠之婚生子女,當事人對上開推定如有爭議,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至本件有關戶籍登記事項,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姓名更改2004/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258號函轉內政部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註記作業乙案,請依規定辦理註記作業。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1、經通緝或羈押者。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次按本部92年9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68128號函規定略以,為計算當事人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中增加一項「限制改名」,以註記當事人入監、出監日期、刑期期滿日、有無假釋或縮短刑期等資料。 【說明二】為利線上查證當事人刑案資料之功能趨於完整性、本部前函請法務部配合於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內開放當事人監所收容資料〈入監、出監紀錄、羈押資料〉欄項,提供戶政機關線上查詢,並業於本(93)年6月7日配合開放使用是項資料。惟因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僅提供成年之當事人入監、出監及羈押之資料,爰重新規定,18歲(含18歲)以上之收容人收容資料,無庸於特殊註記「限制改名」中註記,但少年(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監所收容資料仍需註記。至有「限制改名」特殊註記者,如經查明該註記於當事人刑期執行完畢滿5年,應執行特殊註記資料註銷作業(RLSC1440)。另經軍法審判之監所收容人資料,於該系統上無法查得,仍需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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