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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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06/4/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9750號1997/6/22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有關藏胞申請改名乙案。【說明二】按內政部86年6月22日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函釋意旨,藏俗稱名不稱姓。是以,藏人申請改名,仍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至依同條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仍應受2次之限制。有關改名記事記載為:「原名○○○民國X年X月X日改名。」〈新增〉或「原名○○○名字不雅〈特殊原因〉民國X年X月X日第一〈二〉次改名。」〈新增〉。【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姓名更改2006/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函轉內政部函復宜蘭縣政府「有關張○珠女士申請更改姓名為釋○頌」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案附中國佛教會95年3月8日〈95〉中佛定秘字第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另本部90年11月26日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函及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規定應予補充。
姓名更改2006/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8041號有關臺南縣政府請示任○辰先生於身分證上登載臺灣地區配偶姓名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79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略以:「…民國78年6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略以:『…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民法〉第9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前項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填其夫姓名。」。【說明三】為使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符合當事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婚姻關係情形,上揭重婚事件,當事人得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申請將配偶欄所列原配偶姓名變更為重婚配偶姓名,並同時將記事欄記載之重婚配偶姓名變更為原配偶姓名。至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則登載為重婚配偶姓名。
姓名更改1994/12/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文字第8317076號有關朱○得大陸配偶肖○,以「肖」為「蕭」之簡體字申請更正姓名為蕭○乙案。【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年12月5日陸文字第8317076號函說明二:「經查中共曾於1956年2月1日及1977年12月20日先後發布二次漢字簡化方案。正體字『蕭』簡化為『肖』,係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明列之簡化字,故『蕭』姓改成『肖』。惟前項方案施行至1986年後,中共『國務院』發布『關於廢止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和糾正社會用字混亂現象的請示的通知』,規定停止使用第二漢字簡化方案所發布的簡化字,並將『蕭』字回復為第一次漢字簡化方案所列『?』字,惟大陸目前仍有繼續使用『肖』為姓氏者。」【說明三】據此,本案申請人肖○以「肖」為「蕭」之簡體字申請更正姓名為蕭○,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四】檢附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影本乙份。
姓名更改2005/1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5479號2005/9/2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36683號函轉內政部函復台北縣政府有關「廖○發先生陳情回復本姓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廖○發先生陳情回復本姓案,請參照法務部94年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36683號函(如附件影本)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法務部函【說明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3章第3節「收養子女」內容所述(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160頁至188頁參照),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入於養家,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本部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7號函參照),並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養子女應服養親之親權。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廖○發之祖父「羅○」在日據時期為螟蛉子而入養於養家廖○理戶內,依當時之習慣,應以養親廖○理之姓為其姓,似並無毋庸改姓之習慣。來函所述「似得毋庸改姓廖」,應有所誤解。
姓名更改2005/8/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683號2005/7/28法務部法資字第0941602280號有關更改姓名與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異動資料勿須紙本通報法務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案。法務部函【說明二】貴部戶政司自本﹝94﹞年6月1日起已透過檔案傳輸方式提供本部每日戶政更改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異動資料,惟目前各戶政機關仍以函文方式通報本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通報作業重複,請轉所轄戶政機關自即日起本項異動資料勿須紙本通報,彰顯業務資訊化成效。
姓名更改2005/8/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048號有關楊○龍、楊馬○卿申請其外孫女蕭○怡改姓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當事人未成年」及「該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姓」等要件。有關未成年人蕭○怡之親權,既由其外祖父母行使,並無所謂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可言,即與姓名條例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之法定要件不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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