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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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07/3/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1號有關新增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便利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自96年4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姓名更改200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1798號函轉內政部函復高雄縣政府「有關李○婉女士申請由其監護之未成年子女鄧○華改從母姓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查上開條款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夫妻離婚後,離婚之婦女無法因婚姻關係的終止及監護權之取得,而讓子女得以改從母姓,以落實兩性平權關念,並彰顯單親家庭養育子女之苦心。【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上開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依上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關於夫妻離婚之情形。【說明四】本案當事人鄧○華於94年6月20日經生父鄧○雄先生認領並約定從父姓,95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鄧○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李○婉女士〉任之,得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姓。
姓名更改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姓名更改2006/09/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1303號函轉內政部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有關梁○珠女士申請其外籍配偶游○維更改姓氏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一次為限。本案考量其外籍配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因不諳法令規定及子女從姓之效力,於該外籍配偶未歸化我國國籍及辦理初設戶籍情形下,得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由該外籍配偶為申請人,申請更改其中文姓氏,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三】為免日後爭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國人與外國人結婚登記,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應告知當事人日後所生子女從姓之相關規定,俾當事人能瞭解其取用中文姓氏之效力。
姓名更改2006/08/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1803號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改名案件,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以代替謄本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7條規定,申請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應提憑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旨在查核當事人是否符合姓名條例之規定。【說明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本部「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業建置完成並正式上線,為落實戶籍謄本減量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案件時,得由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申請查閱相關人戶籍資料。惟如以同姓名為由申請改名者,須書面提供被查詢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等資料,戶政事務所得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後列印附卷,以代替由申請人請領戶籍謄本。
姓名更改2006/08/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0193號2006/08/15內政部公文勘誤表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南市政府「有關貴轄居民肖○以百家姓無此『肖』姓為由,申請更改姓氏為『蕭』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經查「肖」為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且為姓氏之一:又百家姓僅係為統計我國從姓人口最多之姓氏,人民之稱姓並不以百家姓中所列有之姓氏為要件。【說明三】另民法第1059第1項前段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本案肖○女士於設籍之定居證即登載姓名為「肖○」、父姓名為「肖○廣」,其依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與上開規定並無無不符。如其姓氏及父姓名有申報錯誤之情形,應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姓名更改2006/5/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7808號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姜○鳳女士申請改名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現當事人姜○鳳以與姜○?同姓名為由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惟查「?」字係異體字字典列有之文字,與「鳳」字不同,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說明三】另查戶籍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當事人姓名使用之文字如非為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更正,無庸由戶政事務所主動通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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