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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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2005/3/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91號2004/7/30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30115619號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報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近期收到冒用警察機關名義傳真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案例,業經內政部函示,請查照。內政部警政署函【說明二】本署每三個月發布更新之保密代碼係供戶政、警察機關查詢口卡片、戶籍資料之用,並提供情治及司法機關查詢,邇來上揭保密代碼有遭不肖人士冒用查詢個人資料之情事,嚴重侵害民眾個人隱私權益,為杜絕上述情形發生,本署重新檢討作法並研擬相關因應措施如下:(一)現行保密代碼停止配發。(二)各機關(單位)由現有配賦「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及「戶役政連結應用系統」及「警政資訊(ETOS)系統」進行相關資料查詢。(三)戶政、警察機關若因勤、業務需要以電話查詢戶籍資料或口卡資料,則應設立警用電話線路查詢,若需提供戶籍資料或口卡影本,必須以警用線路傳真。(四)除戶政、警察機關因戶警聯繫事項可經由警用電話聯繫查詢外,其餘情治、司法及相關行政機關,應具函戶政或警察機關查詢提供資料。(五)戶政事務所、警察局戶口通報台應由專人辦理查詢事宜,不可代查他轄區之資料,值勤人員受理查詢口卡片、戶籍資料時,應詳實辨別其身分,並詳細登錄於專簿上,經查明調閱人之單位、職務及姓名無誤後,並接獲加蓋機關(單位)章戳與主管職名章之傳真證明文件後,再回撥警用電話答覆,如發現不實查詢時,應立即報告主管處理,如涉及不法情事者,依法究辦。
戶籍謄本2005/3/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41號2005/2/21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0940001549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有關民間公證人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謄本,得否轉向法院申請使用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資料乙案。【說明二】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2月21曰祕台廳民三字第0940001549號函略以,「按公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經由法院電子閘門使用之戶役政資訊系統,事涉權限控管、稽核及其他資訊安全等事項管理不易及安全堪虞,不宜開放提供民間公證人申請使用。且前開公證人認證公文書,應向作成機關或公證員查證之規定目的在使作成名義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此事,以防杜偽造變造行為發生。又公文書如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亦應向製作機關或公務員為實體內容之查證,以杜不法。....」是以,本案民間公證人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謄本時,請參照上揭公證法規定查復。
戶籍謄本200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423號為有效達成戶籍謄本減量措施,爾後有關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所須檢附之戶籍謄本,由各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執行戶籍資料查詢列印作業...,請查照。【主旨】為有效達成戶籍謄本減量措施,爾後有關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所須檢附之戶籍謄本,由各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執行戶籍資料查詢列印作業(RISSC000)列印之戶籍資料代替,毋庸要求申請人另行申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2005/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有關債權人可否請領債務人之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乙案。【說明二】查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規定意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依上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提供債務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含已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始得製作繼承系統表及辦理代辦繼承事宜。【說明三】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本案債務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與否,涉及繼承人之應繼分等權利之變化,亦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說明四】綜上,債權人如經舉證與債務人(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者,得准予申請債務人之繼承人(含已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說明五】內政部93年11月8日台內戶第0930012425號函(本府93年11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30293467號函)與本案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戶籍謄本2004/12/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25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持憑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欠款證明」、「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證明書」等,受託申請大宗債務人謄本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0年12月18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10198號函略以,利害關係人應以與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金融機構持載有當事人或保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持卡人逾期未繳付帳款之證明文件,申請持卡人或其保證人之戶籍謄本,如足資證明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得依上開規定核發戶籍謄本。【說明三】本案金融機構持憑確經主管人員核章及准予貸款之申請書及該機構出具之欠款證明,逾期未繳付帳款證明或債權證明書等證明,如足資證明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核發戶籍謄本。至須否同時持憑上揭二項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戶籍謄本一節,如所提證明文件已足資證明具有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得核發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4402號有關利害關係人申請債務人謄本時,被申請人之死亡記事是否省略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1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會議決議略以:「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至被申請人如已死亡,其死亡記事不得省略。
戶籍謄本2004/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2425號有關債權人可否請領債務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3年10月27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30025811號函略以:「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需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如債權人釋明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得向該管轄法院查詢債務人之繼承人迄查詢時為止是否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受理事件;惟繼承人係何時悉其得繼承,因案而異,其仍有可能於債權人查詢後,始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有關債權人請領債務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應持憑法院復知迄其申請時為止,該繼承人未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書面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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