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死亡2002/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02233號臺南市政府請釋有關受託人以掛號郵寄申辦死亡登記疑義一案。【說明二】查戶籍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蓋各項戶籍登記以申請人親自申請為原則,若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始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各項戶籍登記之適格申請人尚需親自申請,況乎受申請人委託代為申請之受委託人?若戶籍登記得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則殆無上開「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規定之必要,是以,本案受委託人陳00應親自申請蕭健之死亡登記始符合規定。
死亡2001/2/26法務部法90檢字第006656號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如何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乙案?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經催告利害關人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催告不會或不願辦理者,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要件一案,業經內政部核釋:「請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法九十檢字第00六六五六號函規定辦理」。   【法務部函釋】:(一)按民法第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佈施行後,除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外,檢察官亦得聲請之。而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既在掌握人口動態,維護公、私權益,並提供政府施政參考之重要依據,是戶政機關基於上述公益上之原因,倘有逾期未查獲之失蹤人口,而失蹤人又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死亡宣告時,戶政機關自得檢送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函請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除要件不符外,檢察官似無權不予受理。(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一、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二、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
死亡2003/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35號有關醫療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醫院之印信及醫師姓名直接套印於證明書,未經醫師簽章,戶政事務所是否得採認辦理死亡登記一事。【說明二】按內政部83年9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8304248號函略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83年9月8日衛署統字第83050001號函復以:『出生、死亡證明書之印信若採預先套印,只要戳記完整且右上角證書字號及醫師姓名與證明書字號紀錄完備,雖無醫師印章,本署認為仍應予以採認。』」本案請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意旨核處。 【說明三】內政部83年9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8304248號函,誤列「戶政解釋函令彙編」之「停止適用或不列入解釋函令一覽表」,一併更正,繼續適用。
初設戶籍2009/0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06080號有關貴轄居民阮○泉女士持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婚姻狀況疑義案。【說明二】、本案阮金泉女士原屬越南國籍,以我國人配偶身分取得內政部核發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嗣後辦理離婚登記,再持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因戶政事務所受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其個人資料係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所載登錄,其所持定居證配偶欄空白,戶政機關無從得知其婚姻狀況,致其戶籍謄本配偶欄亦為空白,個人記事亦無其結離婚記事,似呈現未婚狀態,究係移民署漏未記載抑或離(歿)關係無法辨識,倘未來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推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勢必產生疑義,加以雙方當事人戶籍設於不同轄區,造成戶政機關查證困難,經本府以97年12月26日府民戶字第0970357967號函建議內政部協調移民署,邇後類此外籍配偶取得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後始離婚或配偶死亡者,於其定居證配偶欄加註(離)(歿)字樣,以供戶政機關辨識,或作為補註婚姻狀況之依據。【說明三】、本案經內政部戶政司協調移民署,函復略以,外籍配偶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及後續初設戶籍登記,均由戶政事務所受理,為正確戶籍資料,仍請戶政事務所透過國籍資訊系統與戶政資訊系統查明當事人婚姻狀況,並查實個案詳情後依職權核處。
初設戶籍2008/9/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4582號2008/9/2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移外莊字第09720232771號有關各戶政事務所對無戶籍國民持憑自發證之翌日起逾30日之定居證正本得否受理初設戶籍登記1案。內政部書函【說明二】依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揭函略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30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入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另依『戶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各戶政事務所若遇旨揭情事,仍請依戶籍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初設戶籍2008/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8073號有關逾12歲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疑義。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2年9月22日台〈82〉內戶字第8204582號函規定:「有關無戶籍人口申請補辦戶籍登記之適用對象一案,如係年滿12歲以上而未能提具出生證明書或出生調查證明書者,再行依無戶籍人口申請補辦戶籍登記方式辦理。」又本部83年4月28日台〈83〉內戶字第8302296號函略以:「…滿26歲,現持憑警勤區警員所開立之調查證明書申報出生登記,似欠妥適,宜由戶政事務所函請縣政府分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在國內有無設戶籍,如查明確無戶籍者,再行受理其補辦戶籍登記。」【說明三】次按本部96年11月30日函送行政院審議之戶籍法修正草案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草案第15條第4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12歲未辦理出生登記者,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規定,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說明四】、依上開規定,逾12歲迄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因已在國內居住多年,其縱持有出生證明文件,因已歷時日,必須先行切實查證,以確認其為無戶籍人口,避免重複設籍之虞,仍應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作業注意事項查證。又鑑於出生登記係針對新生兒之出生所為之登記,故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兒童為宜。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逾12歲未設有戶籍者,縱有出生證明書或出生調查證明書等出生證明文件,仍應查明其是否確未曾設有戶籍後,再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初設戶籍2006/08/0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8408號有關原大陸地區女子於初設戶籍前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申報戶籍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30日境孝何字第09510725520號函及95年7月27日境孝何字第09511022370號函〈如附件影本〉查明,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係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婚生之子女,其身分亦為大陸地區人民,本應出境後,如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始得申請定居。惟該大陸地區女子業經許可定居並初設戶籍登記,其身分已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其非婚生之子女在臺出生且為其直系血親,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66頁 / 共305 頁 (共213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