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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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死亡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5485號有關台北市政府請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相關機關函釋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台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隨父(母)或親屬離家而不知去向。(2)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3)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4)迷途走失。(5)上下學未歸而不知去向。(6)智能障礙走失。(7)精神疾病走失。(8)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震等災難)。(9)其他失蹤不知去向。」【說明三】次按法務部89年1月26日(89)法律字第48086號略以:「按『失蹤』係指自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77頁參照)。又本部81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8176736號函略以:「『行方不明人口』係指全戶或戶內部分人口遷離戶籍地未辦遷出或已辦遷出而迄未辦理遷入,經追查而不知其下落之人口而言。」爰「失蹤人口」與戶籍之「行方不明人口」尚屬有別,合先敘明。【說明四】另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警署戶字第0940147176號函略以,當事人如有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94年11月30日修正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點各款所列失蹤情形,於失蹤期間內,相關親屬或有報案權人,仍得檢具有關文件,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又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略以:「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爰向警察機關申報當事人失蹤列為失蹤人口,係為證明當事人失蹤之證據之一。【說明五】有關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口,經查無利害關係人時,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將其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俟失蹤期滿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
死亡20006/06/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2713號有關「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相關作業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死亡資料通報辦法業於95年5月19日發布,自95年5月21日施行,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傳輸通報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7日內,再以網路傳輸通報內政部;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15日內,以人工作業輸入系統後,併以網路傳輸通報本部。由本部下傳至死亡者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本部業於95年6月19日第1次接收行政院衛生署傳送95年5月21日至6月18日之死亡通報資料,戶政事務所應於95年6月20日執行接收;嗣後請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週期執行接收通報作業。【說明二】本部於90年12月26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70587號函及94年6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093712號規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應將死亡宣告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通報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乙節,自即日起停止辦理。【說明三】本部9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500317875號函計達。
死亡2006/5/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17875號有關「死亡資料通報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5年5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031787號令訂定發布。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9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上開規定業於94年6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說明二】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15日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通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獲死亡通報書面資料7日內,函轉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上開規定所指「當地」係指該機關所在地。是以,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法院應將作成死亡證明文件通報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逕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死亡2006/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9482號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死亡登記案件,如無戶籍法第38條之適格申請人時,戶政事務所處理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8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38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說明三】據案附資料顯示,謝00係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於78年1月23日死亡、陳00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93年10月30日死亡、謝00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94年12月20日死亡。本案如確查無上開適格申請人,得由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後,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死亡2006/4/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1450號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死亡登記案件,如無戶籍法第38條之適格申請人時,戶政事務所適用戶籍法第47條第3項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8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1條規定,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死亡、死亡宣告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說明三】次按本部90年3月8日台(90)內戶字第9003262號函意旨,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經催告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催告不會或不願辦理者,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說明四】有關失蹤人口之死亡宣告案件,如係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得催告申辦死亡宣告登記,得由戶政事務所接獲法院判決正本後,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予以逕為死亡宣告登記。
死亡2005/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285號有關台北市政府建議90歲以上人口經查訪結果知其死亡尚未申請死亡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貴轄若有相同個案,請確實依函示內容辦理。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4年9月14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9115號函略以,民法第8條所定死亡宣告制度係為失蹤人而設,旨揭建議所指之人既已知其死亡,即非屬上開條文所謂之失蹤人,無法對之聲請死亡宣告。如有修法必要,請向法務部提出修法建議。次按法務部94年9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34188號函復略以,關於戶政機關依法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與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仍依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略以「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辦理。【說明三】又按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警署戶第0940147176號書函略以,第2類人口係確實知悉當事人已歿,即當事人已無失蹤或行方不明情形,既非查尋人口範疇,自應檢齊有關查訪資料立即函請檢察官審酌後,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為宜。第3類人口係當事人存歿狀況不明,如有利害關係人,應催告其依據民法第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戶政機關得依據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意見,檢具該失蹤或行方不明人之相關資料,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27條規定向當事人住所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無應先向警察機關列報查尋人口之前提要件;惟當事人如有查尋人口查詢注意事項第2點各款所列失蹤情形,於失蹤期間內,相關親屬或有報案權人仍得檢具有關文件,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說明四】貴局所敘第1類逕遷戶政人口或家屬願意配合辦理死亡宣告者,及第3類有家屬但家屬不能確認當事人之存歿或無家屬且遍查各機關皆無法確認其存歿者,請協助家屬聲請死亡宣告或依法務部90年2月26日法90檢字第006656號函(本部90年3月8日台90內戶字第9003262號函計達)規定及本部警政署上開函復意見辦理。至第2類已知悉當事人已歿部分,但家屬不願(或無法)配合辦理死亡宣告者,如無證據顯示當人已死亡者,可比照第3類人口處理方式辦理;如有相關證據資料,仍無法辦理者,請列舉個案實例,並檢附相關資料報部憑核。【說明五】檢附司法院秘書長94年9月14日上開函影本、法務部94年9月29日上開函影本及本部警政署94年11月15日上開函影本各乙份。
死亡2005/10/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8232號檢送研商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草案)會議記錄及修正後之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草案)各乙份。檢送研商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草案)會議記錄及修正後之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草案)各乙份。【說明二】各所對於修正後之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草案)若有提供再修正意見,請填妥所附修正意見表,於10月31日下班前逕傳真至本府民政局(戶政課)以利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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