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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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遷徙2001/11/1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6080號有關人民申請遷徙登記,如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因故停止辦公者,可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先行收件,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恢復辦公之日,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入登記。一、有關人民申請遷徙登記,如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因故停止辦公者,可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先行收件,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恢復辦公之日,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入登記,遷入日期應修正為收件當日之日期,而遷出地戶政事務所之遷出登記日期亦一併修正為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收件當日之日期。二、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案件之遷入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因X原因遷入日期修正為民國X年X月X日(收件當日)」,並以最速件寄(送)至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應先傳真及電話告知),遷出地戶政事務所可憑遷入登記申請書傳真文件先行修正遷出日期,嗣後應將遷入登記申請書附於遷出登記申請書一併存檔,以備日後查考。三、遷入地及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案件如遇收件當日為月底最後一日時,應以「維護戶籍人口統計月報資料」(813)進行維護當月及次月之月統計報表資料。
遷徙2001/10/2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104號關於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登記時,其催告書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發。關於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登記時,其催告書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發,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五二六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八七一一三號函等相異部分予以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遷徙2001/10/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070號有關屏東市公所函請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勿受理未經同意遷入公有零售市場之住戶辦理遷入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有關屏東市公所函請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勿受理未經同意遷入公有零售市場之住戶辦理遷入登記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九○七○號函示如下:「本案請查明當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零售市場之店舖或攤位後,依規定自行核處。至建議提憑承租公有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免經法院公證及檢附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辦理遷入登記一節,本部同意上開建議事項,惟該租賃契約書應以足資識別為公有房屋者為限」。
遷徙2001/9/1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五>、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遷徙2001/8/16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90337號有關撤銷虛報遷徙催告書及罰鍰疑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有關撤銷虛報遷徙催告書及罰鍰疑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九○三三七號函辦理。 【說明二】、查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八一六○八號函所定「○○縣(市)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條文明文規定「催告」者,始辦理催告事宜,其非屬戶籍法之催告者,係通知性質,可由各戶政事務所依需要自行通知【參照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八一六○八號函說明三(一)】。 【說明三】、有關遷入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催告撤銷虛報遷徙登記,申請人未於催告期限辦理者,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後,改由遷出地戶政事務所科罰,應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後段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至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處以罰鍰之規定,應依事實認定之,毋庸催告。
遷徙2001/5/17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295號有關建議配合行政程序之施行,訂定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之作業流程一案。有關建議配合行政程序之施行,訂定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之作業流程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如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二九五號函辦理。【說明二】、戶籍法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有關上開規定之「無法催告」,經內政部彙整大致有全戶遷出未報、查尋人口、因案通緝、房屋拆除、遊民、出境人口、外出謀生、躲債等類型。 【說明三】、綜觀以上無法催告之情形,均係當事人去向不明,催告書無法送達當事人簽收,內政部業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七一九九號函規定,既係「無法催告」故得免經催告程序而予逕為登記。至是否確係「無法催告」,應翔實查明個案定之。另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未明定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前需先催告,故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之案件,均無須經催告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及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說明四】、戶政事務所受理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時,原則得參照下列規定依個案情形辦理。(一)經查當事人出境者,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二)可查知當事人居住地址者,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不辦理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遷徙登記。(三)當事人未出境,且無法查知居住地址者,則依戶籍法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
遷徙2001/1/30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89號有關未成年之父或母為戶長,單獨申辦未成年人戶籍登記時,是否尚需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一案。有關未成年之父或母為戶長,單獨申辦未成年人戶籍登記時,是否尚需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事項辦理。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八九號函略「: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係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如無法律上不能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父或母之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等事,應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合先敘明。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如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等,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自得依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仍應由父母共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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