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6/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1029號2006/10/4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52422430號有關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原則不驗證越南人士單身證明供持憑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二】有關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原則不驗證越南人士單身證明供持憑來台辦理結婚登記,爾後同仁受理戶籍登記時,倘發現可疑之越南單身證明持赴申請結婚登記者,請函本府層轉內政部,向該辦事處查詢是否為真實文件。【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結婚2006/10/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0650號2006/09/22駐韓國代表處韓部字第09500009340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國人許○華女士與韓籍人士柳○源申辦結婚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函轉駐韓國代表處95年9月22日韓部字第09500009340號函如附件。【說明二】上開函略以:「‧‧‧韓國地區因有戶籍制度,申辦人是否為單身,係依據戶籍謄本記載事項作為判定,尚未報有婚姻事項即表示申辦人為單身。此外,韓政府機關不另提供單身證明書或婚姻狀況證明‧‧‧」。【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結婚2006/09/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1282號2006/09/05駐韓國代表處韓部字第09500008710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紀○均先生與韓籍金○希女士辦理結婚登記疑義乙案,業經內政部函轉駐韓國代表處95年9月5日韓部字第09500008710號函如附件。【說明二】上開函略以:「...韓國地區因有戶籍制度,申辦人是否單身,係依據戶籍記載事項作為判定,尚未報有婚姻事項,即表示申辦人為單身...」。【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
結婚2006/0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15288號2006/07/07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0450號有關外交部專案辦理國人與柬埔寨籍配偶結婚文件驗證及簽證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揭外交部函意旨,該部自本〈95〉年1月23日起暫停受理柬國結婚文件驗證。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人道考量,駐外館處自本〈95〉年4月10日至7月7日止以專案方式,重新受理前已向駐外館處申辦文件驗證及面談之國人,檢具其柬籍配偶單身證明、良民證及AIDS檢驗報告等文件向駐外館處重新登記面談,並俟面談通過後由駐外館處辦理相關文件之驗證及核發停留簽證,以利渠等柬籍配偶合法入境我國,並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後,改換居留簽證。【說明三】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與柬國人結婚登記時,仍請當事人提憑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可要求民眾先將文件送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該局各分支機構驗證,俾利辦理。
結婚2006/5/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84862號有關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勸導其勿於姓氏中使用「氏」字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93年8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函規定略以,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次案本部9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30011792號函請外交部於受理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或歸化國籍等案件之相關證明文件驗證時,向外籍配偶解說,國人使用姓氏習慣不包括「氏」字,並勸導其勿於取用之中文姓氏中使用「氏」字。外交部已轉知駐外館處加強勸導申請人,並經本部93年11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30013407號函轉知_貴局(府)在案。【說明二】現本部受理歸化國籍案件,多數越南籍之國人配偶,其中文姓名中仍習慣使用「氏」字,為避免日後當事人使用姓名之困擾,請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或外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案件時,勸導國人之外籍配偶勿於取用之中文姓中使用「氏」字。
結婚2006/5/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3881號2006/4/21駐雪梨辦事處雪梨字第090號有關台北市政府請示區○琴女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生效日期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雪梨辦事處95年4月21日雪梨字第09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查澳洲結婚生效日期係以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為準,故區女士結婚生效日期應為1998年6月6日。」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核處。
結婚2006/5/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7549號2006/5/1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3717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董○琪女士與外籍配偶戴○德先生申請贅婚登記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法第1000條原規定:「……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鑑於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故民國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爰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1期院會紀錄,第225頁至第233頁參照)。準此,本件董○○女士與外籍配偶戴○○先生申請贅婚登記,與民法上開規定有所不合。至於同法第1059條第2項關於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因係分階段修法,故尚未配合予以刪除,且同條第1項關於子女稱姓之規定,亦未一併配合修正。【說明三】為貫徹廢止贅夫婚制度之立法政策,本部於94年7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40700423號函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婚效力、男女平權及為子女利益部分),其中修正條文第1059條已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第5項)」(行政院版本)。俟上開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即不發生上揭法條牴觸民法廢止贅夫婚姻制度意旨之問題,且子女從母姓問題亦可獲致解決。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36頁 / 共305 頁 (共213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