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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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8/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6433號有關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後之適用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法第982條規定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部分條文業配合修正,並奉_總統於97年1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公布在案,自97年5月23日施行。關於駐外館處配合辦理部分如次:〈一〉戶籍法第28條第3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其辦理程序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者,應提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2、離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離婚者,應持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含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戶籍法第28條第4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其辦理程序及處理時間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以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2、離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離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離婚登記〈或離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3、又有關上開案件處理時間,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爰結婚、離婚當事人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受理後應依人民案件處理時效內審核驗證後,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接獲來函並審查相關文件確認無誤後,憑以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三〉另戶籍法第46條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但認領、終止收養、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36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自97年5月23日施行〉其中,因國人旅居海外致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除可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辦理外,亦可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委託他人代辦。【說明三】另本部為研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業以9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301471號函請_貴部〈外交部〉惠示修正意見在案。檢附「97年5月23日起結婚登記作業流程圖」、結婚、離婚證明書樣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供參,另離婚登記申請書為配合戶籍登記作業流程,刻正修改格式,俟修正完竣後再行函送_貴部參考。
結婚2008/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12662號2008/1/25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75109515號有關旅外國人辦理戶籍登記疑義乙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說明段辦理。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外交部反映部分戶政事務所先受理結婚登記,事後再補換發國民身分證乙節,查依本部96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函〈諒達〉略以,「二、…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籍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針對旅外國人如戶籍未遷出且已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而委託他人申請結婚登記者,應依上開函規定辦理;如旅外國人居住國外,戶籍業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且已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考量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對身分人貌,戶政事務所可先行受理戶籍登記,俟其返國後再予換領新證。另旅外國人如仍持舊證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鑑於舊證業經本部公告自96年1月1日停止使用,戶政事務所可先行受理戶籍登記,俟國人返國後再予辦理換領新證。本案為避免我駐外單位辦理委託書驗證時因委託書內容不一衍生困擾,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結婚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結婚2007/7/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5928號有關陳○裕先生申請撤銷其兄陳○蕣先生之結婚登記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分書已明確採認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查證報告,國人陳○蕣先生與泰國人陳○貞女士無結婚之真意,並認定該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請參酌本部9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函〈計達〉意旨核處。
結婚2007/4/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6955號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氏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是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無論其原姓名是否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氏之習慣,均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合先敘明。【說明三】次查本部戶政司94年6月21日A941022號通報,係就個人資料中之姓名欄位與配偶姓名及父母姓名比對,經初步統計,建立之姓氏資料,含於90年10月15日姓名條例修正施行前辦理結婚登記,該外籍配偶及所生子女,因未取用符合國人使用習慣之姓氏,爰上開通報所附姓氏索引資料,僅供各界參考,非取用中文姓氏之依據,併此敘明。【說明四】另按本部94年10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1631號函(諒達)略以:「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如非使用國人常用之中文姓氏,得查詢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該字是否作姓氏解釋,或參考由臺灣文獻委員會等發行之『台灣區姓氏堂號考』。如無法審認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是否為我國國民使用習慣之中文姓氏,得請其列舉實例,俾供研處。」有關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結婚2007/3/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4886號有關高雄市政府建議停止適用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8705764號函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準此,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應請當事人備齊證件後再行辦理登記。故依上揭規定,不論當事人雙方是否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均須提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三】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如遇有戶長扣留結婚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情形,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於核對相關結婚資料後,逕辦理結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被扣留之國民身分證即失效力。至戶長扣留戶口名簿乙節,如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未提出者,得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再俟機換發或改註戶口名簿。【說明四】有關本部87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8705764號等函停止適用。
結婚2006/10/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8327號2006/10/0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有關苗栗縣政府請示臺灣地區人民陳○成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侯○芳女士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日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侯○芳女士於95年8月28日偕臺灣地區配偶陳○成先生接受本局桃園國際機場服務站面談核定列為境內二度面談。惟查侯女未接受再度面談而於95年9月16日出境,且陳、侯二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示侯女已無申請依親團聚意願…」準此,本案請依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說明二意旨,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入境臺灣地區為目的,戶政事務所得受理其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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