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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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法規類2005/6/3法務部行執一字第0946000305號各移送機關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並依規定向公司「代表人」為送達。【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是行政機關如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書應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資料。惟因現行實務上,仍有部分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書上列印「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欄位,不符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建請予以修正外,並請遵照上揭規定,確實填載受行政處分之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以精進法制作業。【說明三】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應將行政處分書依上揭規定向「代表人」為送達。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司核發稽徵稅捐之行政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亦明定向「代表人」送達。是請各機關(單位)確實依據前揭規定辦理送達,以減少義務人對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為爭議,俾助公法債權執行業務之推行。
法規類2004/12/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110342號有關分駐(派出)所通報之戶口查察核單無需備文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戶籍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警勤區佐警執行勤區查察,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時,應填具戶口查察通報單通報戶政所處理。」【說明二】茲有關基層員警反映,近日將戶口查察通報單通報戶政機關時,部分戶政事務所拒收,要求逐案備文。按戶口查察通報單右上角已載有日期及字號,分駐(派出)所並於通報單上蓋有單位章戳,爰無需備文。         
法規類2004/9/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4895號2004/9/15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30144279號檢送內政部修正「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乙種,自即日起實施。檢送內政部修正「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乙種,自即日起實施。
法規類2004/7/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15752號檢送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如附件。【戶警聯繫作業要點】1.為使戶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單位)間對戶籍登記及治安維護密切聯繫配合,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2、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受理戶籍登記後,應於二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通報轄內警察所、分駐(派出)所。 警察機關(單位)應儘速建置勤區查察處理系統,並申請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3、警勤區佐警執行勤區查察,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時,應填具戶口查察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一)通報戶政所處理。 4、戶政所遇有戶籍登記疑義事項,有會查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派員協助。 5、戶政所受理初領或補、換發國民身分證,應收相片一張,連同申請書副本送警察局黏貼口卡片。但國民身分證作業電腦化後,警察局應申請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相關資料。 6、戶政機關或警察機關(單位)因業務需要須查閱、抄錄、核對有關戶籍、口卡片、國人入出境、外籍及大陸配偶相關資料、查尋人口等資料時,應相互配合,迅速提供。 7、戶政人員辦理戶籍校正、戶籍巡迴查對,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8、有關查尋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1)警政署每十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查尋人口及撤銷查尋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2)已列案號之查尋人口親自向戶政所申請各類案件時,戶政所應填具撤銷查尋人口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二)通報警察局撤銷查尋。並請當事人在通報單上註記是否通報原報案人及簽章;當事人係未成年人者,應通知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處理。 9、各級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單位)應將戶警聯繫工作列為重點業務,實施督導考核,辦理獎懲。
法規類2004/5/24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24381號函轉修正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乙份。函轉修正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乙份。
法規類2004/4/8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9965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第31條、第32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3年4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965號令修正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第31條、第32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3年4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965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法規條文各一份。
法規類2004/3/1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9808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3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808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法規條文各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3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808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法規條文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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