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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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查詢人口2009/03/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33781號有關共同事業戶內行方不明人口處理方式疑義一案。【說明二】、按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三)戶政所發現有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應向警察機關(單位)通報協尋,並請列為失蹤查尋人口。」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在台無親屬之失蹤人口,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之報案。」合先敘明。【說明三】、內政部97年10月21日召開「97年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於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共同事業戶戶內人口若失蹤時,得由管理機關或戶政事務所行文警察機關申報失蹤人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26日警署戶字第0980063892號書函略以,共同事業戶戶內人口如確有失蹤情形時,戶政機關得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向警察機構報案查尋。【說明四】、檢附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26日警署戶字第0980063892號書函影本一份。 
記事例098/07/08內政部通報通報編號:A981068有關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修正乙案,請 轉知所屬知照辦理。 內政部通報【說明一】、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業經總統98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公布:「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二】、歸化之外國人、無國籍人並已設戶籍者,依上揭規定,其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得並列登記。因應上開規定修正,新增「歸化國籍者並列原有外文姓名羅馬拼音申請書」(如附件),及修正戶政資訊系統,新增歸化國籍者並列原有外文姓名羅馬拼音作業,上開作業修正前,戶政事務所辦理是項業務,作業程序如次:(一)由申請人自行提供原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比照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方式辦理,書面申請書如附件。(二)各戶政事務所先以維護作業因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姓名羅馬拼音資料檔(RLSC 047M)新增當事人羅馬拼音資料,再於個人基本資料檔(RLSC004 M)修正該當事人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欄註記為1,嗣後核發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時,當事人之姓名欄即列印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資料。(三)戶籍登記記事例內容:930027(記事代碼)「民國XXX年XX月XX日登記原外文姓名羅馬拼音(戶所代碼)」。(四)戶役政資訊系統預計於98年9月底前完成版本更新後,戶政事務所應重新建置已辦理者之申請書資料,並修正相關案件統計數。【說明三】、本案聯絡單位:內政部戶政司(戶籍行政科),聯絡人:柯素萍,電話: 02-23566365,電子郵件信箱moi1376@moi.gov.tw。姓名條例修正第二條條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第二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記事例098/06/01內授中戶字第0980729645號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說明二】、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業配合戶籍法修正為「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於被監護、輔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戶籍上記事,於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期間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說明三】、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上開規定意旨,係考量戶籍登記事項事涉個人身分權益重大,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應切實於個人記事欄填寫相關記事。有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建議刪除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之「遷徙記事」乙節,考量遷徙記事仍具重要功能,且對於個人權利與義務影響重大,於重建資料時不宜刪除該記事,至換登資料時,得予刪除。
記事例2007/9/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122號台北縣政府請示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內新增或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戶政事務所適用時機疑義一案。【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於接獲「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內新增或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之修正函文時,應於收受之日起即可適用,在尚未版更之前可人工自行登打記事。
記事例2007/5/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416號有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地點及場所」欄加註「發現」二字,其死亡記事應否加註「發現」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1月18日內受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諒達)說明二略以「…惟考量目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有未填載確實或推定死亡日期,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與上開規定不符。戶政事務所受理時如僅登載「民國X年X月X日死亡」與真正死亡日期時有出入,恐有影響人民身分及相關權益,同意以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據實依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加註「發現」死亡日期,記事為「民國X年X月X日『發現』死亡民國X年X月X日申登…」上述係指於「死亡年月日時」欄位內,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本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地點及場所」欄加註「發現」二字,查該欄位之內容非為戶政機關審認採用範圍,不宜比照上開規定,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記事例2007/01/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有關台北縣政府建議死亡記事應依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實際所載登記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仍請依本部92年2月18日台內授中戶字第0920090839號〈諒達〉規定辦理。惟考量目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有未填載確實或推定死亡日期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與上開規定不符。戶政事務所受理時如僅登載「民國X年X月X日死亡」與真正死亡日期時有出入,恐有影響人民身分及相關權益,同意以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據實依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加註「發現」死亡日期,記事為「民國X年X月X日『發現』死亡民國X年X月X日申登」。俟後利害關係人如再提出由檢察署開立之推定死亡日期之證明文書時,戶政事務所應為變更登記,記事內容為「原登記民國X年X月X日發現死亡變更為民國X年X月X日推定死亡民國X年X月X日申登」。
記事例2006/1/1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804號修正增列「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列」電腦代碼1307之記事例,「原遷出地變更戶長為○○○〈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說明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人申請住址變更或遷入登記時,遷出端如為戶長遷出,請於辦理接續處理時,於遷入申請書記事欄內加註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例代碼1307「原遷出地變更戶長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事,以利後續作業。【說明三】本案俟修改軟體後,進行作業版本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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