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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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歸化2003/5/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4768號有關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註記華僑身分一案。【說明二】.按「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業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5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該條例施行細則經僑務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僑證移字第0923011469-1號令發布施行。另僑務委員會業以二年四月七日僑證照字第09230147531號函訂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新格式,又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僑證移字第09230147371號令廢止「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 【說明三】.配合上揭法規之施行.廢止與華僑身分證明書新格式之訂定,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台(八五)內戶字第8575284號函說明四修正為:「當事人如係持憑僑務委員會核發載有『本證明書係依據申請人檢附華裔證明文件核發(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註記為『華僑』者,不得據以認定其具有我國國籍而予受理;如該華僑身分證明書未記載上揭內容者,仍可申請註記為『華僑』。」另內政部相關函釋如係援引原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均一併修正為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六條規定。
國籍歸化2003/4/15僑務委員會僑證移字第09230146661號有關「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及「役政用僑民身分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說明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5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經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院臺僑字第0920001951號函核定,並經僑務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僑證移字第09230114691號令發布施行,爾後有關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及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事項,均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法規辦理。
國籍歸化2003/4/15僑務委員會僑證移字第09230146662號有關[香港澳門居民原具僑民身分證明書核發作業注意事項],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說明二】查「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五條,已將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男子申請證明相關事項納入規範,「香港澳門居民原具僑民身分證明書核發作業注意事項」爰予停止適用。
國籍歸化2003/4/9僑務委員會僑證移字第09230147376號[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業經僑務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僑證移字第09230147371號令廢止。【說明二】.「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5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該條例施行細則經僑務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以僑證移字第09230114691號令發布施行,依法「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應予廢止。
國籍歸化2003/2/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04102號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認定原則之補充規定【說明二】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72151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9076059號函計達。 【說明三】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五條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者,及依同法第十五條申請回復國籍者,如係從事農林漁牧業.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因工作性質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或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相關收入證明時,仍得依本部前揭函釋規定辦理。 【說明四】依國籍法第三條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者,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歸化時,除有具體特殊情形,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報經本部認定當事人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條件外,應悉依該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審核辦理,即當事人須符合具有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或具有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規定,惟於本函發文日前已受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而尚未經本部核准之案件,申請人如係提出因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者,應另行檢附雇主出具有僱用事實之證明文件。 【說明五】目前國籍法第三條規定已受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而尚未經本部核准者,為查證當事人是否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條件,而有洽請金融機構提供渠等存款情形之必要者,本部業另案函請財政部協助提供。 【說明六】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於本部核准歸化時,係提憑不實虛偽之證明文件者,依國籍法第十九條規定,本部自得據以撤銷其歸化之許可,惟各戶政機關(單位)如於受理及審核歸化等相關國籍變更案件遇有疑義時,得將具體個案送本部研處。
國籍歸化2003/2/25戶役政電腦化通報通報編號921004號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一項第一款規定「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認定原則之補充規定。【說明三】: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五條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者,及依同法第十五條申請回復國籍者,如係從事農林漁牧業、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因工作性質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或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相關收入證明時,仍得依本部前揭函釋規定辦理。 【說明四】:依國籍法第三條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者,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歸化時,除有具體特殊情形,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報經本部認定當事人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條件外,應悉依該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審核辦理,即當事人須符合具有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或具有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規定。惟於本函發文日前已受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而尚未經本部核准之案件,申請人如係提出因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者,應另行檢附雇主出具有僱用事實之證明文件。 【說明五】:目前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已受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而尚未經本部核准者,為查證當事人是否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條件,而有洽請金融機構提供渠等存款情形之必要者,本部業另案函請財政部協助提供。 【說明六】: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後,如經查明當事人於本部核准歸化時,係提憑不實虛偽之證明文件者,依國籍法第十九條規定,本部自得據以撤銷其歸化之許可。惟各戶政機關(單位)如於受理及審核歸化等相關國籍變更案件遇有疑義時,得將具體個案函送本部研處。
國籍歸化2002/9/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64099號2009/9/9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疑義一案。【說明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上揭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連續居留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是以。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部核准歸化者,嗣後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當時,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產子女或該婚姻關係未存續三年以上,或未符合上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仍無法符合申請定居之規定。 【說明三】:原緬甸國人曾00女士(國內住所:貴轄文山區明義里十鄰興隆路四段四十四巷六十六號四樓)為我國民之配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本部核准歸化時,雖已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惟其申請定居當時,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產子女且該婚姻關係未存續三年以上,致無法符合申請定居之規定。依其陳情函所述,貴轄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轉發本部核准其歸化文件之函文中敘明請其「一年後至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定居。」致與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衍生困擾。為求妥適起見,爾後,是類函件如為使民眾瞭解歸化後如何申請定居事宜,於加註說明事項時,宜參酌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俾免爭議。 【說明四】:按外國人喪失原有國籍並經本部依符合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規定,已核准其歸化我國國籍者,其得補提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財力證明、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及已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之外僑居留證明文件,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給定居證事宜。 【說明五】:另於受理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時,如其已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亦符合國籍法第三條歸化之規定者,應主動告知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並請其審慎選擇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俾免嗣後申請定居時,滋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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