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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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歸化2005/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898號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之財力證明認定乙案。【說明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依國籍法規定須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究其意旨,係要求渠等於國內應有相當之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是以,申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我國人之配偶身分,如係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檢附「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者,該臺灣地區之配偶或父母應以在臺設有戶籍者為限。【說明三】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所稱「父母」之身分界定範圍,參照法務部94年7月5日上開函意見略以,按民法對「父母」乙詞均解釋為「本人之父母或養父母」﹝民法第984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等﹞,如指「本人之公婆或岳父母」,則係以「他方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方式呈現,另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係以「父母」之文字規定之,且未明定為「夫妻之父母」,是以,上開「父母」身分範圍之界定應係以其本人之父母或養父母為限。
國籍歸化2005/7/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0580號有關本縣烏日鄉民廖○0先生之越南籍配偶王○0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乙案。【說明二】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應符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等相關規定,始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上揭「繼續3年以上」係指居留期間應為合法不中斷,如該外僑居留之原因消滅或已逾有效期間,致外僑居留證有中斷之情形,該居留期間自非屬合法、繼續狀態。王00女士外僑居留期間於2005年2月9日至2005年4月10日中斷長達59天,顯示王00在台有59天非法居留之情形,經考量此類案件,如從寬准予其歸化,於實務上將衍生該合法居留期間之起始點應如何計算?居留期間中斷多久,始予從寬認定?業經內政部駁回之類似申請案件是否須比照適用?等諸多疑義,未符依法行政之原則,爰仍待王女士其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後,方能申辦歸化事宜。
國籍歸化2005/6/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6472號有關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生效後,同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及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發布前,各戶政機關受理國籍歸化申請案件之處理原則內政部函【說明二】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生效前,業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已喪失其原屬國國籍者,得適用修正前國籍法規定辦理。【說明三】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生效後,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已喪失其原屬國國籍者,基於修正前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考量,於同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及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發布前,暫依修正前國籍法規定辦理。
國籍歸化2005/6/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730號2005/5/3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4315920號有關已喪失越南國籍之原越南人民應如何辦理出生日期補登乙案。【說明二】依外交部上開略以,對已喪失越南國籍且刻正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原越南人民,得適用越南司法廳有關補註越籍人士出生日期之規定(詳請參閱內政部94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41號函附駐越南代表處94年3月1日越南字第038號函),檢附原始出生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人證及物證,並出具授權書(須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並經外交部及我駐越南代表處、辦事處複驗)委由在越南之親友代為辦理,經越南政府辦理補註出生日期後,再行辦理由請歸化事宜。
國籍歸化2005/5/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7297號有關越南籍配偶白○玄女士持憑業經補註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及載明出生年月日之報生紙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白○玄女士之出生月日既經越南政府於其護照及報生紙等相關證明文件補註或載明為1983年3月9日在案,其外僑居留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自宜予更正為一致,俾利辨識人別。【說明三】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前項所定文件係在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是以,本案白○玄女士所持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翻譯為中文之報生紙,應由外交部辦理驗證事宜。
國籍歸化2005/3/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4541號有關越南籍配偶范○美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因檢附之出生證明書無法確認出生日期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我國駐越南代表處94年3月1日越南字第038號函附件略以:「...目前,對於確認上述人士的出生日期,越南法律尚未有相關規定,但為保證當事人的權益,越南司法部已經發函指導各地司法廳進行補充註明當事人之出生月、日。...」,爰請轉知范○美女士依上開規定向越南政府辦理補註出生月日後,再受理其申請準歸化事宜。
國籍歸化2005/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62762號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台灣地區人民取得外國國籍之身分認定及身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准予其身分變更為外國人,嗣後並得准以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說明三】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或具有其他相關身分關係(如認領、收養等),且於國內辦妥戶籍登記時,如該大陸地區人民嗣後有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之情形者,得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提憑外國政府核發之居住年限證明(須附中文譯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參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認、驗證,及蓋有入國查驗章戳之外國護照正本(供戶政事務所影存基本資料頁後歸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原註記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變更登記為「外國人」身分。有關上揭身分變更登記之原則如下:(一)大陸地區配偶旅居國外滿4年後,始取得外國國籍者,以取得外國國籍之日期作為身分變更日期。例如:我國人之大陸地區配偶所持居住年限證明記載其居住國外之日期為2000.1.1-2004.6.1(滿4年),而其係於2005.6.1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則其戶籍登記記事例應記載為「配偶00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4年6月1日身分變更為X國人民國X年X月X日申登。」。(二)大陸地區配偶旅居國外未滿4年,即取得外國國籍者,以居住滿4年之日期作為身分變更日期。例如:同案之居住年限證明記載其居住國外之日期為2000.1.1-2005.12.31(滿5年),而其係於2002.6.1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則其戶籍登記記事例應記載為「配偶00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3年1月1日身分變更為X國人民國X年X月X日申登。」。【說明四】各有關機關(單位)請參照前項戶籍資料之身分變更日期,妥適處理是類人士申請外僑永久居證或歸化我國國籍之居留年限事宜。【說明五】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妥上揭身分變更登記後,應通報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照。【說明六】香港、澳門居民如已取得外國國籍,並持有該外國護照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或持有澳門護照(或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之葡萄牙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其身分即非屬香港、澳門居民,而係為外國人。【說明七】原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復有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時,如經查未向本部申請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自應仍具有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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