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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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07/10/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582341號2007/10/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36295號有關養子女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該養子女稱姓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其修正理由略以: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之狀況,爰於民法第1078條第3項增訂規定,明定同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養子女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或養父母離婚者,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申請人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關係後,申請人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是以,有關申請人之稱姓,應適用民法第1078條規定;申請人擬變更從養母姓,應視申請係未成年或已成年,分別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辦理。」【說明三】依上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後,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欲申請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於未成年前由養母決定,已成年者,經養母之同意變更為養母姓或維持本姓。【說明四】本部92年8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7565號函及75年3月13日台〈75〉內戶字第378833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姓名更改2007/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2007/9/19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有關陳○秋女士申請養子陳○文回復原姓「林」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依其修訂理由略以: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之必要之狀況,爰於本條第3項增訂規定,明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依來函所述,當事人陳○文(78年1月23日出生)於78年9月12日為陳○秋女士單獨收養,並依規定從收養者姓『陳』,現養母陳○秋女士於養子女未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書面單獨申請變更為維持原來之姓,申請未成年養子『陳○文』變更回復原來姓氏『林○文』,綜觀上開修法理由,本件自應准許養母陳○秋女士之申請變更姓氏,較符合民法第1078條第3項增訂原旨。」本案請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姓名更改2007/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4762號有關高雄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不列入改名次數之計算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惟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父母無法約定或約定不成時之處理原則,為順利辦理出生登記,並考量姓氏涉及身分關係及兼顧當事人之姓名權,本部爰以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說明三】次按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說明四】姓名係個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姓名與個人權利義務之關係,至為密切。爰姓名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之一。查名字亦為姓名權之一部分,經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並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得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申請改名。惟因其出生登記所使用之姓名,非為當事人父母或相關申請人所選擇,為尊重其姓名權,其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時,得比照本部上開函規定,不計入改名次數之計算。【說明五】另為利日後計算其改名次數,其戶籍登記記事記載為「原逕為出生登記姓名為○○○X年X月X日由本人〈法定代理人〉另立姓名」。
姓名更改2007/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1967號函轉內政部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約定其子女姓氏時,應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依上開規定,子女之姓氏應以父母為立約當事人,縱其父或母係未成年人,尚毋庸經未成年父或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姓名更改2007/9/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6284號2007/8/24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7057號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出生登記從姓及嗣後變更姓氏,適用法令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6年8月24日法律字第096002705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並衡酌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第7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關於原住民子女之變更姓氏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既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本件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原從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嗣後變更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時,雖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俱有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原住民身分法上揭規定係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之特別法,揆諸首揭規定,縱於民法第1059條上揭規定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仍應優先適用。」【說明三】依上開意旨,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為取得原住民身分,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辦理出生登記或嗣後變更從姓,應優先適用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惟如變更從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時,應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又上開變更從姓所適用法條不同,其改姓次數應分別計列。出生登記記事請依記事例代碼930022記載。至變更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者,記事請依記事例代碼171036記載。
姓名更改2007/8/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有關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改名使用同姓名乙案。【說明二】按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戶字第911962號函略以,申報次女出生登記,堅持以與長女同名申報,為免日後產生混淆,不宜受理。另內政部83年4月18日台〈83〉內戶字第8302208號函略以,當事人申請改名與其次女同名,有違姓名條例第6條〈現修正為第7條〉第2款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理常情,不宜受理。又內政部91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8866號函略以,當事人申請改名與其直系親屬同名,有違姓名條例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情常理,不宜辦理。【說明三】依上開規定,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姓名更改2007/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有關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姓氏規定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復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10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76條之1條本文及第1076條之2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復依同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1059條2項及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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