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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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2008/11/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2147號2008/11/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39199號有關徐○榮先生與謝○鈴女士提憑法院調解成立筆錄辦理子女姓氏變更登記改從父姓一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7年10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70020860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暨民法第1059條法律解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說明三】按民法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子女之從姓已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且不能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於第5項規定有所列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又按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與上開所稱法院宣告,為法院所為公法之意思表示,其本質並非相同。職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不宜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說明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姓名更改2008/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0235號有關貴所建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字型一案。【說明二】按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字型處理原則,係依姓名條例第二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以及71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77600號函釋:「國民命名文字為辭源、辭海等通用字典所無者,可勸導當事人或申請人以常用文字取名,如仍堅持採用該文字,亦須於其他如康熙等字典中列有之文字為限,不得任意創新文字」規定辦理。【說明三】為利內政部缺字申請審核依據,旨揭所提新增字一節,宜請當事人檢具該字之出處,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姓名更改2008/7/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4559號2008/7/2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5750號有關曾○隆於養父死亡後,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所涉姓氏變更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依其立法意旨,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惟如養子女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經收養者同意時,則可維持原來之姓〈本部97年1月15日法律字第0960048779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曾君於60年間被收養並從養母姓,嗣養父於92年間死亡,現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因養父死亡無從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同意其姓氏變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曾君與養母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後,應從養父姓。【說明三】另來函說明四所述貴部97年7月3日函諮商本部相關法律適用疑義尚未回復乙節,本部已於97年7月21日以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函復貴部在案。
姓名更改2008/7/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3623號2008/7/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4497號有關非婚生女王○喬認領後改從父姓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第105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依來函所述,王○喬〈94年出生〉為廖○傑先生與王○楹女士之非婚生女,業經生父認領。於96年9月5日生父、母雙方辦理認領登記時,約定王○喬仍從母姓,其在未變更姓氏之情況下,自宜從寬認定,得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變更為父姓。
姓名更改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2483號2008/7/21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4618號有關白○儀於收養關係存續中申請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為父姓或母姓。」又按同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依來函所述,申請人白○儀〈已成年〉之生母柳○珠於71年間與其繼父白○盛結婚,嗣於72年間白○盛收養白○儀為養女,並從養父姓。依前開說明,白○儀為繼父收養後,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是以,其申請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生母姓,自得適用上揭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經其養父與生母之書面同意後,變更為母姓。本件另涉及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貴部如認仍有疑義,請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姓名更改2008/5/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7488號有關花蓮縣政府建議民眾姓名變更登記後,其關係人〈配偶、子女〉之國民身分證可逕由姓名變更之當事人同時受委託申請異地換證及領證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7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068643號函諒達。【說明三】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同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又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本部於96年1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公告,自96年2月1日起,新增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開放異地辦理之目的,即為方便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及委託辦理之情形。【說明四】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適格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不論戶籍地或異地〉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均應依上開規定併為辦理換證,俾利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相符。
姓名更改2008/5/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2923號有關張先生申請改名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查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第2項〉」本案當事人經90年11月5日南高分院90年上易字1540號判決確定,遭通緝因未到案而無執行完畢之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8日南檢瑞戊90執5014字第25840號函以本案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依法不得再予執行。考量上開姓名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不法人士被通緝或經判決確定後規避刑責。本案當事人行刑權時效既已消滅並撤銷通緝,依法不得再予執行,得參照上開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以行刑權時效消滅日起滿3年止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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