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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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5/8/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2136號2004/10/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754號有關屏東縣政府請示李○錡女士持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訴願期間尚未屆滿之未通過面談處分書辦理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李女士持憑之面談處分書記載︰「不服本處分,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本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案請依本部93年10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30011754號函﹝如附件影本﹞之意旨職權核處。93年10月22日內政部函【說明二】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如附件影本﹞。該函【說明三】本案有關可否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中所載國人林○進先生與大陸人士陳○英虛偽結婚,撤銷其結婚登記,屬事實認定問題,請參酌行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審認核處。
結婚2005/8/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2835號2005/8/1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4466020號有關桃園縣政府請示國人劉○萍女士與加拿大人拉○文於美國夏威夷州結婚,其結婚生效日期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8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4660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在夏威夷州辦理之結婚,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即為生效日期…」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核處。
結婚2005/6/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564號有關新竹縣政府請示國人翁○茹女士與哥倫比亞共和國人王○(OLIVA_ALVAREZJHON_FREDY)先生在哥倫比亞結婚,持憑哥倫比亞共和國之結婚證明書申請結婚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哥倫比亞代表處94年6月10日哥倫字第098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本案翁女士與A君所持由戶政處開具之結婚證明業經該市公證人公證並經哥國外交部及本處驗證在案,自符合哥國法律規定殆無疑義。...結婚倘不辦理結婚登記,則婚約無效,惟辦理登記後之結婚生效日期當以結婚日期為婚姻生效日期,此節亦經本處查證無訛。」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核處。
結婚2005/5/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6932號2005/4/26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1048870號有關彰化縣政府建議國人與東南亞地區女子結婚,各該原屬國於結婚證明文件載明當事人結婚次數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4月26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1048870號函略以,由於各國有效之結婚證書內容係依各該國當地有效法令為之,且各國結婚證書內容登載事項,事屬各國法律管轄權限,他國難以涉入;另部分國家亦訂有保護人民隱私之法律規定,且當事人亦可能出於個人隱私保護立場,不同意加註其個人相關資料於文件上,..上揭建議,各國政府恐未必回應。是以,本建議案僅留供參考。【說明三】另有關國人與東南亞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如當事人結婚證明文件內容載有其結婚次數為第1次,可否免提生母單身證明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乙節,可由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自行審認後,參照本部93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7413號函附提案二之決議辦理。
結婚2005/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2436號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外籍配偶與臺灣配偶離婚後10日內復與原臺灣配偶在臺灣地區結婚且未曾離臺者,辦理結婚登記,得不要求提具單身證明一案。【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依本部93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函示意旨,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準此,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外籍配偶與臺灣配偶離婚後,如其外僑居留證仍屬有效,基於10日內,復與原臺灣配偶在臺灣地區結婚,未曾離臺並經查該結婚屬實且無其他婚姻關係者,其辦理結婚登記時,得依具體個案審核符合上揭要件後,比照大陸配偶無庸提具該外籍配偶之單身證明。」
結婚2005/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有關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衍生疑義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本部邀集相關機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重點如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有婚生子女,大陸配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或短期不申請來臺者,不得未經面談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並接續辦理離婚登記。(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經面談未通過,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5條第5款「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即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之規定者,如已辦妥戶籍結婚登記,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發函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或戶籍登記。(四)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之機制,應否調整,俟另案研議後再通函規定。
結婚2004/12/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有關高雄縣政府請示莊○生先持憑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撤銷與大陸地區人民胡○女士結婚登記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莊○生先生與胡○女士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是以,本案莊先生申請撤銷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依職權審認之,當事人無庸再向法院訴請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再憑辦撤銷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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