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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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更改內政部106年06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60417723號有關少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事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資料查詢案【說明一】、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601044470號函辦理,兼復基隆市政府106年3月2日基府民戶參字第1060010933號函。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另按法務部104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401102570號函略以,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所謂刑期終了,係以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所記載之刑期終結日為準。
【說明三】、查本案係民眾申請改姓案件,依當事人刑事資料執行紀錄記載,徒刑期間為100年12月26日至104年2月4日,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臺中女監,最近觀護:無。因當事人屬少年案件,其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執行,法務部未
提供後續執行情形。惟當事人刑期執行完畢日期,涉及戶政事務所審認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重要訊息,基於簡政便民,爰請法務部協調有關單位提供少年事件保護管束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資料,經法務部前揭函復略以,本案當事人假釋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同日縮短刑期終結(依案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9日新北院霞觀職第024611號函略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字第1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執行期間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業已終結。)因少年事件保護管束資料並未登錄於全國刑案系統,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如相關單位有法定查詢之事由,建請以函詢方式辦理,各戶政事務所針對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之認定疑義,請透過直屬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由本署協查,以達簡政便民措施。
【說明四】、有關旨揭少年事件保護管束資料之查詢,請依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姓名內政部106年07月06日台內戶字第1061251935號僧尼楊子玄因宗教因素申請更改姓名為「釋○○」後,欲再申請更改出家名字為釋子玄案【說明一】、復貴局106年5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0631486800號函。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次按本部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略以,中國佛教會93年6月7日中佛定秘字第93154函規定:「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者,均應依據本會頒發之戒牒證書所載之事項為憑,始可持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又按本部95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函略以,中國佛教會95年3月8日中佛定秘字第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
【說明三】、查佛教僧尼身分之取得,依不同時代與地域而存在規制上之差異。所謂「戒牒」,係發展於漢傳佛教,而有別於南傳佛教、藏傳佛教乃至日本佛教之僧尼身分認證制度,其透過「三壇大戒」儀式及由僧官機構授予「戒牒」為證,至清代並已開放由相關僧團自行傳戒。臺灣於戰後始有本土寺院推行上開傳戒制度,其後以52年在臺復會之中國佛教會為主事者,解嚴之後,許多佛教組織均有自行傳戒及發放戒牒之情形。準此,現行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
【說明四】、本案當事人如依姓名條例第10條因宗教因素出世更改姓名為「釋○○」後,欲再改名應依姓名條例第9條1項第6款辦理,為尊重宗教習慣並避免戶籍登記姓名與戒牒所載姓名不同,造成其使用困擾,且現今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
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爰其改名應請其提憑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改名後之戒牒證書或出具改名之證明文件,並計入改名次數。
【說明五】、本部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有關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應依據中國佛教會頒發之戒牒證書,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政部106年0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60427475號有關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他方出具同意書案【說明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26日南市民戶字第106054
7967號函。
【說明二】、按法務部106年7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09010號函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第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額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
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說明三】、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辦理委託監護登記,請依法務部106年7月18日上揭函意旨辦理,無須請其提具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他方同意書,並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
其委託事項是否符合前揭規範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政部106年0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時,一併通知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之相關作業程序案【說明一】、兼復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14日府民戶字第1060165718號函。
【說明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說明三】、依桃園市政府來函略以,查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
1051202258號函略以,有關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實務上,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除死亡外,另有受法院監護宣告之情事,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故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改由原未行使或負擔之他方擔任,惟常有他方並不知原行使或負擔者有受法院監護宣告致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爰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單方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時,比照本部105年5月26日上揭函意旨辦理。
【說明四】、旨揭情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避免該子女於單方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者受監護宣告後,未行使負擔之他方未能及時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後,由辦理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他方,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當事人受監護宣告生效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主責戶所),並參照本部105年5月26日上揭函之作業程序,如其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由主責戶所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後續催告、逕為登記事宜,並通報社政機關。
【說明五】、另為提示戶政人員,爰比照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死亡登記作業畫面,於監護登記作業畫面,增列「本案當事人是否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接續辦理通知事宜。□否。」之選項,並增設取得「受監護宣告者子女資料」功能,預計納入107年6月版本更新項目。
姓名內政部106年08月0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56401號 有關民眾溫女士建議本部再次行文相關機關,不得因姓氏「溫」與「温」書寫方式不同而據以駁回申請案【說明一】、復貴局106年7月5日新北民戶字第1061270270號函。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同條例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
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略以,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說明三】、案查當事人原出生登記記載之姓氏為「温」,於87年戶政事務所將其姓氏過錄錯誤為「溫」,沿用迄今。當事人反映其姓氏登載錯誤,致其遭金融機構以姓氏不符退匯多次造成困擾,建議適當處理1節,依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其戶籍地貴轄板橋戶政事務所應查明後更正「溫」為「温」,並通知當事人。惟因其原記載姓氏「温」字為異體字,亦可按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更正異體字「温」為正體字「溫」,爰請當事人依其意願申請。
【說明四】、另建議重申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1節,已於106年8月1日以台內戶字第106044256402號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本部地政司轉知所屬查照辦理。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06年9月7日台內戶字第1061253044號 有關重申民眾得提憑法院核發暫時處分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說明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106年9月1日廳少家二字第1060023689號函辦理;本部101年8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10277264號函諒達。
【說明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7條規定略以,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復依本部101年8月13日上揭函略以,按法務部101年8月7日法律字第10100129290號函略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如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而有依法應為戶籍登記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乃為使暫時處分得儘速生效、發揮效能(家事事件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參照)。」依上揭函意旨,民眾得提憑暫時處分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嗣後法院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再請當事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說明三】、依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上揭函轉民眾陳情戶政事務所拒絕受理民眾持憑法院核發暫時處分裁定書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事,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及第91條規定,暫時處分自法院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生效,有抗告權之人縱使提出抗告,在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前,並不影響暫時處分之執行。爰民眾經法院裁定暫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得提憑暫時處分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免附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依本部101年8月13日上揭函意旨核處戶籍登記。
姓名內政部106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6353號 內政部91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10069711號令廢止案【說明一】、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略以,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申請改名,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次按本部91年11月7日台內戶
字第0910069711號令略以,民眾依姓名條例第7條(現行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時,所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應由申請改名當事人書面提供或口頭提出同姓名者戶籍資料,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明後直接電腦列印參考附卷,不再發予申請人,以保障另一同姓名民眾權益。
【說明二】、查本部101年2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03759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可自動篩選符合同姓名者之資料並顯示( RLSC3A00),如辦理同姓名變更登記,可列印該螢幕畫面(RLSC3A00)附卷,毋庸再檢附戶籍謄本,以節能省碳同時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是以,有關本部91年11月7日前揭令不再援用,爰以本部106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635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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